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初7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佑儒、牛惠媛,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清龚。
被告: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商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陈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群,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恩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辉,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鹰公司)、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斯公司)、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纺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佑儒、被告亚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群、被告宁夏纺织委托代理人赵军辉到庭参加诉讼。奥威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威斯公司、亚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120.26元,并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4.9%支付欠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69651.27元,暂合计为344771.53元);2、被告宁夏纺织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2014年对贺兰县如意纺纱项目3、4、8号厂房及仓库中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建设方为被告宁夏纺织公司,总承包方为被告亚鹰公司,分包方为被告奥威斯公司。工程于2014年10月27日完工交付,原告与被告奥威斯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总价为335120.26元,但至今只支付了6万元,剩余275120.26元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第9条的约定,最迟全部工程款应在保修期满一年后的15天内支付,即2015年11月12日之前付清。结合前述规定,当时同期(5年以上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4.9%,被告应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4.9%支付欠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62个月为69651.27元。原告多次向贺兰县信访、劳动监察、园区管委会等部门反应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亚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亚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将防火涂料专项工程分包给奥威斯公司,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分包。亚鹰公司既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参与本案施工,更未将专项工程分包给***,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亚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亚鹰公司破产重整债权申报期间,奥威斯公司未申报债权。四、原告应申报债权,而不是直接起诉。
被告宁夏纺织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贺兰县如意纺纱项目3、4、8号厂房及仓库建设工程项目与被告宁夏纺织公司实际发包工程项目不是同一建设工程项目;2、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3、亚鹰公司承建如意纺面料二厂房、8号仓库项目至今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4、亚鹰公司承建工程项目质保金13978534元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返还质保金;5合同价款中的劳动保险基金属于社会统筹基金,虽然包括在工程款中,但不能由答辩人向被告亚鹰公司支付;6、答辩人欠亚鹰公司的工程款目前不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份及《分项计算单》、《劳务费用拖欠明细汇总表》(系分项计算单的汇总,系打印件),(除汇总表外)系从原件扫描,奥威斯公司未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受理通知书》及《关于***反映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说明***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过程,与本案有关,予以采纳。亚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宁夏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有关,予以采纳;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亚鹰公司与汕头市建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园宁夏如意纺纱线、纺面料项目—年产5000吨如意纺纱线二厂房;年产3万吨如意纺纱线二厂房;如意纺面料二厂房;3#、4#、8#仓库工程。2013年8月9日,亚鹰公司与奥威斯公司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奥威斯公司。2013年9月14日,***与奥威斯公司签订《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奥威斯指定涂装部位施工防火涂料,***签字,加盖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生态纺织工业园项目部印章。2014年7月10日,***与奥威斯公司签订《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奥威斯指定涂装部位施工防火涂料,***签字,加盖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生态纺织工业园项目部公章。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生态纺织工业园项目部为***出具了工程劳务费结算单,合计335120.26元。原告***自认收到6万元。工程完工后,***分别于2017年、2019年向贺兰县信访局、银川军民融合产业园筹建管理委员会反映工程款问题。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受理亚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11月6日,本院批准亚鹰公司的重整计划。原告***及奥威斯公司均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过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无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涉案两份《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有权主张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分别于2017年、2019年向贺兰县信访局、银川军民融合产业园筹建管理委员会反映工程款问题。故***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涉案两份《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并且加盖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生态纺织工业园项目部印章,并且与原告的签订结算单也加盖有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生态纺织工业园项目部印章,***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是奥威斯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奥威斯公司应对***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宁夏纺织公司是发包人,亚鹰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分项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奥威斯公司,系合法分包,亚鹰公司不存在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故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诉请宁夏纺织公司、亚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涉案工程款合计335120.26元,***自认收到6万元,剩余275120.26元,奥威斯公司应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包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因合同无效,对于支付条件的约定也无效,故奥威斯公司应从法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涉案结算单最后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7日,故原告诉请从2015年11月12起开始计算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75120.26元及利息(利息以275120.26元为基数,2015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6471.57元,由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峰
审判员 白中哲
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