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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丰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1809号 原告:合肥丰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阜阳北路西侧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89784502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合肥丰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于2020年7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维持原、被告劳动关系;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对继续维持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仍然按照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因被告作为项目监理工程师身份特殊,注册项目未结束无法更换监理工程师,即使取得业主单位同意更换,也需要支付高昂的违约金,且被告任职期间因其个人长期无故脱岗、极度不负责任导致临泉南园项目留下诸多违约问题,并且导致公司四十余万元的损失,前述损失被告均未赔偿,被告向公司提出辞职原告要求前述问题处理完毕后原告同意配合其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拒绝对其工作中遗留的问题进行处理,直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长丰县劳动仲裁委不顾事实情况,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1月2日终止,系帮助被告逃避担任的多个重点工程监理责任,也使得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事项;二、判令原告退还本人的相关证书及印章并协助办理转注手续;三、判令原告补偿本人自2020年1月2日后至劳动合同正式解除、社保转出、证件归还期间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入职原告丰润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丰润公司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8月30日、2019年10月30日及2019年11月6日,***三次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未果,后请假离开公司。2020年1月2日,本案被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原告丰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保转出手续;2、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金126500元;3、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和补助费24983元(其中:一级建造师建筑工程补助费10000元,一级建造师市政工程补助费10000元,11月份13天工资4983元);4、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的相关证书、印章(包括注册监理工程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中级职称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印章)并协助办理转注手续。2020年3月26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1月2日终止;二、被申请人合肥丰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份工资4938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丰润公司不服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维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开始至原告丰润公司不服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起诉来院,可以看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已近一年,双方之间已失去相互信任基础,且被告***多次明确表示拒绝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维持劳动关系,势必会对原告丰润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一定影响,同时被告***也无法顺利开展工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维持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起的仲裁请求未获仲裁委支持的部分,鉴于其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且其在本案答辩中称“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事项”,应视为其对(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并无异议,且该部分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原告合肥丰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2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