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003民初1957之二号
复议申请人: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画圣路。
法定代表人:高国现,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孟亚朋,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
复议申请人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市政公司)与被申请人孟亚朋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根据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豫1003民初1957之一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市政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人禹州市政公司复议称,1、原告诉请并未要求禹州市政公司承担责任,而是要求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还款责任,故法院完全可以查封其他被告的财产,不应查封禹州市政公司的财产。2、财产保全程序违法,原财产保全期限自2019年5月16日起自2020年5月15日止,若需续行查封,应在到期前30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现被申请人孟亚朋2020年5月19日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已超期,法院再次做出保全裁定,没有法律依据。3、申请人在禹州市财政局款项系申请人的合法财产,系禹州市政公司的正常收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查封申请人在禹州市财政局的1400万元工程款,超出了查封范围,要求撤销(2019)豫1003民初1957之一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原告孟亚朋诉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诉讼中,孟亚朋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第三人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400万元,本院作出(2019)豫1003民初1957号民事裁定书,将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禹州市财政局的工程款1400万元予以查封、冻结。
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孟亚朋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6年3月1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涉案的工程款仅限于颍北大道、阳翟大道、褚范公路三条路,除此之外,甲方(市政公司)所收到的其他工程款项及财产与乙方(周福有)、丙方(孟亚朋)无关。乙、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甲方其他经济往来与财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任何财产不做为丙方的债权追索。现法院对禹州市政公司名下工程款未进行区分,造成禹州市财政局协助冻结了禹州市颍河大街提升改造工程工程款和禹州市颍川大道(和谐大道-南环路)道路工程款,该两条道路的工程款与债权转让的三条道路工程款无关,保全债权转让涉及的三条公路对应的工程款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异议成立,遂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禹州市财政局的1400万元工程款,指禹州市颍北大道西延伸段(第一橡胶坝—西外环)工程,禹州市阳翟大道东延伸段,禹州市褚范公路道路工程,该查封、冻结期限至2020年5月15日止。
因查封、冻结到期前,孟亚朋未向本院申请续查封,故孟亚朋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重新查封,本院审查后,另行作出(2019)豫1003民初1957之一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禹州市财政局的1400万元工程款,指禹州市颍北大道西延伸段(第一橡胶坝—西外环)工程,禹州市阳翟大道东延伸段,禹州市褚范公路道路工程,查封期限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申请有错误,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孟亚朋提供了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担保,故人民法院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查封、冻结了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禹州市财政局的工程款1400万元,后根据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及证据,本院明确保全范围:“禹州市颍北大道西延伸段(第一橡胶坝—西外环)工程,禹州市阳翟大道东延伸段,禹州市褚范公路道路工程,在该三条道路14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本院(2019)豫1003民初1957之一号民事裁定书不是续查封,而是依据孟亚朋的申请,另行作出的查封裁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张明宇
审判员  周建军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任世杰
书记员杨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