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之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0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画圣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有,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2月3日生,住禹州市梁北镇大席店村3组。
原审第三人: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朱阁乡大墙村。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上诉人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有、***、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7月12日提出撤回其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强
审判员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晖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