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5399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受本土新冠疫情影响,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本案中止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支付地下室承重支架的施工工程价款432,306.48元及PC板四周30CM宽模板的施工工程价款537,971.2元。事实和理由:**公司是嘉定区XX路XX号XX国际广场(二期)建设工程总承包方,2019年5月29日,**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施工。现**的施工已结束,在结算工程款时,**公司未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价格和计量依据为**结算工程款,对部分项目的费用不予结算。双方多次沟通,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XX国际广场(二期)工程目前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现**主张工程价款不符法律规定;2、**公司与**尚未完成工程款结算,但**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7,231,925元,**诉请的地下室承重支架工程价款及PC板四周30CM宽模板工程价款不应计价。
经审理查明:**公司是嘉定区XX北路东、XX路北地块租赁住房及商业项目(XX国际广场二期)工程的总承包方。**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以XX国际广场(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于2019年5月29日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工程木工项目,承包内容包含围护梁、基础、墙、柱、梁、板、楼板面与柱模、剪力墙、楼梯、承重支模架搭设和拆除(包括二次结构)等项目。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价格为:地下室以下价格为53元/平方米(按模板接触面积),1-3层主体结构、二次结构模板价格为65元/平方米(按实际施工模板接触面积),3层以上主体结构、二次结构(按实际施工模板接触面积)为65元/平方米,围护梁按34元/平方米(按模板接触面积),钢管承重支模架8元/立方米。以上价格为承包综合单价,含总价1%的劳务管理费,一次性包死。**及**作为木工班组班组长(承包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审理中,**确认仅签署了承包协议,未实际参与施工,承包协议的相关权益与其无关)。《内部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0年11月3日,**向**公司提交了《XX国际广场二期(木工)结账单》1份,该结账**列了地下室、裙房、A楼、B楼木工施工项目名称、工程量、合同价等,合计总价为8,048,098.1元。2021年5月,**再次向**公司申报《XX国际广场二期木工工程量》,申报价款合计8,441,438.48元。与其于2020年11月3日提交的《XX国际广场二期(木工)结账单》相比,申报主要增加了地下室承重架项目(申报金额为436,053.44元)。**公司复核后认为部分施工项不应计价,对此,**公司制作了其复核后的《XX国际广场二期木工结算》及《XX国际广场二期木工结算争议》,其中有7***项审核金额为0元,**认为上述7***项应予计价(其中包括地下室承重支架项及PC板四周30CM宽模板项),合计为1,064,550.14元,其他无争议项合计金额为7,049,585元。之后,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结算,**诉至本院。
另查:
1、审理中,对双方存在争议的7***项,**明确要求在本案处理的为其中地下室承重支架项及PC板四周30CM宽模板项的结算,其余争议项不在本案中处理。另对管理费、借款、工程医药费及治疗后续费用,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公司迄今已支付**工程价款共计7,231,925元,对此双方均予确认。
2、审理中,**申请对争议的地下室承重支架项及PC板四周30CM宽模板项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定,该公司出具正弘(2022)第162号***定意见书确定:地下室承重支架项工程量为54038.31立方米,按8元/立方米计造价为432,306.48元;PC板四周30CM宽模板项工程量为8276.48平方米,按65元/平方米计造价为537,971.2元。
3、本案所涉木工项目为土建前期工程,**公司称XX国际广场二期工程土建项目已经完成,但整体项目未完成竣工验收。
4、**公司提供了《XX国际广场二期劳务班组报价》1份,其上载明地下室结构(包括围护支撑、二次结构)按实际硂接触面积结算(包括止水螺杆等、所有辅材),单价为53元/平方米;**签字“同意以上价格”。**公司旨在证明本案木工工程报价无地下室承重支架项目,故双方均明了地下室承重支架项目系地下室模板工程的一部分,不能单列,其造价已包含于53元/平方米之中。**则认为份证据仅为报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5、《XX国际广场二期(木工)结账单》中未记载有地下室承重支架项目,对此,**称制作该结账单时曾与对方预算员***对账,***称该项不计价,故没有写入该项。
6、双方确定PC板四周30CM宽模板项系模板与浇筑面接触面积之外的延长部分。**称“接触面延长30CM宽模板”的施工工艺系按照**公司的施工图进行。
