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3民初1463号
原告:***,男,回族,1952年9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原告:***,男,回族,1955年6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原告:王晓萍,女,回族,1960年1月18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女,回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新,男,汉族,1952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117311513X2
法定代表人:魏杰
住址: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李莉莉,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1173130284T
法定代表人:***
住址:新乡市牧野区
原告***、***、***、王晓萍与新乡市牧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野房产开发公司)、***、新乡市牧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野建筑安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新,被告牧野房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被告牧野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萍诉称:诉讼请求:1、要被告赔偿原告房产失27088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母分别于2008年和2002年去世。生前留下平房一座,位于新乡市,面积135.44平方米(不包括院子)。2011年被告单位在我家住房附近施工,被告***是项目经理。施工期间,被告对我家周围没有设立遮挡板和警示标志等保护措施。而是在我家北墙和东墙外开辟了一条运输通道,运输建材时,载重汽车撞到房子的东北角和北墙,造成墙体严重受损。三间房屋北边第一块预制板,从东到西被撞开一道12米多长、宽达2-3公分的裂缝,整幢房屋向北倾斜。事故发生后,被告有我家的联系方式,却不告知我们。而是私下垒了四个砖垛。接下来的做法更是违反常理和道德准则,被告将打地基挖出的大量土方紧贴我家房屋东墙、北墙堆积达2米多高,其用心和目的是怕房子向外倾斜倒塌。11月底,原告准备收拾房屋居住,发现室内房顶、承重墙多处出现裂缝,墙皮脱落,屋内布满积水,成了危房,无法居住原告找到被告***,其答应给原告修房,并达成五条口头协议,但一直找理由、讲困难进行拖延。我家人每年都和被告***经理联系,直至2016年7月,被告***再次答应给修房,但被告只解决了东墙外排水沟问题,房屋没有维修。因被告之间相互推托,原告的危房问题一直是久拖不决。现双方经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结果为C级危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原告和家人有房不能住,有家不能回。承受着精神和经济上的巨大压力和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牧野房产开发公司辩称:一、牧野房产开发公司从未实施过侵害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牧野房产开发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所诉称2011年在其家附近施工的工程,系牧野房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名称为“新乡市牧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西苑小区10#、11#住宅楼工程”,该工程牧野房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已经发包给了被告牧野建筑安装公司,由该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如按照原告所称,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其所称的问题,也是由被告牧野建筑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与牧野房产开发公司无关。牧野房产开发公司从未实施过任何侵害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就原告的房产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要求牧野房产开发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270880元的诉讼请求。
二、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就损失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按照原告所述,案涉事故发生于2011年11月底,距今已近10年之久,在寻求解决途径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还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阻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原告至今未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应当就其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鉴定机构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案涉房屋危房等级、建筑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房屋加固维修方案,案涉房屋可以进行修复,原告要求拆除案涉房屋、新建房屋,并要求牧野房产开发公司赔偿拆除、新建费用270880元缺乏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1、鉴定机构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危房等级、建筑工程造价出具了鉴定意见,并出具了房屋加固维修方案,案涉房屋可以修复,原告要求拆除案涉房屋并进行新建缺乏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2、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拆除、新建费用270880元,没有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3、根据《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五、(三)1.(3)可知,案涉房屋约建于1995年,砖混结构,无构造柱,顶板为预制空心板,屋面无保温层,结构形式相对简单,在2011年施工建设楼房时,原告房屋已经建成使用约15年,不排除在长期使用的过程中,在易产生裂缝的门窗洞口位置已经有细微裂缝形成,不排除因温差影响预制空心板的自身徐变拒不已经有细微板间裂缝形成。故案涉房屋因自身建造时间较久已经造成了裂缝,修复该部分裂缝的费用不应当由侵权人承担,鉴定意见鉴定的修复费用应当减去因该原因造成的修复费用。
综上,牧野房产开发司公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就损失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牧野房产开发公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牧野房产开发公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无任何侵权行为,我只是作为被告牧野建筑安装公司经理与原告进行协商,是职务行为;另外,既然经过鉴定了,我认为应该依据鉴定意见书来进行修缮房屋。
被告牧野建筑安装公司辩称:2011年从牧野房产开发公司承包了西苑小区10号。11号楼的开发建设工程,在工程开工时,挖出土方堆积到原告房屋外,是留有一定距离的,具体多少不清楚。施工期间,施工人员告知公司,将原告房屋蹭了一个角。之后要求施工人员注意,原告所述墙角的那个砖垛是施工人员堆的,其他的窗户下面的不清楚了。后牧野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协商房屋相关事宜,但没有达成协议。之后经过鉴定,原告房屋是可以修复的,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应拆除重建。该事情发生在2011年,我公司认为出现事情,原告可以先修缮,但至今10年了,也未见有人居住和修缮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本身存在房屋老化的问题,并非是牧野建筑安装公司造成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父母身份证、原告父亲王清来死亡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产是原告父母亲所有,四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2、房屋受损照片一份11张、房屋室内裂缝统计表一张,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存在;3、2021年5月3日原告与***经理谈话录音一份、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牧野房产开发公司经理刘宝煜写的一封信,证明:牧野建筑安装公司与牧野房产开发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办公人员,谈话录音中***经理说建筑公司是开发公司的一个部门,所以开发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4、2021年3月25日河南众惠(2021)质鉴字75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一份、2021年4月12日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75-1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是C级危房,无法居住,且鉴定意见书上明确是被告施工不当造成原告房屋受损;5、原告***委托新乡市红旗区双保房屋维修部出具的工程报价表一份,证明:原告诉求中主张的房屋损失270880元。
