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
法定代表人覃正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庆沣,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庆沣,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贵宝,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引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恒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公路局城关道班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宇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铁建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机械公司)、被上诉人鄢陵县恒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重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六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云,被上诉人陕建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贵宝、刘引荣,被上诉人鄢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建机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中铁十六局系青海省察德公路C标的施工方,***借用鄢陵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察德公路C标的路面工程施工。中铁十六局察德公路C标路面工程处于2011年4月27日、5月14日、6月27日与中铁十六局分别签订了三份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摊铺机ABG423和徐工95l各1台、宝马压路机1台、摊铺机ABG8620一台。2011年5月1日、5月14日、5月17日、7月1日,陕建机械公司将设备按合同约定运输至中铁十六局指定的施工现场,经中铁十六局确认后,为其施工作业。2011年l0月15日,工程完工后,中铁十六局通知施工设备撤场,期间共产生租赁费1602373元。中铁十六局在租赁期间累计支付60万元,尚欠l002373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中铁十六局、***和鄢陵公司连带支付其租金100237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70671.23元(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
中铁十六局辩称,与陕建机械公司签订合同的并非其公司授权的人,是别人私刻其公司公章与陕建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该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表示不同意陕建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陕建机械公司与杨磊以“中铁十六局路面工程处”所签合同一事,自己并不知情,也未与杨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给杨磊授权过其与袁昭辉代表的河南省许昌市腾飞公司签订合同,因腾飞公司未加盖公章,故合同未成立;袁昭辉在工程上所发生的机械费、工资等已结清,袁昭辉与杨磊是否支付陕建机械公司的设备租赁费,是其个人行为,与本人和代表的公司无关。表示不同意陕建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鄢陵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系陕建机械公司与中铁十六局所签,与其公司无关。其未将资质借用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表示不同意陕建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l0月2O日,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发包人)为实施G315线察汗诺至德令哈(含茶察连接线)段(二期工程)二级公路,接受中铁十六局(承包人)对该项目C标段施工的投标,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及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C标段由K75+000至K130+000,长约55KM,公路等级为一级,设计时速为100km/h,沥青混凝土路面,有公铁立交1处,大中桥5座,计长856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价额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284025371.90元;并确定了承包人项目经理及项目总工等。
2011年3月15日,***以鄢陵公司名义(乙方)与中铁十六局(甲方)签订了首页名为《“G3l5线察汗诺至德令哈段二级公路C标合同段”劳务合同(路面工程)》、次页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承建察德公路C标路面工程项目,因工期紧,施工任务重,拟将部分工序劳务等工作内容交由乙方完成。合同第二条“合作工序”内容包括:1、察德公路C标合同段路面工程。2、上述工序包括一切为完成该工序从施工队伍调遣至工程竣工移交,至缺陷责任期结束全过程的,满足图纸、施工技术规范、定额要求的全部工作内容,及所有与此项目工序有关的工作内容及延伸和变更,包含《单项工序劳务承包单价表》和招标文件及图纸中规定的该工序全部工作内容。3……。合同第三条3.3机械设备约定:乙方为满足本工程需要,必须上足完成该工序所需的机械设备共台(套)用于本合同工程施工,并承担机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所需的动力燃料费用、维修费用、法定税金及进出场费用。
***签订上述合同后,以个人名义(甲方)与袁昭晖(乙方)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完成甲方与中铁十六局察德项目部签订的路面施工协议中的:①水泥稳定基层555780.00m?、厚度为300mm;②40mm厚细粒式沥青混凝土1021173.00m?;③50mm厚中粒式沥青混凝土726739m?,具体施工地点以设计图纸为准;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76060646.49元,另甲方给乙方400万追加款。第九条约定:乙方与材料商、设备租赁商、劳务人员所签合同及运输合同必须到甲方处备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4日。袁昭辉承包该工程后,自行刻印“中铁十六局察德公路C标路面工程处”公章一枚,指派工地人员杨磊持该公章与陕建机械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2011年5月14日、2011年6月27日签订三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承租陕建机械公司摊铺机ABG423一台、徐工951两台、宝马压路机一台、摊铺机ABG862O一台,工程名称分别为青海察德公路C合同段、察德高速公路。预计进场日分别为2011年5月15日、2011年5月1日约三个月、2011年5月14日、2011年7月1日(预定),月租金分别为11.5万元/台/月、6万元/台/月、13.5万元/台/月。