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民终2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亚朋,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郑博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禹州市城东新区行政南路**。
负责人:李建军,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红珠、黄妍,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
负责人:范晓东,任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斐、赵益珉,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禹州市画圣路/div>
法定代表人:康占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亚朋、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3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亚朋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孟亚朋支付颍北大道剩余回购工程款732648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禹州市人民政府向孟亚朋支付阳翟大道剩余回购工程款379984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禹州市人民政府向孟亚朋支付褚范公路剩余回购工程款10636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由禹州市人民政府成立,目前已经注销,本案中其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禹州市人民政府承担。第二,对于被上诉人已经拨付的款项中,事实上包含工程款本金和利息两部分,但一审判决忽视上述事实,将被上诉人拨付的款项全部按照工程款计算,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的判决结果不符合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且判决结果无实际履行内容,且缺乏可操作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住建局答辩称,1、依据本案证据“住建局”与“市政公司”签署的《BT合同》第八条:合同权利义务转让需要经过住建局同意。本案权利义务转让未经过上诉人住建局的同意,对住建局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住建局支付工程款的对象只能是市政公司。2、被上诉人孟亚鹏持有的《协议书》虽然经法院审理,被法院确认为有效协议。我们不否认目前判决书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但是,我们也不排除,生效判决存在错误的时候,被依法撤销可能性。目前,该案件正在再审申请中,不能排除本案上诉人持有的《协议书》被撤销的可能性。即使周福有是实际的施工人,周福有将其对市政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孟亚朋的金额范围仅限于工程款。故孟亚朋要求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禹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孟亚朋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市政公司与住建局所签订的《禹州市投资建设(BT)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将其在本协议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时须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孟亚朋与市政公司及周福有所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未经住建局同意,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禹州市人民政府并非该代位求偿纠纷案的适格被告。案件涉及的颍北大道西延伸段工程甲方为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阳翟大道东延伸段工程和褚范公路工程的甲方为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故孟亚朋主张的代位权诉讼应该是以住建局、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3、涉案“三方协议书”未生效。该协议中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生效”,而孟亚朋提供的协议书中仅有乙丙两方的签字,甲方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故该三方协议实际上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协议的甲方并未收到任何转让的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并未对甲方产生效力。4、孟亚朋主张的代位权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即使三方协议有效,该协议中转让的债权仅显示了数额,并未附带提供相关的会计凭证,不能证明协议中甲乙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故该协议不能成立,本案的诉讼亦不能成立。
市政公司答辩称,1.孟亚朋的一、二审请求均未表达让我方承担责任,根据不告不理,一审判决超出孟亚朋的诉讼请求。2.三方协议效力诉讼案件,我方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已开庭。3.一审中,我方多次对拨付情况做出说明,应以我方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作为依据。4.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由我方承担诉讼费的判决。
