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丰润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丰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霍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1525行初26号 原告合肥丰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阜阳北路西侧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89784502N(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告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霍山县行政审批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7682067287X。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霍山县政务新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项跃文,县长。 委托代理人**,霍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丰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不服被告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霍山县公管局)霍公管〔2017〕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被告霍山县人民政府**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霍山县公管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霍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霍山县公管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霍公管〔2017〕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丰润公司投标总监***在霍山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监理项目开标时,已担任三项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不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第3.1.5条规定和霍山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第四章第三部分第9项第十二条第6款的实质性要求,取消丰润公司预中标资格。原告丰润公司不服,向被告霍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霍山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霍山县公管局的投诉处理行为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中投诉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并基于同样的事实及理由,维持霍山县公管局作出的霍公管〔2017〕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原告丰润公司诉称,2017年4月11日,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县交易中心)对霍山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监理项目举行开、评标。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告为第二中标候选人,2017年4月12日发布了中标候选人公示。因第一中标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县交易中心于4月28日重新公示,取消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公示了原告为第一中标人。4月29日,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递交了中标结果质疑,原告5月1日对该质疑作出了书面回复。5月15日,县交易中心向原告送达告知书,称原告投标总监***在投标时担任总监的项目有4个,不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配备标准和岗位职责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就此问题于5月26日向中国建设监理协会请示,中国建设监理协会于5月27日回函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1、项目总监必须有监理单位法人授权,明确项目总监;2、《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1.0.2规定对招标活动不适用。据此,**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霍公管〔2017〕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另,依据中国建设监理协会复函中对总监在监项目的权威解释,阜阳市临泉路道路及附属物工程至今不具备开工条件,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原告也未出具过任何授权书和任命,不应视为总监在监项目。霍公管〔2017〕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是该工程项目总监显然错误。综上,原告是霍山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合法投标单位和第一中标人,被告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利用行政权力否定了原告的中标合同,造成合法的招投标合同不能依法履行。故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霍公管〔2017〕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原告丰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投标保证金回单、网上公示(招标结果)。证明原告是霍山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合法投标单位,并由招标单位评审,经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网公示为第一中标单位。 证据3: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证明阜阳市临泉路道路及附属物工程项目至今未开工,上述工程尚未取得书面任命,***尚不具备项目总监资格。 证据4:复函。证明2017年5月27日就原告向中国建设监理协会请示相关问题,复函内容确定:未取得工程监理单位法人授权和书面任命的人员,不具备总监理工程师资格,《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1.0.2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活动,不适用招投标活动。 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原告下达的**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证据6、霍公管〔2017〕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霍山县公管局及霍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了阜阳市临泉路道路及附属物工程监理合同,明确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为***,该工程施工合同是2017年3月10日签订,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而原告2017年4月7日就将霍山县体育中心建设施工监理项目投标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原告认为该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未出具过任何授权和任命书,不算总监理工程师***的在监工程,其理由不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3.1.5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丰润公司的投标总监***在霍山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监理项目开标之日前已有三个在监项目,***山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监理项目,共有四个在监项目,违反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3.1.5条之规定和霍山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要求。霍山县公管局作出取消丰润公司预中标资格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其处理程序也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中投诉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被告霍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霍山县公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投诉书。证明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投诉原告。 证据2、签到表、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投诉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投诉人是霍山县体育中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投标人之一。 证据3、回复。证明原告向被告作出的相关**和申辩。 证据4、总监***在建项目查询。证明***在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理和信用管理平台上查询有三条在监项目。 证据5、庐阳现代产业园南园安置区施工监理合同。证明***在霍山县体育中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项目开标时,是庐阳现代产业园南园安置区总监理工程师。 证据6、阜阳市临泉路监理合同。证据7、情况说明。证明***在霍山县体育中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项目开标时,是阜阳市临泉路道路及附属物工程总监理工程师。 证据8、阜阳市临泉路道路工程公示、合同协议书。证明阜阳市临泉路道路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 证据9、告知书。证明被告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前,已经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 证据10、《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证据11、招标文件。证明招标人制定的相关招标条件、招标资格,原告违反了该文件相关规定。 主要法律依据: 1、《关于印发霍山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办〔2012〕54号)。证明被告霍山县公管局是依职权对招投标投诉进行处理。 2、住建部《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第3.1.5条: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可担任一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时,应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 3、《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配备标准和岗位职责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在同一城市同时担任不超过三个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5、《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全文。 被告霍山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及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霍公管〔2017〕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两组证据证明该复议案件受理来源。 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符合复议案件办理法定程序。 第四组证据: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体包括: 1.皖N11700**霍山县体育中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中标候选人公示(重新公示)。证明丰润公司被确定为体育中心项目施工监理中标候选人,且项目总监为***。 2.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质疑函、关于霍山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监理中标结果质疑、关于对霍山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监理中标结果质疑的回复。3.投诉书。4.告知书。证明投诉处理的受案过程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中投诉处理相关程序规定。 5.安徽省工程建设信息网暨建筑市场公开信息平台公布的在监项目情况(项目总监为***)。6.安徽省招标投标信息网和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公布的阜阳市临泉路(七渔河路—颍西路)道路及附属物工程监理中标及合同备案公示情况(项目总监为***)。7.2017年2月14日阜阳市重点局与丰润公司签订的阜阳市临泉路(七渔河路—颍西路)道路及附属物工程监理合同(明确该项目总监为***)。证明丰润公司投标总监***在霍山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监理项目开标之日(2017年4月11日)前已有三个在监项目,分别是:临泉庐阳现代产业园南园安置区施工监理、阜阳市第十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施工监理、阜阳市临泉路(七渔河路—颍西路)道路及附属物工程监理。***山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监理项目,共有四个在监项目。 