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

 

(2008)平民二初字第635号

原告:平湖市芽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沈锦坤。

委托代理人:***、**为,该公司职员。

被告: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72号宏图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郑一鸣、**,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平湖市芽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定作款1088795.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423.8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混凝土定作款1081602元,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交付原告出票日期分别为2008年5月31日金额为500000元、2008年7月5日金额为281602元、2008年8月5日金额为300000元的银行支票(由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存款冻结后由法院转交)。

二、原告于2008年5月31日前将尚未开具的发票开给被告。

三、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前交付未交付的相应资料。

四、混凝土质量按原合同执行。

五、原告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六、本案受理费14754元,减半收取73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77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6188.50元。(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在2008年5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