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禹州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081民初4844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禹州市,系死者李跃飞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安,男,系***外甥。
原告:**,女,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跃飞母亲。
法定代理人:***,系**丈夫。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许禹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豪、袁建设,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禹州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安、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二原告之子李跃飞死亡的各种费用、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21时50分许,二原告之子李跃飞(身份号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豫S23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镇盆亓维修养护路段时摔倒,造成李跃飞受伤。后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3984.26元。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7]第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禹州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作业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李跃飞骑摩托车在此通过时摔倒受伤后死亡。禹州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产生纠纷,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辩称,1、从原告诉请以及法院立案的请求来看,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认为,虽然有公安认定责任书,但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事故,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法院送达的诉状显示为2人,但具状人落款为***一人,视为**放弃。3、假定我方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应当根据国家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17年7月5日21时50分许,李跃飞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火龙镇盆亓维修养护路段摔倒,造成摩托车损坏,李跃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跃飞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禹州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同日李跃飞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花费13984.26元,诊断为:一、急性内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疝2.脑干损伤3.双侧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4.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骨折7.颅底骨折8.颅内积气9.多处头皮血肿;二、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三、双肺挫伤;四、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作进一步诊治。2017年7月8日到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极重型颅脑损伤:脑疝晚期;2.肺部感染并呼吸衰竭。同日死亡。李跃飞系***、**的三子,1989年5月29日出生,殁年28岁。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13984.26

13984.26

死亡赔偿金

11697×20=233940

233934.8(11696.74元/年×20年)

丧葬费

22960

22960(45920元/年÷2)

精神抚慰金

50000

50000

住宿费

3500

1000

共计

324384.26

321879.06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的损失共计321879.06元,二原告主张5人5天(2017.7.5-7.10)5间的住宿费3500元,本院认为李跃飞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认定为1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纠纷,该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高度危险作业致损责任指因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明显不适用本案。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96563.72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96563.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由二原告预付),由被告禹州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38元,原告***、**承担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