第五组证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 第六组证据:霍山县体育中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文件。 上述第五、六组证据证明原告投标霍山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违反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之规定和霍山县体育中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第四章第三部分第9项第十二条第6款的实质性要求,且不具备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一部分第5项中关于监理服务质量标准要求。即表明原告不符合霍山县体育中心工程建设施工监理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条件。对此,招标文件第六章第六部分第3项明确了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七组证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证明投诉处理案件办理依据。 第八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决〔2017〕6号)及送达回证。证明符合复议案件办理法定程序。 第九组证据:行政复议法。证明行政复议案件办理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丰润公司对霍山县公管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在霍山县体育中心工程建设施工监理投标的项目外有三项在监项目有异议。对第1、2、3、5份法律依据三性无异议,对第4份法律依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投标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丰润公司对霍山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程序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5至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相关规定,原告没有给***下任命书和委托书,所以***不是该项目总监。 霍山县公管局对霍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霍山县人民政府对霍山县公管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霍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丰润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来源真实性、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它违反了招投标相关规定,即担任三项工程项目总监的不得再投标。对证据3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该工程未施工,与是不是在监合同无关联性,是否实际履行在监职责是另一种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评论,来源无法考证,对合法性有异议,这个复函的内容明显与《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相抵触,中国建设监理协会仅仅是一个社会组织,不具有解释的权利,不能作为本案适用的依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是错误的。 被告霍山县公管局同意霍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丰润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补充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的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应该有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没有签名,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合法,原告混淆了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概念,同时其证据形式也不合法。对证据4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丰润公司请示函的落款日期是2017年5月26日,而中国建设监理协会复函的时间是2017年5月27日,并且复函的原件印章模糊不清,而复印件印章非常清晰,在逻辑上说不通,复函的合法性有异议,这是未经授权的解释,复函内容不客观,复函出具的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国建设监理协会复函,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件,与复印件内容相同,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复函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相关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也属本案审查的内容,将在论述部分加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霍山县体育中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项目于2017年4月11日9时开标。4月12日,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公示,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丰润公司。4月14日,丰润公司向霍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提出书面质疑。4月21日,丰润公司向霍山县公管局提交投诉书,请求认定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判定其为废标。霍山县公管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处理。4月28日,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新在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网对该工程施工监理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取消了原第一中标候选人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资格,确定了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丰润公司。 4月29日,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霍山县公管局、建设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认为丰润公司投标总监***在六安市行政区域外有两个在监项目,不能参与本项目投标。同日,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丰润公司提出质疑。5月4日,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霍山县公管局提交投诉书,请求依法取消丰润公司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霍山县公管局进行了受理。丰润公司向霍山县公管局提交了回复、**,并提供了有关证据。5月15日,霍山县公管局向丰润公司下达告知书,告知其在参加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投标时,总监***已担任总监的项目为三个,不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和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拟取消丰润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5月22日,霍山县公管局作出霍公管〔2017〕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丰润公司投标总监***在霍山县体育中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开标时已有三项在监工程,不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第3.1.5条规定及霍山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第四章第三部分第9项第十二条第6款的实质性要求,决定取消丰润公司预中标资格。 丰润公司不服,于2017年6月1人向霍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霍山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霍山县公管局作出的霍公管〔2017〕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丰润公司签订了阜阳市临泉路(七渔河路—颍西路)道路及附属物工程监理合同,明确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为***。2017年3月10日,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截止2017年5月12日,该工程尚未开工。 原告丰润公司对两被告的处理程序无异议。原、被告对***在霍山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监理项目开标之日前已担任临泉庐阳现代产业园南园安置区施工监理、阜阳市第十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施工监理的总监理工程师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阜阳市临泉路(七渔河路-颍西路)道路及附属物工程施工监理项目是否属于在监项目,即***除本案涉及的工程监理项目外,是否已有三个在监项目。 本院认为,从《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第1.0.1条规定可以看出,该规范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行为,提高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水平,进而提高建设工程投资决策科学化水平,规范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建设行为,促使承建单位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实现建设工程投资效益最大化。因此,对该规范的理解与适用应该从严掌握。该规范第3.1.5条规定,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可担任一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时,应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显然也是为了提高监理服务水平,实现设立建设工程监理的目的,保证工程质量。该条规定以“担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为要件,而不以是否开工建设为要件,对此规定不应作扩大解释。在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丰润公司签订的阜阳市临泉路(七渔河路—颍西路)道路及附属物工程监理合同中,确定***为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是否有单位任命及是否出具委托书,是双方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过程中的具体要求,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且该工程施工合同也明确计划开工日期为4月10日,虽暂时尚未开工,但存在随时开工的可能。因此,原告认为阜阳市临泉路(七渔河路—颍西路)道路及附属物工程尚未开工、未出具委托书及任命书、不属于在监项目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临泉庐阳现代产业园南园安置区施工监理、阜阳市第十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施工监理,丰润公司投标总监***在霍山县体育中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开标时,已担任三项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霍山县体育中心建设工程为新建工程,招标是必经程序,原告丰润公司以***为投标总监参与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的投标,违反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第3.1.5条规定,也不符合霍山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第四章第三部分第9项第十二条第6款的实质性要求。被告霍山县公管局作出的霍公管〔2017〕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霍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2012〕54号《关于印发霍山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赋予被告霍山县公管局对招投标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因此,被告霍山县公管局具有对招投标过程中的投诉做出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同时,霍山县公管局对丰润公司的投诉处理也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中有关程序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告霍山县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该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同时,霍山县人民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后的处理程序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程序性规定。 综上,被告霍山县公管局作出的霍公管〔2017〕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霍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丰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丰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桂 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