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房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新乡市房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初384号
原告:新乡市房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29号。
诉讼代表人:新乡市房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何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书,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翠,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新乡市健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景,男,汉族,1962.1.30出生,住新乡市。系被告法制科科长。
原告新乡市房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宅公司诉讼代表人负责人何祖民及委托代理人孙文书、万小翠,被告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委托代理人赵占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宅公司诉称:住宅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2年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公司的破产申请,2015年宣告破产。经破产管理人核实,被告注入住宅公司183.4万元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管理人于2012年12月向被告发出《新住破管第21号<催还财产通知书>》,被告新房文〔2013〕42号文件回复认可,但至今未落实,致使破产管理人工作无法推进。为了维护破产企业住宅公司的合法权益,履行破产管理人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注册资金183.4万元,并承担利息73万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答辩称:住宅公司是我局下属国有企业,当初该公司是在计划体制下成立的,注入资金为我局属临街楼,临街楼作为成立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当时该楼评估价183.4万,由于当时该企业未改制,属于局属企业,所以未及时将房产证改为住宅公司,导致注册资金未到位,后来由于领导更换、企业经营变化及改制等多种原因,至今未将该楼房产证转移至住宅公司名下。我局同意将该楼的房产登记转移至该公司名下,但由于市政府拆迁旧办公地址时,受市政府指示在该楼安排了其他几家政府单位,现在该情况下无法将该楼转移至住宅公司名下。
原告住宅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一、房管局证明一份,二、新乡市计划委员会新市计社字(1995)第130号文件一份,三、国有资产管理局新国资行事字(1995)第4号、第5号文件各一份,四、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新房文〔2012〕8号、〔2013〕42号文件各一份,五、中共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党组文件新登组〔2019〕11号文件一份,六、豫正会验字(2002)66号验资报告一份,七、新乡会计师事务所(95)新会师评字第4号、(95)新会师验字第37号报告书各一份。证明临街房被告已经同意作为出资给住宅公司但未过户也未实际交付,该临街楼评估价183.4万。
经质证,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对住宅公司提供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住宅公司原为新乡市房产水电安装处,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1995年经新乡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变更为现名称。为解决住宅公司注册资金不足问题,新乡市房管局于1995年决定将原地区房产管理处的办公楼(现为金穗大道129号临街楼四层办公楼)划拨给住宅公司,作为其固定资产,以扩大经营。经验资审计,该临街楼评估价183.4万,评估结果经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新国资行事字(1995)第4号、(1995)第5号文给予确认,该实物增资情况亦在新乡市工商局备案,但作为实物出资的临街楼并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也未实际交付给住宅公司使用,1999年该临街楼房产被登记在新乡市房管局名下,目前该楼主要由被告及其他单位办公使用。
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本院裁定受理了住宅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住宅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并于2013年5月30日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在清算过程中,经破产管理人核实,被告实物投入住宅公司的183.4万元注册资本没有到位,于2012年12月向被告发出《新住破管第21号<催还财产通知书>》,被告新房文〔2013〕42号文件回复同意将该临街楼列为住宅公司财产,并撤销原房屋登记,办理相关注销登记手续,但一直未予以落实执行。2019年9月12日,被告出具会议纪要同意按照新房文〔2012〕8号和新房文〔2013〕42号文件落实到位,但至今仍未落实,为此,管理人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足认缴出资183.4万元及利息。
又查明:根据豫政办(2015)107号、新编(2015)139号等文件,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更名为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破产有关纠纷中的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被告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作为原告住宅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于1995年决定将金穗大道129号临街楼划拨给住宅公司作为其固定资产,以扩大经营,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行为属于股东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其增资数额为当时该楼的评估价183.4万元。因该增资系实物出资,股东应及时向公司交付使用并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但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在决定增资后并未将该楼交付给住宅公司使用,也未将其产权变更登记至住宅公司名下,于1999年又将该楼产权登记至自己名下,为此,应认定该部分增资未出资到位。住宅公司破产后,经破产管理人催缴,尽管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同意将该楼作为住宅公司的固定资产,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一直未能落实执行,该楼至今仍由被告及其他单位办公使用。鉴于该楼作为不动产其产权未能变更登记至住宅公司名下,物权并未发生转移,住宅公司也未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管理人亦无法进行处置,故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作为股东仍应履行补缴183.4万元出资的义务。综上,住宅公司要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支付183.4万元出资及73万元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不动产和交易中心对应付的出资和利息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房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缴纳增资款183.4万元及利息73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2元,由被告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玉光
审判员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