住建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住建局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其不属于代位权人,依法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该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损害的;(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被上诉人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其不属于代位权人,依法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提起代位权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孟亚朋答辩称,1.我方享有代位权权利,市政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严重侵害了我方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于我方有权提起代位权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2.孟亚朋行使代位权之诉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及合同法对于代位权行使要件的全部规定。3.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其他各方对住建局的上诉均无异议。
孟亚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住建局、禹州市政府支付原告款项本金13994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0日,第三人市政公司与被告住建局签订《禹州市投资建设(BT)合作协议书》,约定禹州市颍北大道西延伸段工程由市政公司投资建设,住建局予以回购。2012年6月10日,第三人市政公司与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已注销)签订《禹州市阳翟大道东延伸段市政工程投资建设(BT)合作协议书》,约定禹州市阳翟大道东延伸段工程项目由市政公司投资建设,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予以回购。2013年3月16日,第三人市政公司与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已注销)签订《禹州市褚范公路道路工程投资建设(BT)合作协议书》,约定禹州市褚范公路道路工程项目由市政公司投资建设,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予以回购。上述三条道路工程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市政公司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周福有实际施工。上述三条道路已竣工并验收完毕,其中阳翟大道、颖北大道已决算完毕,褚范公路尚未决算。因涉案三条道路的发包形式为BT模式,双方按照BT模式的约定支付道路回购款,回购款最终由禹州市财政局拨付。
周福有在实际施工中,因需支付道路材料款、机械款、民工工资等费用,先后向原告孟亚朋借款,双方核算为13994000元。2016年3月16日,禹州市政公司、周福有、孟亚朋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禹州市政公司在颍北大道、阳翟大道、褚范公路工程中欠周福有材料款,机械款共计14000000元;上述工程的发包形式为BT模式,市政公司待发包方工程款拨付后分批分期支付给周福有。2、周福有将禹州市政公司欠款中的13994000元转让给孟亚朋,由禹州市政公司直接向孟亚朋支付款项13994000元,支付完毕后,周福有与市政公司之间的债务结清;在发包方没有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市政公司不支付孟亚朋该款项;市政公司支付给孟亚朋的款项仅限于颍北大道、阳翟大道、褚范公路三条路的工程款,除此之外,市政公司其他工程款及财产与周福有、孟亚朋无关,不作为债权追索。
三方协议签订后,2016年9月22日,禹州市财政局拨付阳翟大道工程款1100547.00元;当日,又拨付阳翟大道工程款2182962.23元,共向市政公司拨付3283509.23元。市政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支付给原告孟亚朋1720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支付给孟亚朋80000.00元,合计支付原告孟亚朋1800000.00元。另市政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支付给周福有100000.00元,因赵丰之诉周福有、蔡伟伟民间借贷纠纷(2015禹民一初字第05086号案),市政公司代周福有支出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0000.00元,该案败诉,长葛市人民法院异地执行,从禹州市政公司账户划拨周福有在市政公司的工程款897970.00元。后因工程款一直未拨付,原告孟亚朋诉至法院,现原告孟亚朋债权数额应为12194000元(13994000元—1800000元)。
另查明,涉案阳翟大道工程决算价为30315442.00元(含污水工程3170237元),市政公司、周福有、孟亚朋2016年3月16日三方协议签订之前,禹州市财政局拨付阳翟大道工程款25155835.94元,2016年3月16日三方协议签订之后,禹州市财政局又拨付阳翟大道工程款3283509.23元,合计拨款28439345.17元。市政公司共支付给周福有阳翟大道工程款27592468.00元(含三方协议签订之后支付或法院划拨的款项1057970元在内),阳翟大道尚有工程款1876096.83未拨付。禹州市财政局已拨款与市政公司已支款之间的差额为846877.17元,禹州市政公司述称,施工过程中,市政公司派往工地有管理人员,差额部分系管理费,管理费按1%计算。
颖北大道工程决算价36845879.00元(含污水工程2424260.00元),禹州市财政局向市政公司拨付工程款32401143.48元,市政公司在2016年3月16日三方协议签订之前已支付给周福有工程款31883394.48元,颖北大道尚有工程款4444735.52元未拨付。禹州市财政局已拨款与市政公司已支款之间的差额为517749.00元,禹州市政公司述称,差额部分系管理费,管理费按1%计算。
褚范公路工程至今尚未决算,BT合同价为9661501.00元,禹州市财政局已拨付2081500.00元,按BT合同价尚有工程款7580001.00元未拨付;市政公司已支周福有工程款2081500.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对第三人市政公司在禹州市财政局关于涉案三条道路的工程款在140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第三人是债务人。本案中,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周福有基于涉案三条路的实际施工与禹州市政公司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并认定孟亚朋与周福有之间具有金钱上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市政公司、周福有、孟亚朋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第三人禹州市政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和周福有、孟亚朋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1、禹州市政公司在颍北大道、阳翟大道、褚范公路工程中欠周福有材料款,机械款共计14000000元;禹州市政公司待发包方工程款拨付后分批分期支付给周福有。