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与学院街十字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霍洪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跃春、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野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西苑小区5号楼系牧野建安公司承建。2010年4月20日,***与孙汝州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5号楼的内粉、外粉打底、楼地面、顶棚及屋面保温层工程,工期40天,单价每平方米34元,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施工。另查明2011年11月20日***给***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在西苑小区5号楼抹灰工资款85000元整,抹灰维修公司扣款由***负责,此款由***在牧野建安公司直接要走,***不再负责。庭审中***称其不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牧野建安公司承认5号楼是其公司承建,但否认***的身份。庭审中***称***共付过两次款,一次60000元、一次45000元,付款时牧野建安公司卞经理及***工地上的人都在场;***出具欠条后,***曾去牧野建安公司要款,但牧野建安公司称***不与其将账算清,不直接照***的头。
原审法院认为:***给***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在西苑小区5号楼施工,且欠***工资款85000元未付的事实。虽然***在欠条上注明欠款由***直接向牧野建安公司索要,但该欠款并未经牧野建安公司确认,故债务转移不能成立,***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提供的承包协议书系其与孙汝州签订,协议书上没有加盖牧野建安公司的公章,***也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牧野建安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要求牧野建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对牧野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承担。
***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系牧野建安公司承建,***施工的工程项目由孙汝州代表牧野建安公司与***签订合同,上诉人与孙汝州均是牧野建安公司委派的人员,行为代表牧野建安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牧野建安公司承担。上诉人给***出具的材料只是起到证明作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系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中并无利息约定,原审判决却判令计付利息,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要答辩人到涉案工地干活,活干完后,下欠85000元,至今未付。
牧野建安公司发表意见:***提交的证据说明孙汝州是工程发包人,而孙汝州是***聘用的工长,***向***出具欠条,载明欠85000元,***单方将债务转移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未收到***的通知,且该债务也与原审被告无关,故该债务未移转给原审被告。原审判决判令***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称自己与案外人孙汝州均系牧野建安公司的委派人员,相关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对此,牧野建安公司不予认可,辩称二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称涉案西苑小区5#楼工程由***承包,孙汝州系***骋请的工长。三方当事人对***的身份表述不一,而***对于自己的系牧野建安公司委派人员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向***出具欠条,承认欠***85000元,虽载明此款由***到牧野建安公司直接要走,但牧野建安公司对债务转移事宜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牧野建安公司之间就该项债务转移达成一致,仅凭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形成债务移转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审判令***支付***下欠工程价款85000元,并无不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于2011年12月21日为***出具欠条,说明双方就***所施工的抹灰工程结算完毕,***认可应付工程款85000元,欠付工程款应予偿还。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据此,原审判决判令***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依据充分。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