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濉溪县全能王粮贸有限公司、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民辖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全能王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五铺街西303省道路北十一队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MA2UHHD3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744104989。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李坤林,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上诉人濉溪县全能王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濉溪县全能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飞松公司)、原审被告李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79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濉溪县全能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7947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由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安徽飞松公司诉濉溪全能王公司、李坤林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濉溪县××道××铺特大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濉溪县,因此,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安徽飞松公司未作答辩。 李坤林未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安徽飞松公司的原名称为灵璧县飞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8月20日该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李坤林、濉溪全能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其中第5条“解决纠纷的办法”载明,“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执行合同引起的争议,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纠纷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故本案的供方安徽飞松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濉溪全能王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濉溪全能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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