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

广州市大佳元时装有限公司与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4民初6428号
原告:广州市大佳元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圩两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0378870F。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宇,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济科,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柳西,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妙,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自2020年5月26日起)。
被告: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宏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10319609W。
法定代表人:郑瑞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安徽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康,安徽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大佳元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后于2020年6月2日撤回反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两次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柳西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妙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3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第四条(结算条款);2、被告根据已施工工程的实际造价向原告退还多付的工程预付款及对应的利息(本金暂计30193607.82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8年6月1日为175122.93元,此后另计);3、被告承担对被告已施工工程进行整改的全部费用及因整改造成的项目工期延误损失(整改费用暂计3000000元,工期延误损失以230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暂计60日为138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增加两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承担案涉项目工程因宿舍楼基础承台截面尺寸及混凝土抗压强度的质量问题导致的工期延误损失1,713,204元(工期延误损失按照花都区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10元/㎡/月×宿舍楼建筑面积4758.9㎡的标准,自甲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鉴定确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之日即2017年12月20日起暂预计三年,以实际延误时间为准。具体金额以评估机构确定的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案涉项目工程因厂房B、厂房A基坑支护边坡喷射混凝土厚度及强度的质量问题导致的工期延误损失39,323,772元(工期延误损失按照花都区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10元/平方米/月×厂房A、厂房B建筑面积109232.7平方米的标准,自甲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鉴定确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之日即2017年12月20日起暂预计三年,以实际延误时间为准。具体金额以评估机构确定的金额为准)。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了46000000元工程预付款。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大佳元时装生产线项目的建设签订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JR2015-08-00128),被告作为该项目总承包人,项目建筑面积137393.53平方米,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80天,拟从2015年9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5月19日竣工完成,合同暂定总价23000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款460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此后,双方又针对该项目签订了《大佳元时装生产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11-2017-011)、《工程延期调整说明》、《大佳元时装生产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DJR0015-08-18-2366)。对项目的建筑面积、工期、工程费用等进行了补充约定。二、被告已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2017年12月,原告经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取样,委托广东科捷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项目的混凝土强度、喷射混凝土厚度以及混凝土抗压强度等进行了检测,结果显示此次取样的18个基础混凝土强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原告委托的咨询机构广东名都设计有限公司和莫伯治建筑师事务所均建议原告对项目的混凝土工程进行加固或重新施工。2018年2月,被告单方面取样委托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室进行检测,结果显示此次取样的18个基础中仅有6个合格。2018年4月,原告在被告撤离施工现场后又委托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项目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此次取样的18个基础中仅1个合格。多次检测结果均说明被告已施工工程的质量存在重大瑕疵。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对其已施工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己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原告需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的整改费用及因整改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三、原告基于对工程造价的重大误解,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结算条款)显失公平鉴于被告已施工工程不满足设计要求,原告拟与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系列合同,并对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但因被告拒绝撤离施工现场,致使原告无法对已施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只能参照被告单方面作出的工程概算作为结算依据。基于上述工程概算,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3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l、自合同生效起双方签订的所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终止,被告于10日内搬离施工现场。2、对于被告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量经原告核对后先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已施工部分的质量承担全部责任。3、确认原合同结算总价为32000000元人民币。被告搬离施工场地后,原告立即委托广州致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审定的结算总价为15806392.18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前拒绝撤离施工现场,致使原告无法委托第三方对己施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此原告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对工程造价存在重大误解。此外,被告不仅占据施工现场,还占有原告支付的46000000元工程预付款,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过程中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结算总价超出工程实际造价的两倍,该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根据被告已完工工程的实际造价,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多付的工程预付款30193607.82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涉案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
