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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11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4月6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24日生,住长葛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三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73553236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三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2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豫1082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为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依据该条款中的特别约定为“本合同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为农牧业-农业-种植业为1类职业,被保险人职业类别高于保险单载明的职业类别的,按其缴纳保险费与实际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为2类以上的,则不在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公司搬运管道时受伤,依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其受伤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职业类别,其职业类别高于2类以上,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在上诉人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对于有关的事实及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上诉人已经进行了明确告知,且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了有关保险责任免赔的事项,且被保险人也签了确认。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标注依据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伤残等级乘以免赔比例进行计算其伤残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在伤残赔偿内全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2183.01元(已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9031.71元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劳务供需关系。被告***曾从被告三江公司处取得长葛市新华西路道路改造工程工地的劳务分包工程,原告***自2019年5月起开始在该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2019年6月7日,原告***在该工地务工过程中受伤,即被送往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9031.71元。2019年12月19日,***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所[2019]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L3椎体爆裂性骨折、压缩变扁、轻度滑脱,并左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该鉴定意见附评估建议,评估建议主要内容为“1、对被鉴定人***取出腰椎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柒仟元左右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约需60-90日、营养期限需60-90日”。2019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通过商丘市豫广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的保障内容载明“1、《按照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0元;2、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00%”,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9031.7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名单,该院可以确认原告***系被保险人及该份保险的受益人,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7日零时至2020年4月16日二十四时,原告***据此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2019年6月7日病历现病史记载“患者2小时前在三江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时从车上摔倒…”,可知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受到意外伤害,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残疾给付仅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491.25元(15163.75元/年X15年X20%),未超过残疾给付的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对保险单该部分内容的合理解释应为:如意外伤害的医疗费的80%不超过10000元,则赔偿医疗费用的80%减去免赔额,如意外伤害的医疗费的80%超过10000元,则赔偿10000元减去免赔额,原告***医疗费为36031.71元,该金额的80%已超过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99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计55391.25元。 关于被告***赔偿责任问题,其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安全保护,多人劳动的还应进行正确的指挥和协作,但其却未举证尽到上述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持有投保单来看,被告***为实际投保人,其为原告***投保,目的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能够得到保险赔偿,从而分散和化解自己的赔偿风险,故在计算被告***的赔偿责任时,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29031.71元;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护理费为8120.96元(39522元/365日X75日);交通费可酌定为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日X31日);营养费为1500元(20元/日X75日);残疾赔偿金为45491.25元(15163.75元/年X15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鉴定费为2020元(含120元的检查费)。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03023.92元,因原告***不顾自己年老到高处危险作业,不注意自身安全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责任比例可为80%,被告***应赔偿原告***27027.89元(103023.92元X80%-55391.25元),但被告***已支付原告***29031.71元,已超过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经充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2003.8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5391.25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2003.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负担1250元,由原告***负担60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受到伤害而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审查,虽保险公司主张***受到伤害时从事的职业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内容中的赔偿职业类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已就该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主张不应赔付伤残赔偿金,不能成立。另,涉案保险单中关于残疾赔偿金赔付的内容中,并无相应免赔比例的内容,仅约定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伤残等级乘以免赔比例进行伤残赔偿金额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行金或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