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121执794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12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1668363.04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908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一、经司法网络系统查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二、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动产及不动产可供执行;三、依职权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采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
本案另查明,被执行人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被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依据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裁定书及公函,对被执行人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中止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中止执行程序已满两年,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