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744104989(1-1)。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松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6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飞松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飞松机械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南京”,第6条明确约定“签订好合同先付30%定金,安装完毕再付50%”,说明设备交付和安装均在南京,而飞松机械公司的义务就是设备的送货和安装,故合同履行地明确,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飞松机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住所地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销售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提出合同履行地明确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案飞松机械公司向***主张拖欠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飞松机械公司所在地即灵璧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灵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现飞松机械公司已先行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已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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