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聚丰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牧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2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与学院街十字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霍洪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跃春、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聚丰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宋屯村。
法定代表人冀峰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野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聚丰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聚丰公司于2012年3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牧野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03800元,补偿聚丰公司经济损失(每天按1000元计算,自2008年3月25日起计算至牧野建安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2)牧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牧野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新乡市牧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35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曾维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