(一)解除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基于涉案工程特殊情况并在充分协商下共同的妥协选择涉案工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合同约定的拟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拟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因大佳元公司迟迟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及不能满足开工条件导致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而长期未能开工及期间建筑市场原材料、人工费等的上涨变动使得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程价款已经脱离了合同签订时的双方预期。实际开工后,因工程设计变更、施工条件以及双方现场人员协调不畅等原因,导致工程推进迟缓,再加上上述迟延开工因素叠加,导致双方均有了解除涉案合同并进行清算的意向。为此,为了避免工程迟延给双方造成的更大损失,在中间人的协调下通过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从该《解除合同协议书》附件《施工工程概算》可以看出,瑞成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同样作出了利益上的妥协让渡,而最终确定结算的32000000元工程价款是大佳元公司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对《施工工程概算》进行充分核对后同意接受的结果,《施工工程概算》中列明的工程项目及金额清晰明确,并无可引起大佳元公司任何重大误解的因素存在。(二)大佳元公司所举的《工程结算审核书》不能作为认定签署协议书时具有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依据:1、大佳元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系企业法人(其股东也是法人),并非个体自然人,涉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签署系法人的整体行为,而非个体行为。法人的行为来源于公司的内部运营管理机制,系机制下的决策行为,属于理性的市场行为,因此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签署尤其是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是大佳元公司对相关利益考量后的理性判断行为。2、《工程结算审核书》系《解除合同协议书》签署后单方委托所为,具有明显的倾向性【第四页“三、评审情况说明”第(5)项中竟然超出其审核权限直接认定停工的责任主体为瑞成公司】。该审核书依据的是大佳元公司单方提供的材料,并未向瑞成公司搜集审核材料,其遵循的则是工程审计的规则,与当事人自行协商遵循的是综合利益规则(包括损失的赔偿),二者并非属于同等规则,因此不能以《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的意见作为认定《解除合同协议书》存在显示公平或者大佳元公司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条款产生了重大误解。而且,从该《工程结算审核书》中“评审情况说明”及“建设项目报价汇总表”可以看出,其审核确定的工程价款项目远少于《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大佳元公司同意给予工程款计价的项目【其中“现场堆放材料”属于协议中瑞成公司应当运走的部分,不应纳入到工程款审核范围内】,由此导致其审核的结果必然会少于双方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三)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第四条)是瑞成公司同意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根本目的,不能脱离其他条款而被单独撤销。作为施工方,工程价款是合同中的最主要利益。瑞成公司之所以同意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并退场,是因为大佳元公司同意32000000元的结算金额,否则瑞成公司不会同意签署该《解除合同协议书》,因此第四条的结算条款与整个协议不可分割且不具备独立性,不能作为单独撤销的条款,而且《合同法》及《民法总则》只有部分合同条款无效之规定,并无合同部分条款可撤销之规定,因此大佳元公司仅诉求撤销《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四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瑞成公司已经被大佳元公司强制退场,且涉案工程瑞成公司的施工许可证已被注销,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法实际恢复履行。综上,瑞成公司认为: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大佳元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在中间人协调下积极妥协的结果。大佳元公司在协议已经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事后反悔的行为完全违背商业的基本诚信,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瑞成公司未向大佳元公司退还其多付的14000000元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瑞成公司在协议生效后10日运走工地内所有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向大佳元公司移交全部办公和施工场地,而《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两星期内,瑞成公司须向大佳元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订金与多付的工程款14000000元。由于工地现场的设备、建筑材料的运走需要大佳元公司的同意及配合,因此大佳元公司对瑞成公司负有配合履行的先合同义务,但大佳元公司却违反约定强行将瑞成公司施工人员驱逐出场并拒绝瑞成公司人员运走现场的设备及建筑材料,由此导致大量的设备及建筑材料留存施工现场(长期得不到维护可能已经毁损无法使用),为此瑞成公司基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扣留大佳元公司剩余的1400000元多付的工程款直至其配合瑞成公司运走现场的设备及建筑材料或通过抵消方式赔偿为此给瑞成公司造成的损失。三、针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瑞成公司已向法院申请了工程质量鉴定。如鉴定的结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瑞成公司将按照约定承担维修、重做或赔偿损失的责任(以鉴定为准),但即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亦不影响其他工程的继续施工,因此瑞成公司承担损失的范围应仅限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部分。大佳元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包括继续推进其他工程继续施工)而放任扩大的损失以及因施工许可证的变更等造成工程暂时停工的损失应当由大佳元公司自行承担。以上答辩意见,望法庭予以支持。被告第二次庭审中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补充答辩:该请求事项系原告原起诉状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明细化,并不属于新的诉讼请求的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对应的评估要求仍然应当受到原起诉状第3项诉讼请求以及基于该请求原告从提出的损失评估鉴定而由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的约束。从原告当庭的补充证据及证明事项来看,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与其补充提交的证据逻辑相互矛盾,其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明确以评估机构确定的金额为准,但在评估机构做出了正式评估报告后,其转而又以其他的补充证据的形式来证明其工期的损失,在原告的角度,其存在的问题是其所主张的工期损失到底是以其自行申请的评估机构的报告为准还是以其提交的补充证据为准。如果原告认为应当以补充证据认定其工期的损失,表明其前期申请的评估机构进行损失评估有误,如果原告认为仍然应当以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准只是因为其基于对评估报告的内容不服不认可,其也应当通过申请重新评估或补充评估的方式来确认其工期损失,而不是以提供补充证据的方式以另一种标准来要求法院判断或确认其损失。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圩两龙路63号的宿舍栋正负00以下部分和整个厂房的围墙。