被告牧野房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1份;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1份。证明:①2011年10月10日,被告牧野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牧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牧野房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工程名称为“新乡市牧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西苑小区10#、11#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牧野建筑安装公司,并约定2011年9月28日进行施工;②原告诉称其案涉房屋在2011年11月受到损害时,是在牧野建筑安装公司施工期间造成的,与牧野房产开发公司无关,牧野房产开发公司没有实施过任何侵害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牧野区地产公司赔偿其房产损失27088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驳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牧野建筑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证:被告牧野房产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房产证显示位于人民西路××房的所有人为王清来,但四原告并未提供与王清来亲属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四原告为现在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房屋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也未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案涉房屋现状应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认定为主。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房屋位置地势较低,室内有漏雨造成损害的情况,室外树根树木长进房内导致墙体裂缝的情况,该房屋形成损害也因为前述原因造成,原告也未采取其他积极措施进行修复,导致房屋时间过久造成雨水倒灌、树根长进室内,让裂缝进一步加深,导致房屋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因当承担责任。裂缝统计表以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主,且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于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书面录音材料不完整,不能反映当时客观谈话情况,证据来源不合法,合法性不予认可。谈话录音只能证明原告找牧野建筑安装公司协商过此事,与牧野房产开发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是开发公司碰撞案涉房屋造成损害,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双方独立地位应为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为准。原告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对于书信,无相关人员签字、按手印,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已交到相关人员手中,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之上虽然认定房屋受损与建筑公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但是2021-75号质量鉴定意见书第5页中显示,因新乡在2011年11月份有连续数天降雨现象,案涉房屋室外地面为素土地面,积水渗透素土地面,侵蚀房屋地基土,导致地基土受水体侵蚀变形,加之该房屋附近堆积土体,在上述两种因素综合作用下是房屋结构内部产生附加应力,此附加应力对基础近似于悬臂端荷载,使基础影响范围内的结构下沉,从而造成房屋变形。而且该房屋为砖混结构,没有设置构造柱,顶板为预制空心板,房屋整体性较差,该房屋建设在2015年,使用较久,质量较差,不排除案涉房屋受损与房屋自身存在质量、雨水等自然原因的形成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由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问题不应有侵权人赔偿,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案涉房屋为局部危房,并建议对发现的裂缝等损伤进行加固修复处理,加固修复费用为86964.40元,即案涉房屋不需要拆除重建,原告要求拆除重建无依据,不应当支持。对于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工程报价单系单方出具,没有维修部的相应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也没有新建拆除费用计算的依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新建拆除的费用为270880元,仅新建房屋一项的总造价为270880元,对房屋拆除另需要附加费用35000元,原告主张新建拆除房屋费用270880元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案涉房屋可以修复,没有拆除重建的必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被告牧野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按照鉴定意见书为主,其他认可被告牧野房产开发公司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牧野房产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资质证书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在2011年,牧野建筑安装公司是被告牧野房产开发公司一个下属科室,原告一直和被告牧野房产开发公司的刘经理联系,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是2011年10月份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房屋受损是在2011年5月份,所以原告认定被告牧野房产开发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被告牧野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牧野房产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牧野房产开发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10日,被告牧野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牧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牧野房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工程名称为“新乡市牧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西苑小区10#、11#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牧野建筑安装公司,并约定2011年9月28日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没有设立遮挡板和警示标志等保护措施造成原告房产严重受损。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牧野房产开发公司、牧野建筑安装公司联系,要求对其损坏的房产进行修复或赔偿未果,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2021年3月25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质鉴字75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书,鉴定意见:1、涉案申请人房屋的受损与被申请人施工存在因果关系;2、依据《农村住房危险性鉴定标准》JGJ/T-2014的有关规定,涉案申请人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级,构成局部危房。建议:对发现的裂缝等损伤进行加固修复处理,以保证房屋的安全性、耐久性及使用要求。2021年4月12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质鉴字75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意见:申请人***、***、王晓萍、***房屋加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小写:86964.40元,大写:捌万陆仟玖佰陆拾肆元肆角整。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牧野建筑安装公司在施工期间,因没有设立遮挡板和警示标志等保护措施造成原告房产严重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牧野房产开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在没有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让被告牧野建筑安装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未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能应对该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鉴定涉案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级,构成局部危房;加固修复费用为86964.40元,该造价鉴定是依据2016年相关工程造价规范进行计算的,未充分考虑目前物价水准和修复施工造价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增加修复费用3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法律依据,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修复受损房产造成损失扩大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房产受损后多次要求被告修复或赔偿,作为房产开发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的企业二被告相对原告对修复受损房产具有较强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也未能及时修复是造成受损房产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的全部责任,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萍房产损失116964.4元。
二、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3.2元,由原告***、***、***、王晓萍承担2316元,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47.2元。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牧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正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鸿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