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玉,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洪杰智能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99号华辰大厦6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军,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五里坨车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钰,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西一巷19号11幢1号。
负责人:武新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钰,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文杰,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军,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洪杰智能控制有限公司、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武文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7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吕美玉,被上诉人山西洪杰智能控制有限公司、武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军,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第758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武文杰、山西洪杰智能控制有限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工程款量化为股权转让金”义务,具体事实及理由为:2011年,武文杰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山西洪杰智能控制有限公司(下称“洪杰公司”)将包括朔州大酒店(又名朔州宾馆、戴斯大酒店)在内的六项工程交由***接手完善,六项工程款除给受让方武文杰100万元外,其余工程款项均作为股份转让金归***所有。”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得到一审法院的采信和认可。2012年6月4日,洪杰公司后与***签订协议书约定:“(1)包括朔州大酒店在内的六项工程交由***接手,相关债权债务由***负责。(2)***向两公司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3)洪杰公司配合***出具各项完善工程的相关手续,(资料盖章、提供资质等),并出具由乙方提供账户的单笔付款支付委托书.”该协议书由时任洪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瑞签字确认。本案中,***转让股权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且洪杰公司向***收取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包括朔州大酒店项目在内的六项目工程保证金50万元,***已根据约定将工程回款按比例交回公司64.5万工程款(其中一笔注明朔州宾馆项目中扣除),并缴纳该工程对应发票的税款。但洪杰公司、武文杰并未按协议约定向***支付该项目收回的工程款。因此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中的约定,被上诉人武文杰、洪杰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该保证金。本案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武文杰、洪杰公司是否履行了支付该股份对价(工程款量化为股权转让金)的义务未予查明。二、被上诉人武文杰、洪杰公司已部分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工程款量化为股权转让金”义务,但尚有168.2万元工程款未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清。被上诉人太平机电山西分公司(实际施工人)在一审中自认受洪杰公司指示向***付款(第三人公司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自然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收)。该款项实际为洪杰公司部分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中将该工程款量化为股权转让金支付给***的约定,但尚有168.2万元工程款未给付完毕。三、案涉朔州大酒店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方对案涉朔州大酒店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四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系根据一审法院开具的律师调查令取得,该回单由发包人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山西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该回单证明:发包人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太平机电山西分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尾款共计3291596.05元。至此,案涉朔州大酒店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洪杰公司、武文杰应当按协议约定向***支付该项目收回的工程款168.2万元,并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山西洪杰智能控制有限公司、武文杰的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上诉人与武文杰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包括案涉朔州大酒店消防工程由上诉人接手完善,但客观事实是朔州大酒店消防工程仅仅在前期由上诉人承包施工。且被上诉人已支付与***《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其余工程款”。2.上诉人主张朔州大酒店消防工程项目业主打给太平机电分公司的168.2万元,因太平机电分公司的相应施工及相应工程结算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不是太平机电分公司在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诉人的诉求和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不能证明案涉朔州大酒店消防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
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正确,理由两点:1、上诉人选择本案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这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洪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跟被上诉人太平机电及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与兰瑞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太平机电及分公司未签字盖章,我们对该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且在真正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为曹建忠而非***,故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承担其责任的诉讼请求,我们予以否认。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歪曲基本事实,其诉求和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18.2万元及利息;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释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18.2万元为160.2万元的工程款和50万元的保证金。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武文杰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将其在被告洪杰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武文杰;2、被告武文杰支付给原告***四十万元,另将包括朔州大酒店(又名朔州宾馆、戴斯大酒店)在内的六项工程交由原告***接手完善,六项工程款除给被告武文杰100万元外,其余款项归原告***所有。”为保障该《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的履行,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洪杰公司、被告太平机电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包括朔州大酒店在内的六项工程交由原告***接手,相关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2、原告***向两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取得签署六项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手续后退还30万元保证金,前述六项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退还剩余保证金。”后被告洪杰公司于2012年6月7日收取保证金30万元,于6月27日收取20万元。另外,朔州大酒店消防工程先由被告洪杰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协议》,后被告洪杰公司又以被告太平机电山西分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该项目工程款大部分由被告洪杰公司和原告***及原告***指定人员收取,被告太平机电山西分公司于2018年收取128万元后未按约转付给原告***,于2019年收取201万元后有40.2万元未转付。上述六项工程现已全部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届满。原告***曾多次催要未转付款项及保证金(合计218.2万元),但均无果。
原告认为,案涉《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守。被告洪杰公司、被告太平机电山西分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部分义务,但就218.2万的付款义务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赔偿因延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另外,被告洪杰公司与被告太平机电山西分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混同,丧失独立人格,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文杰股权价款支付过程中,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机电山西分公司系被告太平机电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机电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另庭审中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释明,原告选择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2日,被告洪杰公司就承包朔州大酒店工程项目与发包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协议》。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武文杰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兰瑞于2011年9月27日起担任被告洪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洪杰公司、被告太平机电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仅有原告***和兰瑞的签字。2012年6月7日,原告***向洪杰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洪杰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洪杰公司向原告***支付345033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洪杰公司支付50万元;2012年7月2日,被告洪杰公司支付50万元;2012年8月6日,发包方山西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66.6万元。涉案项目发包方由山西金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机电山西分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向第三人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朔州大酒店工程款支付19万元,于2019年5月27日支付1190276.84元;于2019年5月27日向第三人运城市自然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朔州大酒店工程款18万元。另查明,被告洪杰公司购买价值18万汽车,原告***将该车转移到其爱人李荣名下。被告武文杰已支付《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40万元转让费用。被告太平机电分公司设立时地址为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99号华辰大厦六层605室,负责人为武新爱。被告洪杰公司发起股东为原告***和武波,住所为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99号华辰大厦604室。武波与被告武文杰系配偶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武文杰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虽然约定包括朔州大酒店在内的六个工程由原告***接手完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洪杰公司认为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也未出示接手完善朔州大酒店消防工程的相关证据,以及工程款已收回并应予转付给原告***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2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退还5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庭审期间,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选择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其要求返还50万保证金的请求未在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该请求应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太平机电山西分公司财务人员王丽霞与***的聊天记录(附发包方发票签收单);2、***缴税对应的银行流水单;3、太平机电山西分公司完税证明2张;4、***缴税对应银行流水单。拟证明***代太平机电山西分公司缴纳朔州宾馆项目的税款。第二组证据:1、中煤集团金海洋戴斯大酒店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与发包方结算并取得朔州宾馆项目结算报告书;2、曹建忠与***的短信(对账单);3、对账单中对应的***的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1、被上诉人认可朔州宾馆具体施工人曹建忠将收到的朔州宾馆项目工程款扣除工人费、材料费以外的均转汇实际承包人***;2、2012年8月6日,发包方金海洋公司向实际承包人***支付66.6万元。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对二审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出示了其与王丽霞的微信聊天打印件,及其与曹建忠的短信截图,分别拟证明上诉人***代太平机电山西分公司的完税事实和朔州宾馆工程对账单内容。在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电子证据中相对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以及其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应具有的法律关系等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得到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文杰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虽然约定包括朔州大酒店在内的六个工程由***接手完善,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实际接手完善朔州大酒店消防工程的相关证据。同时,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的《中煤集团金海洋戴斯大酒店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标明,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并未体现***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北京太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斌
审判员 焦跃峰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