2015年8月20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原告将大佳元服装生产线项目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230000000元,工期为580天,拟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5月19日完成,发包方向承包方预付合同暂估总价20%预付备料款,预付金额为46000000元。
签订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大佳元时装生产线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专案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审核后,原告同意再补偿被告专案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工程款作为被告远征工程费用,本费用在原告支付被告竣工验收款时一并支付,特此补充。
之后,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大佳元时装生产线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3月26日完成了政府管理部门合同备案手续,因原告对该项目的部分使用功能进行了调整,增加厂房A的地下室建筑面积8989.57平方米,调整的项目建筑面积由原合同的137393.53平方米增加至146383.1平方米,暂订价款不变,竣工结算执行合同文件。
原、被告签订《工程延期调整说明》,约定在原合同提到的2017年5月19日竣工完成的基础上再延期580天。
原、被告签订《大佳元时装生产线项目(厂房A及地下室、厂房B、厂房C、厂房D、宿舍楼、饭堂、锅炉房、岗亭)(工人工资分账管理)补充协议》。
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6000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只施工了基础部分,尚未到正负00。
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均对涉案工程的基础柱混凝土强度进行检验,之后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达不到合格要求,没有施工保证,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要求被告退场。
2018年4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起,甲方与乙方签订所有关于大佳元服装生产线项目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终止。二、自本协议生效起10天内,乙方运走工地内所有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向甲方移交全部办公和施工场地。三、由于围墙、厂房AB基坑支护未进行验收,对乙方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量,经甲方核对后先支付工程款。乙方对其所施工的成品(半成品)的工程质量负全部责任,并有责任提供相关施工资料,配合本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四、甲乙一致同意原合同结算总价为32000000元整,甲方前期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定金46000000元,本协议自签订后两星期内,乙方须向甲方返还已支付的定金与多付工程款14000000元。五、协议生效: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六、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之后,原、被告盖章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书注销申请表》,并于2018年4月11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建设局发出《注销施工许可证申请书》。其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书注销申请表》写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注销原因为变更施工单位。《注销施工许可证申请书》写明:我司的大佳元项目于2017年9月29日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编号440118201709290101。工程已2017年10月开工,目前施工至前期辅助工程,主体工程未实际施工。施工单位是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双方签定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DJR2015-08-00128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为DJR001705183311。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再履约。特向贵局申请注销施工许可证,待我司招标后再向贵局申请施工许可证,特此申请。
原告提交广州致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对大佳元一宿舍(中止合同)所作的《工程结算审核书》,结算总价为15806392.18元。被告对此审核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审核书没有对鉴定材料、业务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员说明,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单方鉴定的证据形式要件,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委托,相当于原告的单方陈述,且该审核书与《解除合同协议书》有重大差异,仅是对工程部分内容的审核,不能作为推翻《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原告认可的同意给予被告赔偿或补偿的承诺。
关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如何结算工程款的,原告陈述:原告公司管理比较豪放,发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漫天要价发出了工程结算单,我方当时没有找专业技术人员评定,为了让被告出场,签订了上述协议书,结算过程和管理者的风格对项目有一个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被告陈述:合同签订时双方比较友好,在施工中,现场负责人员有重大利益对被告处处设障碍,被告也有想退场的医院,后来原告也要求被告退场,但被告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原告要求我方拟定一份损失及花费包括已完成工程量,我方提交了一份工程概算,包括已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花费的人员工资损失,大概38000000元,后来经过双方反复磋商,最终确定为32000000元,退还剩余的14000000元。
原告陈述:被告在2015年4月进场,到2018年5月16日退场。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目前是停工状态。被告陈述:其已拉走钢筋,停工与钢筋质量没有关系。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的原因是双方一直对工期延误损失有不同意见,需要司法裁决才能进行后续行为。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为何不继续施工,原告陈述:其认为等法院判决后确认整改费用承担后才继续施工。被告陈述: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已经立即撤场,撤场后,被告有去过现场,现场有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没有与其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经本院责令原告对被告退场后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说明,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从案涉工程退场后,我司委托了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新施工单位入场。2018年5月16日,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管理人员及班组进场。2018年6月11日,我司与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新的《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1-2018-004)。2018年7月24日,案涉工程取得由花都区住房和建设局颁发的新施工许可证(编号:440114201807180101)。