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并支付当月租金,付款方式均为工程结束后一周内结清租赁款。该三份租赁合同签订后,陕建机械公司设备于合同约定时间前往G315线察汗诺至德令哈段二级公路C标进行施工,至2011年9月至11月所有设备施工完毕离场。期间,袁耀辉(袁昭辉之弟)、***、李杰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7月26日、8月25日、9月29日四次向陕建机械公司支付设备租金共计60万元。(其中***支付2O万元)。2012年2月1日,袁昭辉向陕建机械公司出具企业询征函,确认尚欠陕建机械公司租赁款1002373元。
2011年11月28日***向青海省海西州公安局报案称:其承包察德公路C标段工程后,袁昭辉在工地干活期间偷卖工地沥青。2012年5月,袁昭辉被青海省海西州公安局以盗窃、诈骗罪等罪名逮捕刑事羁押。2012年10月26日,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G315线察德公路二期工程C标项目经理李树浩向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警称,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G315线察德公路二期工程C标项目部下属协作单位管理人员杨磊私刻其公司印章实施诈骗行为,请求查处。该案公安机关己受理。2013年1月25日,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以袁昭辉犯盗窃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另查,鄢陵公司的经营范围:承担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的路基、路面、中小桥、涵洞、中短隧道及沿线设施(不含监控、通讯、收费管理系统)等的中修、大修养护工程部承担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的小型保养作业。陕建机械公司称***借用该公司资质,与中铁十六局签订劳务合同,故要求鄢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鄢陵公司辩称,该合同上印章与公司印章不相符,其公司并未出售资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以鄢陵公司名义与中铁十六局签订的G315线察德公路二期工程C标路面工程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鄢陵公司和***均不具备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承担一级公路施工资质和劳务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故上述***以鄢陵公司名义与中铁十六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铁十六局在明知***与鄢陵公司无施工该路段资质的情况下,仍与***以鄢陵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且***在承接该工程后,又将部分路面工程再次转包给与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袁昭辉,袁昭辉指派工地人员杨磊私刻“中铁十六局察德公路C标路面工程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袁昭辉以“中铁十六局察德公路C标路面工程处”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包括与陕建机械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材料和设备均使用在察德公路C标路面工程上,中铁十六局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对陕建机械公司的设备的租赁使用未表示反对或不同意,应视为对该租赁合同的认可,并且该三份合同陕建机械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中铁十六局称其已和***进行了工程结算,但未提交相应结算证据,因此中铁十六局应承担向陕建机械公司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义务。按照***与袁昭辉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9条的约定,袁昭辉与材料商、设备租赁商、劳务人员所签合同及运输合同必须到***处备案,且***亦向陕建机械公司支付过租金20万元。表明***对袁昭辉以“中铁十六局察德公路C标路面工程处”的名义与陕建机械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应为明知。同时,***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亦自称,其将与袁昭辉签订的合同已收回,袁昭辉是在该工地干活的工作人员。袁昭辉是因盗卖该工地沥青,被***举报后,虽经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但与陕建机械公司之间设备租赁合同的履行不发生矛盾。袁昭辉、杨磊并非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故不应承担给付租金和利息的义务。***为该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中实际租赁使用了陕建机械公司的机械设备并用于中铁十六局承包的工程。***称其已和袁昭辉进行了工程结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陕建机械公司要求中铁十六局和***连带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陕建机械公司支付租金利息。因欠付租金1002373元的数额,已经袁昭辉确认,故中铁十六局和***应向陕建机械公司支付租金1002373元;欠付租金利息陕建机械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利息计算为70671.23元。陕建机械公司要求鄢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铁建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租金1002373元及利息70671.23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鄢陵县恒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5387元,由中国铁建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宣判后,中铁十六局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铁十六局上诉称,根据2009年8月11日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发出《G315线察汗诺德令哈(含茶察连接线)段(二期工程)二级公路施工及施工监理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代招标公告)及2009年9月30日发出《G315线察汗诺德令哈(含茶察连接线)段(二期工程)二级公路施工及施工监理招标评标结果公示》可知,G315线察德公路二期C标段公路等级为二级。原审判决认定G315线察德公路二期C标段公路登记为一级,因此认定之后签订的合同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袁昭辉和杨磊伪造公章骗取财物,已构成犯罪,并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其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根据“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犯罪构成可知,该罪的犯罪分子在伪造使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过程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不知情。