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轩艳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15301号
原告:上海轩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石湖新路**,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古北路**(古南广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西子国际中心**楼**团上海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曦妍,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轩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同年10月26日,原告上海轩艳贸易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轩艳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轩艳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25元,由原告上海轩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樊 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金晶
书 记 员  汪春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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