2、周福有将禹州市政公司欠款中的13994000元转让给孟亚朋,由禹州市政公司直接向孟亚朋支付款项13994000元,支付完毕后,周福有与市政公司之间的债务结清;在发包方没有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市政公司不支付孟亚朋该款项;市政公司支付给孟亚朋的款项仅限于颍北大道、阳翟大道、褚范公路三条路的工程款,除此之外,市政公司其他工程款及财产与周福有、孟亚朋无关,不作为债权追索。至此,原告孟亚朋已成为禹州市政公司的债权人,禹州市政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BT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分四年偿还)及时向回购方(即发包方)禹州市住建局和××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追索回购工程款,现禹州市政公司怠于履行追索回购工程款的义务,致使涉案回购工程款超期未拨付,导致原告孟亚朋的债权不能得以实现,故原告孟亚朋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对阳翟大道剩余回购工程款1876096.83元,因阳翟大道BT合作协议相对方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是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设立,但阳翟大道回购工程款由禹州市财政局拨付,禹州市财政局针对该条道路尚有工程款1876096.83元未拨付,诉讼中原告孟亚朋已申请对该条道路的回购工程款保全,故阳翟大道剩余回购工程款(1876096.83元)应由第三人禹州市政公司在合理期间内(酌定三个月)向禹州市财政局主张拨付,在禹州市财政局拨付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给原告孟亚朋。
对颖北大道剩余回购工程款4444735.52元,颖北大道BT合作协议相对方是被告禹州住建局,被告禹州住建局××按照协议××向禹州市财政局申请拨付回购工程款。因诉讼中原告孟亚朋已申请对该条道路的回购工程款保全,且禹州市财政局拨付回购工程款的收款单位仍是第三人禹州市政公司,故颖北大道剩余回购工程款(4444735.52元)由被告住建局在合理期间内(酌定三个月)向禹州市财政局主张拨付,第三人禹州市政公司在禹州市财政局拨付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给原告孟亚朋。
对褚范公路工程回购工程款,褚范公路BT合同约定价为9661501.00元,禹州市财政局已拨付2081500.00元,第三人市政公司已支周福有工程款2081500.00元,因褚范公路工程至今未决算,褚范公路的剩余回购工程款数额尚不能完全确定,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孟亚朋可待褚范公路工程决算完毕后另案主张。
对2016年3月16日三方协议签订后,禹州市财政局向第三人市政公司拨付阳翟大道工程款3283509.23元,禹州市政公司又支付(含法院划拨)给周福有1057970.00元,其中897970.00元涉及到法院的强制执行,并非基于第三人禹州市政公司的意愿,加之涉及到周福有与第三人禹州市政公司之间的约定,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由原告孟亚朋、第三人禹州市政公司和周福有之间另案处理。
对第三人禹州市政公司述称的收取阳翟大道工程管理费846877.17元,颖北大道工程管理费517749.00元,因涉及到周福有与第三人禹州市政公司之间对管理费是否有约定及如何约定,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由原告孟亚朋、第三人禹州市政公司和周福有之间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禹州市财政局申请拨付颖北大道剩余回购工程款4444735.52元,第三人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禹州市财政局拨付的工程款后三日内将颖北大道剩余回购工程款4444735.52元支付给原告孟亚朋;二、第三人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禹州市财政局申请拨付阳翟大道剩余回购工程款1876096.83元,第三人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禹州市财政局拨付的工程款后三日内将阳翟大道剩余回购工程款1876096.83元支付给原告孟亚朋;三、驳回原告孟亚朋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孟亚朋的代位求偿权问题。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周福有基于涉案三条路的实际施工与市政公司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并认定孟亚朋与周福有之间具有金钱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也确认市政公司、周福有、孟亚朋签订的债权转让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现市政公司作为孟亚朋的债务人,怠于履行追索回购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孟亚朋的债权不能得以实现,故上诉人孟亚朋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关于孟亚朋的代位权行使范围问题,债权人的代位权范围应以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为限,具体到本案,孟亚朋的代位权行使范围应以涉案BT项目回购主体实际所欠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为限,故原审根据市政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汇总表、相关票据及政府财政部门对涉案工程的拨付情况,依法确定的代位求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孟亚朋提出禹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涉案禹州市阳翟大道东延伸段工程和褚范公路工程的BT项目回购主体并非禹州市人民政府,故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亚朋、住建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亚朋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4940元,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358元,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秋霞
审判员  蒋家康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