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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26民初5459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央央,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254361228H。
法定代表人:葛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满昌,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卿,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央央、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xx华府A、B地块工程项目后,于2011年2月1日将该工程B地块项目转包给被告***。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13号、14号、16号、17号楼的粉刷工作。2015年5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03661元。原告曾以与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提出诉讼,但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被告***一直以其与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未结算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应在尚欠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103661元;2.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103661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转包人、分包人或是原告陈述的违法分包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尚欠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在扣除工程款后,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已不欠被告***工程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6)浙0226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1日,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宁波**建设有限公司xx华府B地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xx华府工程,结算方式为被告***向被告宁波**建设有新公司上缴的管理费及税收定为工程款总价的7%,盈亏均由被告***自负,同时约定陈银永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该工程13号、14号、16号、17号楼的粉刷工作。2013年7月30日,陈银永对原告承包的工程量、单价及金额出具结账清单并经原告签字确认。2015年5月16日,陈银永与原告经结算并出具盖有宁波**建设有限公司xx华府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载明合计人工费2565061元,已付2461400元,尚欠人工费103661元。该判决书同时认定原告与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14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26民终2657号民事判决,认定陈银永为被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6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甬宁商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判决***、吕妙云归还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13号、14号、16号、17号楼的粉刷工作并实际施工,于2015年5月16日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10366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款项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在尚欠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其与原告***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6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查鹏程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赖建亚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