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如秀,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伯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伯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公司)因伯乐电路板厂一期改造工程而以内部招标方式向瑞成公司等单位发出投标邀请。在该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书有效期为从投标截止日算起45日历天;交纳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投标截止时间为2007年5月29日下午17:00时;工期要求为68个日历天,工程以双方签订合同为正式开工日期,该合同工期指承包招标范围所有工作内容的总工期包括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工程穿插施工所需的工期。对投标费用规定为如投标人有下列情况,将被没收投标保证金: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签署合同协议;3、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在关于伯乐电路板厂一期改造工程承包商疑问的汇总解答中伯乐公司对工期的解答为:8月7日的竣工验收指业主内部验收;经内部测算,68天工期是可以完成的,在施工单位具有设计深化能力的条件下,任何设计错误不是工期延迟的原因;所指100%验收,是指由承包方整改后的最终验收;建筑安装及消防需要最终报验。 原审另查明,瑞成公司向伯乐公司投递的《厂房一期改造工程投标书》(商务标)中,载明:一旦我方中标,我方保证即68天(日历日)内竣工并移交整个工程,我方同意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在“投标须知”第三.3条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有效,在此期间内我方的投标若中标,我方将受此约束;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你方的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将构成约束我们双方的合同;本投标单位在此承担向招标单位支付总金额50万元的责任,本责任的条件是如果本单位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如果本单位在投标有效期内收到招标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后不能或拒绝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合同协议书。瑞成公司向伯乐公司投递的《厂房一期改造工程投标书》(技术标)中,载明:工期要求为总工期68天,在施工进度表中列名开工日为6月1日,开工结束日为6月4日,竣工日期为8月8日,竣工结束日期为8月12日。 原审又查明,2007年5月30日,案外人上海铨冠贸易有限公司代替瑞成公司向伯乐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 原审再查明,2007年6月1日,伯乐公司通知瑞成公司中标,并交付伯乐公司一份已加盖公章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伯乐公司,乙方为瑞成公司,该合同载明:合同工期为68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6月1日,竣工日期为8月8日,如因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日期延后,则开工、竣工日期在双方合同签订日期的基础上顺延。竣工验收约定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和总监理工程师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日期和份数向甲方提交竣工图,甲方代表和总监理工程师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在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竣工日期为甲方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07年6月6日,瑞成公司发函给伯乐公司,明确:承蒙贵公司厚爱,给我公司获得贵公司厂房一期改造工程中标的机会,现在签约并深入了解此工程施工状况的过程中,我公司发觉贵公司的设计图纸不完整,系统存在较严重的缺陷,且工期太赶,以致我公司签约后也无时间一一与贵公司探讨并提交整改意见,但若不整改仅按图施工又恐在将来的工程汇总留下诸多隐患,从而影响贵公司营运计划中的正常生产使用,另因贵公司土建尚未竣工验收,消防审批存在问题,故本着对公司负责的精神,特此万分抱歉的向贵公司提出弃标请求,望贵公司速退还我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07年6月7日,瑞成公司又发函给伯乐公司,明确:有关贵公司厂房一期改造工程之合约,经我公司董事长确认后对其他内容无异议,但对付款方式修改如下:签订合同后一周时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30%(含50%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工程量完成50%,经甲方监理验收认定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业主内部验收)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竣工结算实价后45天内,除余留工程结算造价5%的工程保修金(合格完成为期的二年的保修任务后支付)外,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 