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恒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8民初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汉族,1982年5月22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章,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第三人:鄢陵县恒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公路局城关道班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魁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选,许昌市鄢陵县正泰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鄢陵县恒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及史小章、第三人鄢陵县恒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029061.78元;2.判令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碎石款及电力安装费共计2863332元(其中碎石款2263332元,电力安装费600000元);3.判令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以15892393.7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估57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5日,原告***借用第三人鄢陵县恒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G315线察德公路二期工程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鄢陵县恒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承建察德公路C标段路面劳务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当年交付使用。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最终结算金额为96549681元。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13029061.78元未支付。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合同之外该项目中另行供给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碎石共计2263332元及垫付电力安装费600000元,以上共计15892393.78元,至今未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其诉状中明确陈述是借用第三人鄢陵县恒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且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公司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双方已依约履行合同直至完工,后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数额为95366895元,已付数额为94119419.22元,尚未支付1247475.78元,原告***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税票,税金数额为5722013.7元,故被告公司实际已超付4474337.7元;3.原告***要求支付碎石款及电力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电力安装费为***自己的碎石场使用,不应完全由被告公司支付;4.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并无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税票,但其并未提供,且被告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鄢陵县恒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公司并未在2011年3月15日授权***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G315线察德公路二期工程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第三人鄢陵县恒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其印章,原告***施工的工程与第三人公司并无任何利益,故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3月15日G315线察汗诺至德令哈段二级公路C标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甲方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察德公路C标合同段项目部,乙方为鄢陵县恒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为***。该合同载明:鉴于甲方承建察德公路C标路面工程项目,因工期紧,施工任务重,拟将工程的部分工序劳务等工作内容交由乙方完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共同遵守;工程名称为察德公路C标合同段,合作工序为察德公路C标合同段路面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5.1合同单价具体内容包括人力、机械设备、材料、燃料及动力(亦包括水电费)、工具、临时设施、环保…同时为控制现场材料浪费、防止加大成本和避免盲目节约材料影响工程质量,路面工程施工所需的水泥和沥青(水泥甲供至工地仓库价为640元/吨,沥青甲供至工地仓库价为4220元/吨)由甲方在限额范围内按设计净量加合理的损耗限量提供,乙方如超量使用,对超量部分按甲供材料单价加30%的价格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单价一律不作调整;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6.1.1水泥、沥青材料由甲方按设计要求在合理的损耗率内负责限量供应至工地仓库,材料供应量限额为设计净量加上合理损耗量。材料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不得未经甲方同意将材料运出场地。为便于控制和考核,乙方(或授权专人)凭甲方现场施工负责人签认的材料票据办理领料手续,以此作为考核节超的依据。6.1.2乙方应遵守和执行甲方材料领用的规定,对领用的材料要求与甲方共同清点,并履行书面领取手续。6.1.3本工程所需的辅助材料(除甲供材料外的材料,如零星材料、油燃料等),由乙方自行负责采购合格产品,所需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甲方不另行支付。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甲方中铁十六局有限公司G315察德公路二期工程C标项目经理部、乙方鄢陵县恒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盖章及***签字;该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约定:本合同乙方应出具真实、有效税务发票给甲方财务列入成本,在乙方提供合规税票前甲方有权拒绝付款。
