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1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襄城县通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城关迎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市建安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兴业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军,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襄城县通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昌市建安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襄城县通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固定总价承包是错误的,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是以实际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后期被申请人也对原设计进行了变更。原一、二审对工程总价认定错误,工程总价款应为2897924.12元。二审法院对没有监理工程师签字的15万余元工程量不予认定,错误。因投标文件明确约定计息时间从最后一批工程和中期支付证书报送后的42天开始计息,利息应从2005年9月中旬开始。而一、二审法院认定从整体工程验收的2006年11月6日计息,故利息起算日期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许昌县国债项目许昌至艾庄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申请人承建许昌至艾庄公路第一合同段的7公里。合同约定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工程量变更时,应根据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进行相应增减。原审认定工程总价款为2240282.9元,双方均同意增加的工程量为355325.7元,襄城县通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放弃的工程量为16002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845000元,原审认定尚欠590588.4元。该事实认定合乎约定,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起算日期,2006年11月6日,许昌市交通局交通工程定额质量监督站对许昌至艾庄公路路基、路面进行交工验收监测,结论为可以组织交工验收。故二审法院从2006年11月7日开始计息,并无不当。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襄城县通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襄城县通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