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3民初1957号
原告:孟亚朋,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郑博源(实习),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禹州市城东新区行政南路76号。
负责人:李建军,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峰,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99号。
负责人:范晓东,任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斐、袁幸杏,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画圣路。
法定代表人:康占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亚朋诉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辖1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建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亚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郑博源,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峰、陈光普,被告禹州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斐、袁幸杏,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亚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住建局、禹州市政府支付原告款项本金13994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理由:2011年6月20日,第三人市政公司与被告住建局签订《禹州市投资建设(BT)合作协议书》,约定禹州市颍北大道西延伸段工程由市政公司投资建设,住建局予以回购。2012年6月10日,第三人市政公司与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已撤销)签订《禹州市阳翟大道东延伸段市政工程投资建设(BT)合作协议书》,约定禹州市阳翟大道东延伸段工程项目由市政公司投资建设,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予以回购。2013年3月16日,第三人市政公司与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已注销)签订《禹州市褚范公路道路工程投资建设(BT)合作协议书》,约定禹州市褚范公路道路工程项目由市政公司投资建设,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予以回购。第三人市政公司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完毕,但被告住建局、禹州市政府(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由禹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目前已经被撤销)均未按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项。涉案三条公路的实际施工人是周福有,周福有为支付施工材料及工资等费用,多次向原告孟亚朋借款。经双方核算,2016年3月16日,第三人市政公司(甲方)、周福有(乙方)、原告孟亚朋(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2016年3月16日,经甲乙双方核算,甲方市政公司在承包禹州市颖北大道、阳翟大道、褚范公路工程中欠乙方周福有材料款、机械费等全部款项14000000元,经三方协商,乙方将甲方欠其的13994000元转让给丙方,由甲方直接支付丙方13994000元,本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生效。由于第三人市政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向被告住建局、市政府积极主张权利,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告住建局辩称,1、孟亚朋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住建局与第三人市政公司签订《投资建设(BT)合作协议书》中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转让给第三方试须取得住建局的同意”现有关债权转让的三方协议未经住建局同意。2、周福有与第三人市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缺少证据证明,协议不能成立。
被告禹州市政府辩称,1、禹州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阳翟大道东延伸段工程和褚范公路工程的甲方是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不是禹州市政府。2、有关债权转让的三方协议未经第三人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市政公司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协议仅显示债权数额,未附带会计凭证,不能确认债权的真实性。
第三人市政公司述称,1、市政公司与周福有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任三方协议虚假。2、针对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市政公司已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3、本案债权不具体、不明确,系不合法的债权,申请追加周福有为第三人查明债权是否存在及债权数额。4、原告无证据证明市政公司怠于行使本案债权,三方协议第二条规定,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没有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市政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