2011年1月17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中铁十六局察德项目部工程款捌佰伍拾万元整(?8500000元),该借条有原告***签字;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载明:转账信息为碎石款,金额为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虽向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8500000元借条,但实际只借款1000000元,其余7500000元中有4100000元的水泥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
编号为×××018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载明:汇款人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G315线察德公路二期工程C合同段项目部,收款人为青海省新型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汇款金额为7500000元(大写柒佰伍拾万元整),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标明为材料款。该电汇凭证有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G315线察德公路二期工程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盖章。
2011年1月19日青海银行转账支付存根一份,载明:收款人为中铁十六局,金额为4100000元,用途为退水泥款,签字处有“袁昭辉”的字样。
2012年4月8日海西州公安局从青海正吉工贸有限公司调取的《沥青拌合站电脑数据及沥青总量》证据一份,该证据中载明了沥青配比值、实际值、误差值及误差率。其中,2011年1月1日12:00:01至2011年12月31日11:59:59表格显示沥青实际值为1256125,2011年1月1日0:00:01至2011年12月31日23:59:59表格显示沥青实际值3518429,两份表格合计值为1256125+3518429=4774554,经询原告***,该值为公斤数,故该份表格显示的沥青实际值应为4774554÷1000=4774.554吨。
2013年1月18日的《结算协议书》一份,甲方为中铁十六局集团察德公路二期C标项目经理部,乙方为鄢陵县恒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该结算协议书载明:1、根据甲乙双方现场技术人员和负责人复核签认的工程数量及合同约定的协议单价,最终结算金额人民币共计95366895(玖仟伍佰叁拾陆万陆仟捌佰玖拾伍元)。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为9536690(玖佰伍拾叁万陆仟陆佰玖拾)元…7、交工验收之后支付乙方计价清单中工程质量保证金的50%,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竣工之后支付。该结算协议书有甲方中铁十六局有限公司G315察德公路二期工程C标项目经理部盖章,乙方处有***签字。
《***队付款清单》一份(共3页),其中载明:第10项借款8500000元;第13项扣沥青款1055000元;第14项扣沥青款5064000元;第27项扣沥青款6330000元;第28项扣沥青款17091000元;第39项扣沥青款168800元。
2014年11月13日《海西州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为谷丽娥,系青海省新型建材工贸公司财务总监。该笔录第四页载明:“到了2011年元月份,袁昭辉转款前,和王青军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来找我说水泥款快到账了,他手里没钱,让我先给他转去410万,他先修路,到时按工程进度,他在把钱给我转回来。问:这个钱从哪儿转进来的?你转到哪儿去了?答:从哪儿转进来的我不知道,转出去是转到袁昭辉个人的账上了。”
2014年11月16日《海西州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为史小章,系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该询问笔录第二页载明:“问:你们中铁十六局在2010年底是否承包了察卡C标段公路工程工作?答:我们中铁十六局的这个活是从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承包下来,总造价合同价是2亿8仟多万元,这是合同价,我们把其中的路面工程又承包给了***。”该询问笔录第三页载明:“***干这活儿,水泥和沥青按我们中铁十六局的规定,是由十六局直接拨水泥,公路建管局直接拨沥青,水泥的所有权属于十六局,沥青由建管局提供,十六局负责管理和调拨,其他的碎石、运输等由***找人供应,十六局负责拨款…***对水泥和沥青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该笔录第五页载明:问:那这丢失的一千多吨的沥青的费用由谁承担的?答:这钱应由十六局承担,所以十六局从***的劳务中扣除的。”
本院(2014)西刑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五页载明:一、2011年元月,上诉人袁昭辉与青海新型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商谈购买15000吨冬储水泥事宜,并由王青军与该公司签订了购买水泥合同。上诉人袁昭辉将购买水泥事宜告知***后,***到中铁十六局提前借支了750万元的水泥款。2011年1月7日中铁十六局按照***提供的账号将750万元的水泥款转往青海新型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上;2011年1月21日青海新型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中铁十六局转给该公司的750万元水泥款中的410万元通过对公账户转给了袁昭辉个人。该判决书第十二页载明:二、2011年6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袁昭辉与其弟袁耀辉将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给中铁十六局315国道察德公路C标段路面建设的沥青,通过彭来刚介绍,以每吨3900元的价格,将120吨沥青拉运至格尔木后出售给了靳建修,得款45万元。之后,袁耀辉认识了买家马小平,马小平从施工地购买了部分沥青后…由马小平联系买家,将360吨沥青全部出售。马小平将出售沥青所得款245.36万元先后转存到袁耀辉的农业银行卡中。袁耀辉按袁昭辉的要求,将款项转到了袁昭辉的农业银行卡上或其指定的他人账户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袁昭辉属于劳务承包…总共调拨了7040吨沥青,2011年8月份经过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和中铁十六局的同意,其给海东公路工程公司和湟源公路工程公司拉过508吨沥青…中铁十六局G315线察德公路二期工程C合同段项目部情况属实说明证实,7040吨沥青计划量包含老路改造所需,其中5300吨从***队中扣除,剩余1740吨沥青为老路路面改造所用,不属于***队承包工程范畴,不能在***队伍结算中扣除,同时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文件规定沥青不能私自处理,要统一交公路建设管理局处理;该判决书第二十二页载明:4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找其干察德公路C标段路面工程,其从7月19日开始干到11月24日工程结束,还垫资购买过水泥、柴油;4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察德公路C标段工程是***同学杨宝生介绍给袁昭辉的,袁昭辉负责全面工作,袁耀辉负责物资采购,其和袁昭辉组织的人从2011年3月干到6月份,因没有及时给工人发工资和没有按预算完成工程量,***从6月底又接管了工程…46、被告人袁昭辉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其从***手里承包了察德公路C标段的路面工程…工地上的沥青来源是合法的,并且是其和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大部分是其与袁立民)经过签收的,沥青进场后,王宝刚说过,未经他的同意,不允许将沥青外卖,但其认为,沥青进场后,是由其和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亲自签收的,并且路面工程是其从***手中承包的,其就有保管使用和处置这批沥青的权利,其私自处置这批沥青认为不属于盗卖。