2007年6月4日,瑞成公司发送邮件给伯乐公司,载明:合约提出我公司要提供总价值10%作为履约保函,但我公司尚未与银行签约无法开具保函,故只能支付10%金额之现金进贵公司……合约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第2条,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但未注明何时,我公司认为应参照第1条签字验收后一周内支付,第3天工程竣工结算单价完成后一周内,除留工程结算造价5%的工程保修金外,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2007年6月4日伯乐公司发送邮件给瑞成公司,载明:请查收上海伯乐电子有限公司关于瑞成建筑工程的最终答复,本回复为上海伯乐电子提供给贵公司的最后答复,若不能在6月5日下午17:00提供答复的,依照招标文件中招标须知第六.3及第六.5款,以及投标保证金承诺责任第二条,对贵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予以没收,考虑贵公司实际情况,准许贵公司使用总价之10%现金的履约保证金代替履约保函……合约第五条条款付款计划维持不变:第一条细则不变,第二条改为工程完成验收后(业主内部验收)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乙方提出完工验收申请,经业主和建立公司确认以后一月内若因业主原因未能验收亦视同验收)第三条该为工程竣工结算审价完成一周内,除余留工程结算造价5%的工程保修金(合格完成为期二年的保修任务后交付)外,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 后瑞成公司未与伯乐公司签订合同,因伯乐公司未退还投标保证金,故瑞成公司于2008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伯乐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5月30日计至伯乐公司实际支付时止)。 原审还查明,系争工程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10800号房地产的权利人为上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与伯乐亚太有限公司签订《定制厂房(预)租赁合同》,约定由伯乐公司承租该房地产。 原审法院认为:伯乐公司向瑞成公司等投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以及瑞成公司向伯乐公司发出的投标书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各自的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瑞成公司认为伯乐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而非实际权利人对系争工程进行投标违反法律规定,又认为系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而不得进行招标活动,均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系争工程伯乐公司有权利进行招投标活动。瑞成公司主张验收和工期的约定在伯乐公司的答疑中和施工合同中有不同的约定,但未提供依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双方均认为68天的工期是业主内部验收的工期;2、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竣工验收的规定为竣工日期以伯乐公司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3、瑞成公司认为工期应该以施工进度表中所列日期为准,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根据该表中工期68天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而伯乐公司对施工进度表也是认可的,双方当事人对68天工期约定的理解是一致的,故瑞成公司主张68天包含调试并未提供依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伯乐公司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了投标有效期,而瑞成公司在其承诺书中也作出受该条款约束的表示,且瑞成公司在联络函中明确表示其已经中标,并且领取了施工合同书,故瑞成公司在有效期内撤回投标,违反了约定,瑞成公司要求返还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伯乐电子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瑞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己方同意的68天工期系指相关安装等具体安装、土建工作完工,而非质检验收意义上的竣工。合同文本的表述与己方投标要求不一致,该合同变更了投标书的重要内容,故己方有权拒签合同。伯乐公司隐瞒涉案工程未经质检验收和消防验收这一足以影响瑞成公司是否参与投标的重要事实,况未经质检验收和消防验收的工程也不得进行改造。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己方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伯乐公司辩称:双方对68天工期的理解是一致的,己方一直认为68天仅指业主方内部验收,并非指质检部门验收。且从投标文件中的进度表也能反映系统调试是不在工期内的。伯乐公司并未隐瞒涉案工程未经质检验收和消防验收这一事实。在答疑文件中己方明确建筑安装及消防需最终报验。系争工程未经质检和消防验收并不影响双方签约对工程进行改建。况且投标文件中也规定,签约后由于业主的原因,导致工期拖延的责任也不在瑞成公司,所以就算消防验收未通过导致工期拖延也由伯乐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68天的工期是指内部验收时间。 本院认为,在关于伯乐电路板厂一期改造工程承包商疑问的汇总解答中伯乐公司对工期的解答为:8月7日的竣工验收指业主内部验收。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68天的工期是指内部验收时间。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对68天工期的约定理解一致并无不当,合同文本的表述与瑞成公司投标要求相一致,瑞成公司上诉认为合同变更了投标书的重要内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瑞成公司认为系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不得改建也缺乏法律依据,其称对方故意隐瞒上述情况也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审认定瑞成公司在有效期内撤回投标,违反约定,其支付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并对瑞成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瑞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