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702执异3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4月27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28号,身份证号410721195704275037。
被执行人:新乡市房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祖民。
被执行人(追加):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健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局长。
在本院执行***与新乡市房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2011)红民二执字第8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1)红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不服,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我起诉住宅公司建筑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2011年1月25日,经贵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住宅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417514元及利息(利息以417514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判决生效后,住宅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我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1)红民二执字第80号,随后贵院查封了住宅公司位于新乡市南干道129号(1)号房1层非居住用房611.3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06011074的房产。2013年8月13日,贵院作出了(2011)红民二执字第80-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2011)红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该裁定我于2013年9月10日左右接到,随后我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多次找到办案法官,但均以各种理由未立案,我只得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反映,在没有得到答复的情况下,我向省高院、最高院反映情况,法官得知我上访后通知我别上访,一定帮我解决,但至今未解决,贵院又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了(2011)红民二执字第80-5号执行裁定书,解封了上述房产。我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新乡中院未将住宅公司所占用的土地价值数千万元列入破产资产,住宅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法院是在帮助住宅公司逃避债务,故意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我为此欠下巨额农民工工资,故特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一、撤销贵院(2011)红民二执字第80-4号执行裁定书,恢复贵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80号案件的执行;二、查封住宅公司所有位于新乡市南干道129号(1)号房1层非居住用房611.3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06011074的房产,并提取房屋租金。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住宅公司建筑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红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住宅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417514元及利息(利息以417514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该判决书生效后,住宅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红民二执字第8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1)红民二执字第80-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为被执行人,后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1)红民二执字第8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市房管局位于新乡市南干道129号(1)号房1层非居住用房611.3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06011074的房产。后本院查明新乡中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2)新民二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执行人住宅公司破产,新乡中院在审理该公司破产案件中,位于南干道129号临街办公楼被列入该公司破产资产,故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了(2011)红民二执字第80-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2011)红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作出了(2011)红民二执字第80-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自称于2013年9月10日左右收到(2011)红民二执字第80-4号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新乡中院未将住宅公司所占用土地价值列入破产资产,住宅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故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内容如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于2016年2月15日施行,在该批复施行前,本院(2011)红民二执字第80号案件已终结执行,根据上述批复,***如对终结执行行为有异议,其应当于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即2016年4月16日之前提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时间已远超出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应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