按照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可以认定***对于袁昭辉、杨磊的伪造印章行为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租金为1002373元,与事实不符,该费用含有庆华工地使用租赁设备的费用,原审判决对此没有查实。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三份租赁合同系陕建机械公司与袁昭辉、杨磊所签,杨磊在使用伪造公章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得到中铁十六局和***的授权,故***和中铁十六局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审判决中铁十六局和***连带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履行陕建机械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间,中铁十六局未支付过租金,均为个人向陕建机械公司支付租金,故陕建机械公司应当知道袁昭辉没有代理权限,其行为亦存在过失。陕建机械公司的租金应当由袁昭辉、杨磊负连带责任进行清偿,与中铁十六局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中铁十六局承担陕建机械公司的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陕建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陕建机械公司负担。
***上诉称,根据2009年8月11日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发出《G315线察汗诺德令哈(含茶察连接线)段(二期工程)二级公路施工及施工监理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代招标公告)及2009年9月30日发出《G315线察汗诺德令哈(含茶察连接线)段(二期工程)二级公路施工及施工监理招标评标结果公示》可知,G315线察德公路二期C标段公路等级为二级。原审判决认定G315线察德公路二期C标段公路登记为一级,因此认定之后签订的合同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袁昭辉和杨磊伪造公章骗取财物,已构成犯罪,并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其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根据“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犯罪构成可知,该罪的犯罪分子在伪造使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过程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不知情。按照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可以认定***对于袁昭辉、杨磊的伪造印章行为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租金为1002373元,与事实不符,该费用含有庆华工地使用租赁设备的费用,原审判决对此没有查实。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三份租赁合同系陕建机械公司与袁昭辉、杨磊所签,杨磊在使用伪造公章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得到中铁十六局和***的授权,故***和中铁十六局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审判决中铁十六局和***连带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履行陕建机械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间,中铁十六局未支付过租金,均为个人向陕建机械公司支付租金,故陕建机械公司应当知道袁昭辉没有代理权限,其行为亦存在过失。陕建机械公司的租金应当由袁昭辉、杨磊负连带责任进行清偿,与中铁十六局、***没有任何关系。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陕建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陕建机械公司负担。
针对中铁十六局、***的上诉,陕建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调取的《G315线察汗诺至德令哈(含茶察连接线)段(二期工程二级公路工程合同文件)》记载,该段公路等级为一级。中铁十六局在该案上诉状中亦认可察德公路后变更为一级公路的事实。另外,***未经鄢陵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鄢陵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六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故原审认定***以鄢陵公司名义与中铁十六局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系事实认定清楚。本案三份租赁合同系袁昭辉、杨磊私刻“中铁十六局察德公路C标路面工程处”公章与陕建机械公司签订。陕建机械公司曾派人去他们的办公场所及施工现场查看,确定其办公室及相关料场均在察德公路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陕建机械公司的租赁设备亦长期在该路段施工作业,中铁十六局对此并未反对或不同意。另外,在袁昭辉于2011年4月刻章至2012年10月中铁十六局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段中,中铁十六局从未对袁昭辉、杨磊使用该私刻印章对外签订多份合同的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故陕建机械公司作为善意的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袁昭辉、杨磊的行为系代表中铁十六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袁昭辉、杨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份租赁合同对中铁十六局发生法律效力,袁昭辉、杨磊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作为该工程施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对陕建机械公司设备在工地长期施工的事实不可能不知,且其曾向陕建机械公司支付20万元租金,可以明确***对袁昭辉与陕建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明知。综上,***作为该路段实际施工人,实际使用了陕建机械公司的设备,中铁十六局作为租赁合同的义务主体和工程的总承包方,亦接受了陕建机械公司设备的施工成果,均系租赁合同中设备实际施工利益的承受者。且中铁十六局与***之间亦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审判决中铁十六局和***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铁十六局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陕建机械公司的设备存在察德公路C标段之外施工的情形,根据陕建机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设备均在察德公路C标段施工,后剩余租金1002737元未付。表示不同意中铁十六局和***的上诉请求。