原告孟亚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2016年3月16日周福有出具的《说明书》一份;2、2016年11月13日周福有出具的《承诺书》;3、2016年11月13日石晓菊(周福有会计)出具的《说明书》一份;4、借款统计表一份;5、银行转账记录明细;证明周福有因民工发工资、付材料款和机械费等需要,通过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多次向原告孟亚朋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往来,经核算周福有欠原告孟亚朋共计13994000元,故孟亚朋对周福有的债权合法有效。
第二组(复印件或截图扫描件):1、2011年6月20日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禹州市投资建设(BT)合作协议书》一份;2、2012年6月10日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与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禹州市阳翟大道东延伸段市政工程投资建设(BT)合作协议书》一份;3、2013年3月16日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与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禹州市褚范公路道路工程投资建设(BT)合作协议书》一份;4、2013年8月21日,禹州市颍北大道《竣工验收证书》;5、2014年11月26日,禹州市褚范公路《竣工验收证书》;6、2016年8月31日《禹建【2016】162号》文件一份;7、2017年12月7日《禹城新管【2017】13号》文件一份;8、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单一份;9、禹州市城东新区简介截图一份。证明:1、2011年6月20日,禹州市政公司与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禹州住建局)签订《禹州市投资建设(BT)合作协议书》,约定禹州市政公司投资建设禹州市颍北大道西延伸段工程,并由禹州住建局予以回购。2、2012年6月20日,禹州市政公司与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由禹州市人民政府成立,现已注销)签订《禹州市阳翟大道东延伸段市政工程投资建设(BT)合作协议书》,约定禹州市政公司投资建设禹州市阳翟大道东延伸段市政工程,并由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予以回购。3、2013年3月16日,禹州市政公司与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由禹州市人民政府成立,现已注销)签订《禹州市褚范公路道路工程投资建设(BT)合作协议书》,约定禹州市政公司投资建设禹州市褚范公路道路工程,并由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予以回购。4、上述三段公路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依据上述三份《合作协议书》,被告应向禹州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项。5、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原名为禹州市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禹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日成立,目前已经注销。因此,在本案中其相应的付款义务应有禹州市人民政府承担。6、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同时,禹州市政公司至今也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收取工程款的权利。禹州市政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债务,又怠于行使其对被告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行使代位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三组:1、2016年3月16日,《协议书》一份;2、2016年11月7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1、2016年3月16日,禹州市政公司、周福有、孟亚朋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确定禹州市政公司因承包禹州市颍北大道、阳翟大道、褚范公路,欠周福有材料款,机械款共计14000000元。2、《协议书》约定将周福有对禹州市政公司享有的13994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孟亚朋,由禹州市政公司直接支付给孟亚朋13994000元,协议签订后周福有将其与孟亚朋之间的借据及相关文书全部收回。3、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禹州市政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孟亚朋支付1720000元,现孟亚朋对禹州市政公司依法享有12274000元的债权。
第四组:1、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禹州市政公司针对债权转让三方协议提起的诉讼,经禹州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确认有效,驳回了禹州市政公司的诉请。
被告禹州市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禹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禹州市委办公室[2003]4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禹州市城东新区管委会是市委成立,而不是禹州市政府成立。
第三人禹州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阳翟大道汇总表及相关票据,证明阳翟大道工程决算价是30315442.00元(含污水工程3170237元),财政局共拨付阳翟大道工程款28439345.17元,财政局未拨付1876096.83元;市政公司拨付给周福有工程款27592468.00元,余额846877.17元(系市政公司按照1%收取的管理费)。2、颖北大道工程决算价36845879.00元(含污水工程2424260.00元),财政局已拨付32401143.48元,财政局未拨付4444735.52元;市政公司拨付给周福有工程款31883394.48元,余额517749.00元(系市政公司按照1%收取的管理费)。2、褚范公路尚未决算,合同价为9661501.00元,财政局已拨付2081500.00元,按合同价未拨付7580001.00元;市政公司支周福有2081500.00元。证明涉案三条公路款项的收支情况。因褚范公路尚未决算,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中的债权数额不准确。
