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高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许昌高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9民初74号
原告:**,女,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余庆县,现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许昌高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兴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怀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许昌高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高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压路机租赁费10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只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许昌高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11月2日在余庆县承建《余庆Y020新界河至农林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工程,被告***为被告许昌高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租用原告的压路机施工,原告依约驾驶压路机进场施工,共计工作了1个月零17天,经双方结算租赁劳务费为26300元,被告在支付15700元后,下欠10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压路机工作记录单、Y020项目应付款明细、电话通话录音、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
被告许昌高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制作和出示了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在通话中***承认尚欠原告租金10600元,该租金与许昌高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与原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租用**的压路机施工,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3日和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2日,原告**的压路机为被告***在“余庆Y020新界河至农林公路改扩建工程”中进行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金共计263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5700元,下欠原告租金106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压路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并口头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6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06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许昌高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许昌高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压路机租赁费1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