另***说沥青用不完7月份先后从其的手中拉了两次总计537吨沥青,数量从其手中的7020吨中扣除,第一次拉了二十九吨,是石料厂的豪谦经办的,拉出后豪谦给其出局了收据。第二次***安排他的外甥张军具体经办,并出具了其和张军签字的书面证明。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第二页载明:原告中铁十六局公司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新型建材公司以原告供应水泥为由,收取原告货款750万元,但实际上被告并无相应的供货能力,在收取原告货款后,被告自己供货连同介绍的第三方向原告供货,共计8253吨,每吨单价为360元,合计应收取原告水泥款1971080元,剩余4528920元货款应当退还原告。但经多次交涉,被告称已将其中的410万元退还到袁昭辉个人卡上,原告据此以遭受诈骗为由报案要求追偿货款,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属民事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与袁昭辉之间的行为未被法院认定为诈骗,其明知袁昭辉非该笔货款的所有人,却恶意串通将货款支付给袁昭辉,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剩余货款的责任。
2016年11月25日《中铁十六局集团察德二期C标段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中铁十六局集团参建的察德公路二期工程C标段公铁立交大桥全长736.06米,于2012年6月21日合拢。该桥的路面施工内容包含在***的施工合同中,但该桥完工时***路面施工队已撤场,该桥的路面施工内容及桥头两侧各一段的路面施工内容由我单位委托察德B标湟源公司完成。该证明有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G315线察德公路二期工程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盖章,并有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盖章及“情况属实”字样。
2017年6月7日-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巡回审判庭一审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其中证人证言及***的答辩意见载明***在2011年6月接管袁昭辉工程。
第三人鄢陵县恒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向海西州公安局提交的《报警材料》一份,载明:2010年10月4日本公司与袁昭辉(个人)签订公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其承揽可可镇西20公里察卡C合同段的道路建设施工,由我方提供原材料,袁昭辉组织施工队施工…袁昭辉拿着这个公章用于对外签署合同,给我方造成很坏影响,涉嫌伪造印章罪。
2018年4月11日,《北京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2011年11月28日《报警材料》上加盖的“鄢陵县恒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实验样本上的“鄢陵县恒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的。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结算数额为95366895元,但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认为应从94119419.22元中扣除4100000元的水泥款、7051586元的沥青款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给案外人程晓云、家新文的630000元,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数额为94119419.22,不存在扣除的事项。原告***认可其收到沥青47**.5吨,后期使用594.45吨,一共使用5369.01吨。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的争议问题,需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
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及***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
第三人鄢陵县恒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虽称对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知情、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向其支付任何案涉工程款项,且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可证明案涉合同上的公章与该公司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但结合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第三人鄢陵县恒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资质材料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从该公司上级单位鄢陵县公路局处获得案涉合同上的公章及资质材料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是借用第三人鄢陵县恒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机械设备及除水泥和沥青之外的其他辅助材料,并非从事单纯的劳务作业,故案涉合同不属于劳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承揽工程资质方面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2014年11月16日《海西州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中第二页载明的内容表明被告公司对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的事实是明知的;第三人鄢陵县恒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亦未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实际组织施工及进行结算的是原告***,故***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以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中铁十六局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故其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95366895元并无异议,存在分歧的是水泥款4100000元、沥青款7051586元及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的程晓云、家新文的630000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
(一)关于水泥款和沥青款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该合同中第六条第一款的内容为材料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或授权专人)凭甲方现场施工负责人签认的材料票据领取领料手续;且2014年11月16日海西州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史小章的询问笔录亦载明水泥和沥青所有权为被告公司,原告***只有使用权。故该条款实质上应是被告公司对现场材料的管理性规定,亦是被告公司对案涉工程中涉及的水泥和沥青的权属进行规范的条款,可以作为水泥款和沥青款是否应予扣除的参考依据。