7、**公司制作的复核后《XX国际广场二期木工结算》中,地下室部分结算项除按53元/平方米计算模板价外,另有围护梁项按34元/平方米计价,除地下室以外的其他地上建筑结算项中未含围护梁项,但有钢管承重架的结算项,按8元/立方米计。
以上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书》《XX国际广场二期(木工)结账单》、《XX国际广场二期木工结算》及《XX国际广场二期木工结算争议》《XX国际广场二期劳务班组报价》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一、**非**公司人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内部承包协议书》,但实质上系**公司将**国际广场二期工程木工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与**施工,而由于**为个人,并无相关的施工资质,故该《内部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协议虽无效,但**已经完成了木工项目施工,木工项目的后续施工项目亦已完成,故**公司以整体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而不承担付款责任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有权要求**公司结算相应施工价款。
二、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双方各自制作了结算单,但其中对7***的结算存在差异,无法达成一致,本案中,**主张的系其中的地下室承重支架项及PC板四周30CM宽模板项。双方争议焦点为:1、地下室承重支架工程是否应单列计价?2、PC板四周30CM宽模板是否应计价?本院认为,《内部承包协议书》虽属无效,但施工价款仍可参照约定予以确定。《内部承包协议书》对价格约定如下:地下室以下价格为53元/平方米(按模板接触面积),1-3层主体结构、二次结构模板价格为65元/平方米(按实际施工模板接触面积),3层以上主体结构、二次结构(按实际施工模板接触面积)为65元/平方米,围护梁按34元/平方米(按模板接触面积),钢管承重支模架8元/立方米。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从《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来看,价格约定为三部分,分别为结构模板及二次结构模板、围护梁、钢管承重支架,其中结构模板及二次结构模板的价格根据施工位置区域不同分为地下室以下价格为53元/平方米,1-3层及3层以上价格为65元/平方米,围护梁、钢管承重支架则分别计价为34元/平方米和8元/平方米;从**公司制作的复核后《XX国际广场二期木工结算》的内容来看,1-3层及3层以上的施工区域均有钢管承重支架的结算,地下室亦存在围护梁的结算;由此可见,围护梁、钢管承重支架均系单独计价,且不因施工位置区域不同而有区别,故地下室、1-3层及3层以上的施工区域如存在围护梁、钢管承重支架的施工,应分别按照34元/平方米和8元/平方米予以计价。现**公司认为地下室以下为53元/平方米(按模板接触面积)的价格已包含有承重支架的价格,协议中并无约定,协议签订之前的报价亦无法作为结算依据,而**自行制作的《XX国际广场二期(木工)结账单》中虽未记载有地下室承重支架项目,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放弃该项的结算,综上,本院认为地下室承重支架工程应予计价,价款以***定意见书确定的432,306.48元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按实际施工模板接触面积”计算模板项目价款,虽然**在模板施工中在实际接触面积之外四周延长了30CM,故实际施工的模板面积大于接触面积,但该系模板施工的工艺要求,以实际施工的模板面积计算模板项目价款显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要求对PC板四周30CM宽模板进行计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协议书中并无施工价款分项支付的约定,故本案木工项目施工价款应整体结算后支付。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结算,存在多***项的争议,本案虽对其中的地下室承重支架项及PC板四周30CM宽模板项的结算争议作出裁决,但双方仍存多***项的结算争议,争议未能全部解决,木工项目总价款无法确定。现**明确不要求其余未处理争议在本案处理,故木工项目总价款在本案中无法确定,且工程所涉的其他扣款项双方亦未能处理完毕,而**公司迄今已支付**工程价款共计7,231,925元,因此**公司是否尚余工程款未付亦无法确定。另《内部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对此,双方均存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损失。在此情况下,**要求单独处置地下室承重支架项及PC板四周30CM宽模板项的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3,5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收取18,502元,由原告**负担。***定费3万元,由原告**和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各半负担(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浩
书 记 员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