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3民初1922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灵璧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744104989。
法定代表人:王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飞松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