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3财保75号
申请人: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744104989。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申请人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391077元。申请人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91077元保险进行担保(保单号133621919*********)。
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且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391077元,期限一年。
需要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续行保全申请。
案件申请费2475元,由申请人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