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26民初7326号之二
原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254361228H。
法定代表人:葛迎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央央,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尚品飞轿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缑东路2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2543874528。
法定代表人:林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伟,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尚品飞轿制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原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50元,由原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巧丽
人民陪审员 尤琼芳
人民陪审员 陈雪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沈谦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