原告提交广东科捷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及《喷射混凝土厚度检测报告》、《大佳元项目基坑支护喷射混凝土厚度及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处理建议》、《大佳元项目宿舍基础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处理建议》、《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室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拟证明双方多次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均显示被告已施工工程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报告表述为“各芯样抗压强度值仅供参考”,而未给出明确的检测部位的混凝土质量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
被告提交其向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室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及该检测室的《回复函》,《回复函》称:由上述可知该检测批数据不满足批量评定条件,无法确定该批混凝土强度推定值,所以无法判定其是否达到设计强度等级C30。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判令涉案工程混凝土存在建设强度质量问题。
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察,双方同意在搬离被告在反诉中提交的施工设备及建筑材料后交接现场。在现场勘察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位置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启源大道与东华东路的交叉口。同时,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同意立即向原告返还140000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等判决生效后再支付。原告明确:其主张工期延误损失的标准为按照合同总造价,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因原告申请保全导致被告资金严重紧张,影响公司运转,其决定撤回反诉,放弃主张损失,并同意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多付的工程款14000000元及利息及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原告所申请的损失中刚确认的金额615882.72元,如果原告不接受我方主动履行或自愿履行的意见,对原告扩大损失部分,被告不再承担,被告需要从被查封冻结的账户中出款,需要法院解封后以便于被告履行上述承诺。原告表示:其不接受解封被告的银行账户,要求法院扣划,同时认为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计算的损失有误,工期损失超过一千天,目前没有截止,且工期损失也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而是37997.2元/日。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法进行账户的扣划,原告表示:其清楚扩大部分可能由其承担的后果。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大佳元服装生产线项目新建工程宿舍基础承台截面尺寸及混凝土抗压强度,厂房B、厂房A基坑支护边坡喷射混凝土厚度及强度的质量问题整改修复费用以及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工期延误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该次鉴定,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穗德价估【2020】003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2018年5月16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大佳元服装生产线项目新建工程宿舍基础承台截面尺寸及混凝土抗压强度的质量问题整改修复费用为269568.13元;厂房B、厂房A基坑支护边坡喷射混凝土厚度及强度的质量问题整改修复费用为314114.59元;因标的承台及支护边坡质量问题导致的工期延误损失为:32200元。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19000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大佳元服装生产线项目新建工程宿舍楼扩展基础的工程质量安全及基坑支护边坡喷射混凝土的质量问题进行评估,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该次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工程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为:1、该工程部分基坑支护边坡喷射混凝土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2、该工程部分基坑支护边坡喷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8700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大佳元服装生产线项目新建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广州市华大金力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该项鉴定,后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关于大佳元项目工程质量鉴定与整改方案确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作退案处理。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大佳元服装生产线项目新建工程被告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留存于大佳元时装生产线项目的施工现场的钢筋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公司,因被告未予缴纳鉴定费,该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无法评估函》,将此次评估退案。
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留存于大佳元时装生产线项目的施工现场的钢筋质量进行评估,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广州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为评估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补充材料函》,后因被告未支付鉴定费用,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无法评估函》,将此次评估退案。
另查明,被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价值34748730.75元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8)粤0114民初642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748730.75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34748730.75元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共计14029959.68元。后原告再次申请对被告上述银行存款进行续冻,本院依法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申请人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75元。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续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四条因重大误解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致使误解者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中,原、被告在2018年4月3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原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在第三条约定中已核对工程款后,与被告订立的第四条结算价并未超出原告作为发包人的认知错误。其次,从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可知,在签订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个月后即允许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由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两个月后即与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说明原告对于解除合同后的涉案工程的施工计划已有方案,并及时另行施工避免更大损失。