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舟润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5285号
原告:上海舟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周家溇路58号5幢。
法定代表人:陈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葛迎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4,377.4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79,501.9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6月28日止;以659,501.9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4,875.4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一、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确认原告主张的贷款金额无异议,并且自认被告确实存在未付货款的情况;二、原告为按月与被告进行结算,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三、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买受人(甲方),原告为出卖人(乙方);货物名称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分别为A5.0、A3.0,单位为m3,暂定数量分别为1,800、3,400,单价分别为370元、350元,暂定总价为1,856,000元;由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合同价款包括物资费、运输费等;交货方式:被告按现场实量方式计量,被告指定安伟岳签字验收;交货日期:以被告电话通知为准;原告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原告每月25日凭被告开具的收料单与原告财务部门核对上月账目,办理上月结算,被告采用网上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每月月底对账确认上月所欠货款,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材料款的80%,余款在本项目送货结束后六个月内支付;支付前原告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机构认可的正规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机的清单,否则付款顺延;物资验收:原告负责提供给被告每批次所需物资的《质量检测报告》、《合格证》,并由被告指定负责验收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依据;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电话通知向被告指定地点开始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并由被告指定验收人安伟岳验收,截至2020年12月17日,原告总供货金额为1,974,377.40元,并于2021年1月12日前分别向被告开具4张金额合计为1,974,377.4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万元;202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2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货款874,377.40元,无果,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收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在金钱义务履行中,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等。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结算,故被告未逾期付款的辩称,结合原、被告的交易方式,被告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最后一次通知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前。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原告应当在2021年1月25日与被告进行结算,鉴于原告已于2021年1月12日向被告开具总供货金额的发票,且被告陆某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可以推定被告明某原告供货的总金额并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诉请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舟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4,377.40元;
二、被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舟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79,501.9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6月28日止;以659,501.9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4,875.4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543元,减半收取6,27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271.50元,由被告宁波华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周 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凯
书 记 员  须天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