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

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广东劲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03民初1995号 原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铁路侧2FH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579726678Y。 法定代表人:陆坤雄。 委托代理人:***,是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劲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拓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汉溪大道西283号东座2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KL839K。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住化州市。 被告劲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是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劲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是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劲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劲拓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自2021年4月13日起向被告承建的肇庆恒大鼎湖华府桩基础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截至2021年5月27日向被告劲拓公司累计供货金额2375265.00元。按照上述合同第6条第2款第C项“双方约定其他方式:第三个月2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100%”的约定、第6条第3款“每月供货双方应于次月5日前对数完毕,每月25日前甲方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对数,则以乙方的送货单数据为准”的约定和第7条第2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砼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暂停供应商品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与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的约定,被告劲拓公司应于2021年8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劲拓公司并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劲拓公司一直没有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75265.00元,已构成根本违约。 按照上述合同第7条第3款“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或保险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的约定,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63000.00元,被告劲拓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63000.00元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财产保全担保费2100.00元。 按照上述合同第8条第5款“甲方签字人员、保证人自愿作为保证人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为保证人应当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对被告劲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劲拓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75265.00元及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1月7日的违约金为99759.50元(详见应付违约金计算清单),合计2475024.50元;2、被告劲拓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63000.00元;3、被告劲拓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财产保全担保费2100.00元;4、被告***、**对被告劲拓公司上述第1、第2项、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劲拓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劲拓公司答辩称:1、由于项目发包方崩盘没有支付能力、项目停滞而无法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非被告恶意违约。2、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原告送货司机存在贿赂被告员工实行虚假供货的行为,因此,对于存在质量问题和虚假供货部分货款应不予计算。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超过了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LPR上浮30%的标准,恳请法院予以裁减。4、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从每一笔货款实际逾期之日起计付。5、律师费金额过高,且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发票出具日期是2022年1月5日,明显是为了应付本案而出具的。6、关于保险担保费、保全费,未见原告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保全费、担保费应当以实际支出的为准。 被告***答辩称:根据购销合同第8条第5款的约定,其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并未明确,其不应当对律师费、保险担保费等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答辩称:其只是根据授权代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没有为原被告双方的往来业务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没有作为保证人签名,本案与其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如下: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证明书》、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劲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劲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账单、月度对数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共供应2375265元货物,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5265元;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63000元; 担保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100元。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不是保证人,且根据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不应当计算货款。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P3施工部位11-32所算货款应为6375元,施工部位12-27所算货款应为18360元,上述货款不应当计算到货款总额中。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律师费过高且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 被告劲拓公司提供了工作联系单1页、照片2页(11-32,12-27,14-63),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其中14-63号桩的混凝土已经进行了结算,没有计算混凝土数量,11-32、12-27桩还没有结算,原告已经签收确认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表明其认可对上述货物的货款不予计算。原告对上述工作联系单、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被告劲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提供。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均予采信。被告劲拓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及照片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亦予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如下事实: 2021年4月10日,被告劲拓公司委托被告**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劲拓公司承建的肇庆恒大鼎湖华府桩基础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上述合同约定: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劲拓公司现场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办理货款结算,每月供货于次月5日前对数完毕,在第三个月25日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100%;被告劲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或者保险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劲拓公司承担;被告劲拓公司的签字人员、保证人***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劲拓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名,被告***以保证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1年4月13日开始供货。2021年5月1日,被告劲拓公司对账确认至4月25日的货款为269550元。2021年6月3日,被告劲拓公司对账确认4月26日至5月25日的货款为1921350元,其中11-32桩的货款为6375元、12-27桩的货款为18360元、超时费150元。2021年6月28日,被告劲拓公司对账确认5月26日至5月27日的货款为184365元。202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金额为2375265元的发票,被告劲拓公司在月度对数表上确认计至2021年5月27日止的供货总额为2375265元,已提供发票2375265元。但被告劲拓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委***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3000元,并支出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2100元。被告劲拓公司认为11-32桩、12-27桩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并导致断桩,要求扣减上述货款。其提供了其于2021年5月17日向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2021年5月12日晚灌注11-32号桩因混凝土离析造成断桩、2021年5月15日灌注12-27号桩因混凝土离析造成断桩、2021年5月17日灌注14-63号桩因混凝土离析造成断桩,其认为上述工程桩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对上述三根桩的混凝土货款不予计算。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19日签收了上述工作联系单,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6月3日的对账中未计入14-63号桩的货款。原告认为联系单是被告劲拓公司单方发出的,否认其混凝土质量问题及双方对扣减货款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劲拓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劲拓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双方争议的混凝土货款总额,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月度对数表、发票签收单均证明被告劲拓公司已确认应付货款数额为2375265元。虽然被告劲拓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记载11-32号桩、12-27号桩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断桩,但其质量问题及扣减货款的意见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双方在其后的对账中确认了上述货款,而被告劲拓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混凝土质量导致上述断桩问题,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劲拓公司提出的虚假供货问题,其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其扣减货款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均予采纳,应确认应付货款为2375265元。依照约定,被告劲拓公司应在供货后第三个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其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其清偿尚欠的上述货款,应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计付违约金。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远远高于利息损失。被告劲拓公司请求予以调整,应予支持。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本院酌定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依此计算,结合应付货款时间,计至2021年11月7日止的违约金为39835元,此日后的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约定,因被告劲拓公司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应由被告劲拓公司承担。原告请求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3000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2100元,应予支持。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劲拓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在上述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因此,双方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依照约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两年。本案诉讼未超过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且货款、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及诉讼费均属于合同约定的债务,因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是被告劲拓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其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劲拓公司承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劲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375265元及计至2021年11月7日止的违约金39835元,并以所欠的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021年11月8日后的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广东劲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63000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2100元; 被告***对上述判项一、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856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7.5元,被告劲拓公司、***连带负担18123元。原告多交的费用1812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劲拓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应负担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