第三,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也陈述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出现重大误解系因原告自身管理比较豪放,管理者风格导致,也是为了让被告出场,所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说明即使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四条是重大误解也系因自身原因,且原告签订该协议书也是出于自己的目的即为了让被告出场,而之后与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也说明了这一点。意思自治系民法的核心原则,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系意思自治题中之意,如表意人的错误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理应由其自行承担错误所带来的后果。最后,被告在2015年4月就已经进场,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之后在2018年4月解除合同,此行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利益的影响,因此《解除合同协议书》应为双方博弈后的结果。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四项因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已对涉案工程由被告施工部分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2000000元,如上所述,《解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再次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没有必要还会产生额外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因原告已向被告预付46000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4000000元。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理应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两星期内向原告返还14000000元,即2018年4月3日至4月17日内返还,被告未及时履行,被告在本院组织现场勘察时也明确表示要在判决之后返还,而被告至今未返还,占有上述14000000元的孳息应由被告承担。虽然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以原告向本院申请解封被告在本案财产保全中已冻结的银行存款的方式支付该14000000元,原告予以拒绝,但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财产保全系其合法权利,出于资金安全考虑,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上述方式,并无过错,也不成立扩大损失的后果。被告抗辩称其未退还14000000元是先履行抗辩权,但原告实际早已将多于原、被告结算工程款的预付工程款46000000元支付给被告,而被告陈述原告强行将其施工人员驱逐并拒绝其运走设备、材料,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退还多付的工程预付款14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经原告核对后先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工程质量负全部责任,可以看出,《解除合同协议书》所结算的金额并不包括被告应负的工程质量责任。本案中,原告在2018年4月已委托广东科捷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有关混凝土强度、厚度的检验报告,但被告在庭审中认为上述报告未给出明确的检测部位的混凝土质量结论,不能认定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依原告申请,再次由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宿舍楼扩展基础的工程质量安全及基坑支护边坡喷射混凝土的质量问题进行评估,亦得出混凝土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因此被告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同时应承担原告为此已支付的鉴定费128700元。根据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关于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的整改修复费用共计583682.7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工期延误损失,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4月13日前运走工地内所有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向甲方移交全部办公和施工场地,虽然本院现场勘察之日,被告仍有部分设施材料未搬走,但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2018年5月16日退场,被告陈述原告强行将其施工人员驱逐并拒绝其运走设备、材料,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一直强调涉案工程之后未进行施工,但在本院责令下也最终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说明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在2018年5月16日进场,因此,被告造成的工期延误时间仅为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原告在本院现场勘察时明确工期延误损失的标准为按照合同总造价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之后虽然原告否认上述标准,但根据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工期延误应赔额度为合同价款万分之0.1即每日2300元,考虑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被告在2018年5月16日离场后原告另行签订的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即进场施工,每日2300元的工期延误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工期延误损失为33天,共计759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超过75900元以外的其他工期延误损失,因原告已另行与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进场施工,之后的工期延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整改及工期延误的鉴定费219000元,在原告主张的整改及工期延误的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由原、被告按比例进行分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大佳元时装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广州市大佳元时装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二、被告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大佳元时装有限公司支付整改修复费用共计583682.72元;
三、被告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大佳元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759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大佳元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728.53元,由原告广州市大佳元时装有限公司负担331132.09元,由被告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负担89596.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大佳元时装有限公司负担3935.22元,由被告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负担1064.78元。鉴定费128700元,由被告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19000元,由原告广州市大佳元时装有限公司负担215819.5元,由被告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负担3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贞
人民陪审员  曾桂妹
人民陪审员  黄美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小容
黄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