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原名为:禹州市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的成立单位,原告孟亚朋提交证据: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单和禹州市城东新区简介网页截图,用以证明该单位系禹州市政府成立。被告禹州市政府提交禹州市委办公室[2003]49号文件,用于证明禹州市城东新区管委会是禹州市委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现有网络查询证据不足以证明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系被告禹州市政府成立。2、关于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周福有基于涉案三条路的实际施工与禹州市政公司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并认定孟亚朋与周福有具有金钱上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三人市政公司辩称的理由在生效判决中已作出认定,故本院不再审查,对已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孟亚朋在本案中权利范围问题。经审理查明,相关部门已经对阳翟大道、颖北大道工程进行决算。禹州市财政局对阳翟大道项目尚有1876096.83元回购款未拨付,对颖北大道项目尚有4444735.52元回购款未拨付。上述两项目均在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周福有、孟亚朋签订的债权转让三方协议指向的工程范围内,上述回购款余额也未超出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的金额。故原告孟亚朋在本案中可以就阳翟大道、颖北大道下余的回购款主张权益。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0日,第三人市政公司与被告住建局签订《禹州市投资建设(BT)合作协议书》,约定禹州市颍北大道西延伸段工程由市政公司投资建设,住建局予以回购。2012年6月10日,第三人市政公司与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已注销)签订《禹州市阳翟大道东延伸段市政工程投资建设(BT)合作协议书》,约定禹州市阳翟大道东延伸段工程项目由市政公司投资建设,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予以回购。2013年3月16日,第三人市政公司与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已注销)签订《禹州市褚范公路道路工程投资建设(BT)合作协议书》,约定禹州市褚范公路道路工程项目由市政公司投资建设,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予以回购。上述三条道路工程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市政公司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周福有实际施工。上述三条道路已竣工并验收完毕,其中阳翟大道、颖北大道已决算完毕,褚范公路尚未决算。因涉案三条道路的发包形式为BT模式,双方按照BT模式的约定支付道路回购款,回购款最终由禹州市财政局拨付。
周福有在实际施工中,因需支付道路材料款、机械款、民工工资等费用,先后向原告孟亚朋借款,双方核算为13994000元。2016年3月16日,禹州市政公司、周福有、孟亚朋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禹州市政公司在颍北大道、阳翟大道、褚范公路工程中欠周福有材料款,机械款共计14000000元;上述工程的发包形式为BT模式,市政公司待发包方工程款拨付后分批分期支付给周福有。2、周福有将禹州市政公司欠款中的13994000元转让给孟亚朋,由禹州市政公司直接向孟亚朋支付款项13994000元,支付完毕后,周福有与市政公司之间的债务结清;在发包方没有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市政公司不支付孟亚朋该款项;市政公司支付给孟亚朋的款项仅限于颍北大道、阳翟大道、褚范公路三条路的工程款,除此之外,市政公司其他工程款及财产与周福有、孟亚朋无关,不作为债权追索。
三方协议签订后,2016年9月22日,禹州市财政局拨付阳翟大道工程款1100547.00元;当日,又拨付阳翟大道工程款2182962.23元,共向市政公司拨付3283509.23元。市政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支付给原告孟亚朋1720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支付给孟亚朋80000.00元,合计支付原告孟亚朋1800000.00元。另市政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支付给周福有100000.00元,因赵丰之诉周福有、蔡伟伟民间借贷纠纷(2015禹民一初字第05086号案),市政公司代周福有支出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0000.00元,该案败诉,长葛市人民法院异地执行,从禹州市政公司账户划拨周福有在市政公司的工程款897970.00元。后因工程款一直未拨付,原告孟亚朋诉至法院,现原告孟亚朋债权数额应为12194000元(13994000元—1800000元)。
另查明,涉案阳翟大道工程决算价为30315442.00元(含污水工程3170237元),市政公司、周福有、孟亚朋2016年3月16日三方协议签订之前,禹州市财政局拨付阳翟大道工程款25155835.94元,2016年3月16日三方协议签订之后,禹州市财政局又拨付阳翟大道工程款3283509.23元,合计拨款28439345.17元。市政公司共支付给周福有阳翟大道工程款27592468.00元(含三方协议签订之后支付或法院划拨的款项1057970元在内),阳翟大道尚有工程款1876096.83未拨付。禹州市财政局已拨款与市政公司已支款之间的差额为846877.17元,禹州市政公司述称,施工过程中,市政公司派往工地有管理人员,差额部分系管理费,管理费按1%计算。
颖北大道工程决算价36845879.00元(含污水工程2424260.00元),禹州市财政局向市政公司拨付工程款32401143.48元,市政公司在2016年3月16日三方协议签订之前已支付给周福有工程款31883394.48元,颖北大道尚有工程款4444735.52元未拨付。禹州市财政局已拨款与市政公司已支款之间的差额为517749.00元,禹州市政公司述称,差额部分系管理费,管理费按1%计算。
