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霍洪彬,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跃春、赵鹏,均系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郝好义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野建筑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跃春、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中水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牧野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强度等级为32.5号的复合硅酸盐水泥500吨,单价240元/吨,总价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20000元,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水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水泥货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中水泥公司在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牧野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①、《企业登记信息》1套、《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销售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元月17日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32.5号水泥500吨,单价为240元/吨、货款共计12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②、《收款收据》1份以及被告华中水泥公司提供的《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分期提货卡片》3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付款义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提货至今未果,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牧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①②均为原件,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7日,原告牧野建筑公司与被告华中水泥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供方: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需方:新乡市牧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泥品种:复合硅酸盐水泥;规格型号:强度等级32.5;供货数量:500吨,水泥单价240元/吨;交货方式:厂提货;质量保证:复合CB175-2007标准;质量验收:以本合同编号水泥检验报告为验收依据。合同落款处由供方法定代表人郝好义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需方由经办人王秋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华中水泥公司付款120000元,被告华中水泥公司收到款项的当天向原告牧野建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向原告开具水泥提货单三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新乡市牧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来预付水泥款项大写壹拾贰万元,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华中水泥公司公章。”三份提货单填写的单位名称均为郊区一建,品名为32.5,其中二份提货单上填写数量各为200吨、一份为100吨,共计500吨。之后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提货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2000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新乡市郊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称变更新乡市牧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牧野建筑公司与被告华中水泥公司之间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内容均清晰完整,权利义务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牧野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交付给被告华中水泥公司后,被告华中水泥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牧野建筑公司交付水泥的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其民事责任。原告牧野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中水泥公司返还水泥款,应视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故原告牧野建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华中水泥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综上,原告牧野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华中水泥公司返还水泥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
二、限被告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泥货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泉水
审 判 员 邢作永
人民陪审员 周 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