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高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颜理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9民初439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颜理民,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许昌高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兴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怀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颜理民、许昌高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理民、高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36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高峰公司承建余庆Y020新界河至农林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余庆Y020项目),被告***为被告高峰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颜理民为被告高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被告于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招用原告的工程车进行砂石运输,原告为被告运输砂石共计85车,每车运费为160元,运输费共计13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过磅单。
被告***、颜理民、高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20)黔0329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及Y020项目应付款明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借用被告高峰公司资质,向中建七局承建余庆Y020项目,被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颜理民是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余庆Y020项目运输砂石共计85车,每车单价为160元,原告的运输费为13600元。因被告未支付运输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高峰公司资质承揽余庆Y020项目,被告***与被告高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高峰公司系被挂靠人,被告***是挂靠人,即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该项目的沙石运输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及Y020项目应付款明细,能够证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的运输费为136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峰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高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颜理民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颜理民系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不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故被告颜理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颜理民、高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其对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13600元;
二、被告许昌高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昌高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晓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