褚范公路工程至今尚未决算,BT合同价为9661501.00元,禹州市财政局已拨付2081500.00元,按BT合同价尚有工程款7580001.00元未拨付;市政公司已支周福有工程款2081500.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对第三人市政公司在禹州市财政局关于涉案三条道路的工程款在140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第三人是债务人。本案中,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周福有基于涉案三条路的实际施工与禹州市政公司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并认定孟亚朋与周福有之间具有金钱上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市政公司、周福有、孟亚朋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第三人禹州市政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和周福有、孟亚朋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1、禹州市政公司在颍北大道、阳翟大道、褚范公路工程中欠周福有材料款,机械款共计14000000元;禹州市政公司待发包方工程款拨付后分批分期支付给周福有。2、周福有将禹州市政公司欠款中的13994000元转让给孟亚朋,由禹州市政公司直接向孟亚朋支付款项13994000元,支付完毕后,周福有与市政公司之间的债务结清;在发包方没有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市政公司不支付孟亚朋该款项;市政公司支付给孟亚朋的款项仅限于颍北大道、阳翟大道、褚范公路三条路的工程款,除此之外,市政公司其他工程款及财产与周福有、孟亚朋无关,不作为债权追索。至此,原告孟亚朋已成为禹州市政公司的债权人,禹州市政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BT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分四年偿还)及时向回购方(即发包方)禹州市住建局和××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追索回购工程款,现禹州市政公司怠于履行追索回购工程款的义务,致使涉案回购工程款超期未拨付,导致原告孟亚朋的债权不能得以实现,故原告孟亚朋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对阳翟大道剩余回购工程款1876096.83元,因阳翟大道BT合作协议相对方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禹州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是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设立,但阳翟大道回购工程款由禹州市财政局拨付,禹州市财政局针对该条道路尚有工程款1876096.83元未拨付,诉讼中原告孟亚朋已申请对该条道路的回购工程款保全,故阳翟大道剩余回购工程款(1876096.83元)应由第三人禹州市政公司在合理期间内(酌定三个月)向禹州市财政局主张拨付,在禹州市财政局拨付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给原告孟亚朋。
对颖北大道剩余回购工程款4444735.52元,颖北大道BT合作协议相对方是被告禹州住建局,被告禹州住建局××按照协议××向禹州市财政局申请拨付回购工程款。因诉讼中原告孟亚朋已申请对该条道路的回购工程款保全,且禹州市财政局拨付回购工程款的收款单位仍是第三人禹州市政公司,故颖北大道剩余回购工程款(4444735.52元)由被告住建局在合理期间内(酌定三个月)向禹州市财政局主张拨付,第三人禹州市政公司在禹州市财政局拨付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给原告孟亚朋。
对褚范公路工程回购工程款,褚范公路BT合同约定价为9661501.00元,禹州市财政局已拨付2081500.00元,第三人市政公司已支周福有工程款2081500.00元,因褚范公路工程至今未决算,褚范公路的剩余回购工程款数额尚不能完全确定,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孟亚朋可待褚范公路工程决算完毕后另案主张。
对2016年3月16日三方协议签订后,禹州市财政局向第三人市政公司拨付阳翟大道工程款3283509.23元,禹州市政公司又支付(含法院划拨)给周福有1057970.00元,其中897970.00元涉及到法院的强制执行,并非基于第三人禹州市政公司的意愿,加之涉及到周福有与第三人禹州市政公司之间的约定,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由原告孟亚朋、第三人禹州市政公司和周福有之间另案处理。
对第三人禹州市政公司述称的收取阳翟大道工程管理费846877.17元,颖北大道工程管理费517749.00元,因涉及到周福有与第三人禹州市政公司之间对管理费是否有约定及如何约定,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由原告孟亚朋、第三人禹州市政公司和周福有之间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禹州市财政局申请拨付颖北大道剩余回购工程款4444735.52元,第三人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禹州市财政局拨付的工程款后三日内将颖北大道剩余回购工程款4444735.52元支付给原告孟亚朋。
二、第三人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禹州市财政局申请拨付阳翟大道剩余回购工程款1876096.83元,第三人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禹州市财政局拨付的工程款后三日内将阳翟大道剩余回购工程款1876096.83元支付给原告孟亚朋。
三、驳回原告孟亚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案件受理费42358.0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第三人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1685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原告孟亚朋承担案件受理费4172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明宇
审判员 周建军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任世杰
书记员杨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