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鄢陵县恒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公路局城关道班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宇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
法定代表人苗广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赵松园北里**div>
法定代表人孔令键,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鄢陵县恒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院(2015)许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许昌中院管辖。事实及理由:第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年2月4日颁布并实施的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本案移交至青海省高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2014年10月8日由上诉人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201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交由许昌中院审理。也就是说,在上诉人起诉时,许昌中院所依据的法律并没有颁布,按照管辖恒定原则,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丧失管辖权。第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裁定交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裁定系生效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裁定将本案交由许昌中院审理,是基于其本身所具有的管辖权,才能将本案移交许昌中院审理,所以许昌中院不能也无权将本案管辖权移交至其他法院。第三,许昌中院程序违法,从许昌中院所做的第297号民事裁定中可以看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由三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只在2016年1月22日收到许昌中院送达的***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其他被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上诉人都不知道,致使上诉人丧失抗辩权。本案的管辖权涉及多方当事人的权益,但是许昌中院只是简单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而作出裁定,没有召开听证会明显不当。从***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来看,***申请将该案移送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是许昌中院裁定所显示***请求移送法院为青海省高院,作为上诉人没有收到***变更管辖权的相关手续。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许昌中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2014年10月8日由上诉人在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受理。2015年6月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院裁定将本案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立案时的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裁定将本案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在本院移送审理的裁定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年2月4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本案移送建设工程所在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院(2015)许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