原告***称其虽向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8500000元借条,但实际只收到借款1000000元,其余7500000元中有4100000元的水泥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结合其陈述内容及2014年11月13日海西州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中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编号为×××018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其余的7500000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青海省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用以购买水泥,后青海省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笔7500000元款项中的4100000元退回案外人袁昭辉账户,并未退回本案原被告双方账户,原告***未收到4100000元水泥款。因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中并未载明原告***对案涉水泥、沥青享有处分权,且被告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案外人青海新型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500000元水泥款的行为系受原告***委托所致,故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水泥款的行为,系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案外人青海省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4100000元水泥款转至袁昭辉账户的不利后果,应由对水泥和沥青享有处分权的被告公司承担,其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该笔4100000元的款项,没有依据,应予返还。
结合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领用沥青应凭被告公司施工负责人签认的材料票据办理领料手续,但该公司未提交原告***签收沥青数量的票据及领料手续等证据材料,其扣除原告***沥青款的依据仅为发包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扣除被告公司沥青款的数额,但现有证据表明,案外人袁昭辉、袁立民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沥青卖出;被告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袁昭辉、袁立民经原告***授权可以办理领料手续。原告王宝刚提交的2012年4月8日海西州公安局从青海正吉工贸有限公司调取的“沥青拌合站电脑数据及沥青总量”证据,为国家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表格中的数值为电脑记载数字,数值反映的时间和原告***施工期间吻合,该证据能够真实反映***使用沥青的数量,原告***使用沥青的吨数应为4774.554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收到沥青47**.5吨,后期使用594.45吨,一共使用5369.01吨,其中的“后期使用594.45吨”是对其不利的事实的自认,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一共使用沥青共5369.01吨的意见予以采纳。其实际使用沥青的数量应为5369.01吨,未使用的沥青吨数应为7040吨-5369.01吨=1670.99吨,未使用的沥青价值应为7051577.8元(根据***队付款清单载明的内容,被告公司扣除原告***沥青款的总数额为1055000元+5064000元+6330000元+17091000元+168800元=29708800元,总计扣除的沥青总吨数为7040吨,故沥青的单价应为29708800元÷7040吨=4220元/吨,原告***实际使用沥青的吨数为5369.01吨,故其未使用的1670.99吨的价值应为1670.99吨×4220元/吨=7051577.8元),故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实际支付扣除的7051577.8元的沥青款。
(二)关于代付的630000元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该公司替其代付程晓云、家新文的63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代付事实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其自身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合以上认定部分,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99053.58元(95366895元-94119419.22元+4100000元+7051577.8元=12399053.58元)。
三、关于未开具税票是否可以成为被告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的问题。
案涉合同中虽然约定“本合同乙方应出具真实、有效税务发票给甲方财务列入成本,在乙方提供合规税票前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但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该条款亦对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在签订案涉合同时,被告公司明知原告***没有承揽工程资质的事实,但仍与之签订合同,故该公司对案涉合同的无效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瞬时,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公司对因其主要过错导致发票不能开具的后果承担责任,不应以该条款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如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未向该公司出具发票致使公司遭受损失,可另行主张。
四、关于利息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
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支付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故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为双方结算时间,即2013年1月18日。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2399053.5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王宝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1239905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2399053.5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62元,由原告***负担32249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马建平
审 判 员  鲍丽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永龙
书 记 员  马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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