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贝尔学院、河南某某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7执异8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贝尔学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该学院职工。 申请执行人:河南**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经济开发区富商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贝尔学院与河南**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贝尔学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贝尔学院请求,不予执行*****裁委员会[2019]***字第50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首先,**公司为证明其承包的**贝尔学院体育场钢结构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向仲裁委提交了内蒙古百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出具的内百年基审字(2012)第70号审核报告(以下简称70号报告),并据此向其主张案涉工程造价款24428049元,其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欠付**公司5978049元,仲裁委采纳了该证据并支持了上述请求。经其与**贝尔市纪委沟通了解发现,案涉工程造价实际是由**贝尔市**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人员进行审核,而该事务所只有会计审计资质,不具备工程造价资质,且相关人员并无工程造价师的从业资格,70号报告的审核程序及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真实性。其次,案涉工程属于体育场工程的一部分,体育场主体工程由百年公司做出的内百年审字(2012)第68号审核报告(以下简称68号报告),附属工程由百年公司做出的内百年审字(2012)第69号审核报告(以下简称69号报告),百年公司对二报告做出了书面答复,与**贝尔市纪委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人民法院对68号、69号报告的真实性未予认定、综上,由于工程造价审核人员并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且审核报告是通过虚增工程量、伪造工程签证的方式作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不应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请求驳回**贝尔学院所提异议。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不应予以支持。**贝尔学院在2020年12月22日以“涉案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后,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1)内07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贝尔学院的申请。**贝尔学院现以同样的事由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支持。二、70号报告是由**贝尔学院委托百年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审核,根据**贝尔学院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提交的**贝尔市纪委案件调查笔录,证明了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既无虚增工程量、也无伪造签证的行为。三、68号、69号报告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贝尔学院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字第50号裁决书,裁决:**贝尔学院在该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尚欠工程款5178049元。**贝尔学院以“70号报告审核程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68号、69号报告亦存在借用资质等情况,70号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主要理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1)内07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贝尔学院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贝尔学院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所述事由,与其所提异议事由基本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贝尔学院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朱 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