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

*功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功勋,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芳,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首山达到北段路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唯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功勋因与被上诉人***、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功勋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宽芳、被上诉人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唯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功勋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结果第二项,依法改判东鑫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不具有用工资格,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东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东鑫公司是锦绣宾馆的承包者,其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其应当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利息应自2014年6月3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鑫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东鑫公司不拖欠上诉人任何费用,该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城建,在襄城县城建局所押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全部退还,说明该工程并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款。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功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3000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被告东鑫公司承建襄城县锦绣宾馆工程。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功勋带领十几名工人受雇于被告***在襄城县锦绣宾馆的施工工地上从事砌墙、打地坪的劳务,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后,再由原告将工资发给各施工工人。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3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功勋锦绣宾馆工地砌体、地坪、路面、工资共计10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工资款无果,于2016年6月30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工资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功勋带领十几名工人受雇于被告***在襄城县锦绣宾馆工地上施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10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涉案工程的交付或竣工验收日期,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宜,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东鑫公司存在将工程转包、非法分包给被告***的行为,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东鑫公司仍下欠被告***工程款。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属该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解释》规定,并未直接赋予施工个人追讨工程欠款的诉讼权利,而是赋予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追讨欠款的诉讼权利。故原告作为被告***组织施工中的人员,并不能直接向被告东鑫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东鑫公司承担支付工资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功勋工资款10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功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功勋负担1090元,被告***负担226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功勋新出示证据:中标通知书,证明:锦绣宾馆系东鑫公司独立中标独立承建。
被上诉人东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综合楼系东鑫公司承建,还有其他地面等部分不是东鑫公司承建。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东鑫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工程工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东鑫公司将锦绣宾馆的部分工程转发包***,由***组织上诉人等人施工,现东鑫公司并未提供已将工程工资款全部支付给***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东鑫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纠正。关于本案所欠工资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因上诉人并未提供涉案工程的交付或竣工验收日期,且上诉人一审诉请要求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故原审判令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进行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功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负担3350元,由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蒋家康
审判员  刘 兵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艳娜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
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
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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