鄢陵公司针对中铁十六局、***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鄢陵公司不承担租赁合同责任,对此,中铁十六局、***和陕建机械公司都没有提起上诉,均认可鄢陵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租赁合同责任。原审判决认定G315线察德公路二期C标段公路等级为一级公路,而鄢陵公司资质为二级资质,无资格承接此工程。鄢陵公司亦没有将其资质借给***,中铁十六局亦从未向鄢陵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用鄢陵公司印章与中铁十六局所签订合同上的鄢陵公司印章与鄢陵公司本身的印章明显不相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称其向陕建机械公司支付的20万元系其应付袁昭辉之工程款,袁昭辉让其支付给陕建机械公司,其按照袁昭辉的要求支付,其对袁昭辉与陕建机械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知情。袁昭辉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伪造“中铁十六局察德公路C标路面工程处”印章并被判处徒刑。其余事实原审判决查明属实。
本案焦点问题为:1、袁昭辉授意杨磊签订的三份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中铁十六局、***、鄢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三份设备租赁合同的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袁昭辉伪造“中铁十六局察德公路C标路面工程处”公章,杨磊经袁昭辉授意用伪造的“中铁十六局察德公路C标路面工程处”印章与陕建机械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2011年5月14日、2011年6月27日签订三份设备租赁合同,根据该三份租赁合同,袁昭辉将从陕建机械公司租赁来的机器设备用于其从***处承包的工地上,并产生租金。袁朝晖之弟袁耀辉、之友李杰分别向陕建机械公司代袁昭辉支付租赁费,与袁昭辉具有合同关系的***亦向陕建机械公司代付20万元。2012年2月1日,袁昭辉向陕建机械公司出具企业征询函,确认尚欠陕建机械公司租赁款1002373元。2012年5月,袁昭辉被青海省海西州公安局逮捕羁押。2013年1月25日,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判处袁昭辉犯盗窃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陕建机械公司认为其租赁设备用于中铁十六局的工地、且三份租赁合同系“中铁十六局察德公路C标路面工程处”与陕建机械公司签订,陕建机械公司作为善意的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袁昭辉、杨磊的行为代表中铁十六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袁昭辉、杨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份租赁合同责任应当由中铁十六局、***承担,中铁十六局、***应当承担因租赁合同产生的1002373元租赁费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3、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如行为人持有本人开具的介绍信或者其他证明同第三人签订合同。本案中,陕建机械公司在与杨磊签订三份租赁合同之前,没有与中铁十六局在该路段有过租赁关系,与杨磊签订合同时,陕建机械公司没有对杨磊的身份情况及中铁十六局是否对杨磊具有委托进行审查,仅凭杨磊所持有的“中铁十六局察德公路C标路面工程处”印章,就与杨磊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并且在租赁合同的租赁费结算过程中,陕建机械公司亦没有与中铁十六局财务处进行过结算,而是由个人向陕建机械公司支付租赁费用,袁昭辉个人为陕建机械公司出具企业征询函,确认所欠租赁费用的数额,此种情况亦没有引起陕建机械公司的注意。基于上述理由,陕建机械公司在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及后期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失,袁昭辉授意杨磊用私刻的“中铁十六局察德公路C标路面工程处”印章与陕建机械公司所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本案三份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袁昭辉和陕建机械公司。因此,中铁十六局、***上诉主张其不是三份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成立。陕建机械公司要求中铁十六局、***承担租赁费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中铁十六局与***及***与袁朝晖之间的工程建设施工或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及。陕建机械公司辩称***作为该工程施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使用了陕建机械公司的设备,***亦曾向陕建机械公司支付20万元租金,原审判决***承担合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节,本院认为,袁昭辉与***之间存在合同承包关系,袁昭辉从***处承包到察德公路二期C标段公路部分劳务工程,为了履行该承包合同以获得合同利益,袁昭辉从陕建机械公司租赁部分设备用于工地施工,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袁昭辉与***系承包合同关系,袁昭辉与陕建机械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陕建机械公司认为***系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结合袁昭辉曾四次向陕建机械公司支付租赁费均为他人代付的事实,可以印证***陈述其向陕建机械公司支付20万系其支付袁昭辉的工程款,按照袁昭辉要求其向陕建机械公司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于***的陈述予以采信,陕建机械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鄢陵公司不承担本案三份租赁合同的责任,陕建机械公司对此没有上诉,中铁十六局和***对鄢陵公司不承担租赁合同责任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重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87元由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铁建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5387元,***预交15387元,均由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分别交付与中国铁建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志刚
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
代理审判员 陈 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