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

广州市大佳元时装有限公司、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14民初6428号之二

申请保全人:广州市大佳元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圩两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378870F。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宇,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妙,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宏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10319609W。

法定代表人:郑瑞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安徽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康,安徽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申请保全人广州市大佳元时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人广州市大佳元时装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函,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8)粤0114民初642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748730.75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34748730.75元的财产。依据上述保全裁定及申请人广州市大佳元时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以34748730.75元为限冻结了被申请人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名下31001613402050009266_1、31001613402050009196_1、97×××83、31×××_1的银行账户内存款。

现申请人广州市大佳元时装有限公司以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即将届满为由向本院申请延长冻结被申请人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州市大佳元时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延长冻结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4748730.75元。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天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逾期没有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解除对方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袁 贞

人民陪审员  曾桂妹

人民陪审员  黄美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萍

彭小容

黄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