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8-25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新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城县鸿鑫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超,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刘延平、郭秋记,被上诉人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上诉人襄城县鸿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鸿鑫公司与被告东鑫公司签订《承包专用合同》,约定由被告东鑫公司承建被告鸿鑫公司1号生产车间工程,工程造价金额58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被告鸿鑫公司将该工程交被告***施工,具体约定按与东鑫公司约定执行,工程款与被告***结算。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2013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钢柱、钢梁、楼承板、水槽、落水管的制作安装工程,按报价清单与施工图纸结算。承包方式为包主、辅料。工程价款为24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支付给乙方(原告**)20万元,主钢构制作安装完毕进入现场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100万元,主钢构与楼承板、复合板安装完毕七日内支付125万元全部剩余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钢柱已经安装一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购买材料,将材料运往工地,开始施工。原告将剩余一半钢柱安装完毕,并将钢梁、钢柱连接完毕,铺二楼承板。2013年7月,由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产生争执,原告停止施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后原告与施工工人赵程忠就被告拖欠工程款一事向襄城县信访局反映,2013年10月18日,襄城县信访局将此事交襄城县建设局处理。2014年1月16日,襄城县信访局、襄城县住房和建设局、襄城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被告鸿鑫服饰工作人员同原告**、赵程忠等就本案农民工工资问题作出决议,内容为:”1、工程款核对,由**、赵程忠与***核对。2、依据核准的工程款数的20%,核算出农民工工资。3、2014年1月20日由鸿鑫公司协商支付农民工工资”。2014年1月28日,被告鸿鑫服饰法定代表人盛志刚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盛志刚人民币20万元,用于清理农民工工资。原告**与其他施工人员写下保证书,表示不再上访。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无果,2014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东鑫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68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鸿鑫公司与被告东鑫公司所签《承包专用合同》,由于没有实际履行而自行解除,二被告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能够代表被告东鑫公司,原告与被告东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解除原告与被告东鑫公司合同问题,被告东鑫公司对本案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鸿鑫公司将工程交张被告春普施工,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又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被告鸿鑫公司应对原告完成工程价款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2014年1月16日在襄城县信访局、襄城县住房和建设局、襄城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持下作出决议,工程款核对,由**、赵程忠与***核对。依据核准的工程款数的20%,核算出农民工工资。”保证书”中记载原告从鸿鑫公司借现金20万元用于农民工工资,能够证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工程款为100万元。此款扣除被告鸿鑫公司借给原告的20万元,余款80万元由被告***承担,鸿鑫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鸿鑫公司所支付款项视同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80万元,被告襄城县鸿鑫服饰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20元由原告**负担10020元,被告***负担15000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就作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100万元,明显依据不足,况且上诉人没有在会议上签字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单,故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故不存在欠被上诉人钱,相反还多支付了一部分。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也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对王小飞的调查与本案审判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仅凭法院的调查就予以采纳不合乎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认定的会议记录反映的内容客观属实,一审开庭时***对核算工人工资一事予以认可,会议记录的内容是**及**委派的赵程忠和***共同核对后在襄城县信访局住建局、工业园区管委会、鸿鑫服饰公司参与下,共同作出的,决议内容是高与***对工程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鸿鑫公司已按决算内容向**支付工人工资20万元,由鸿鑫公司提供**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为证,一审法院依据决议内容核算工程款符合客观事实。且与赵成忠、鸿鑫服饰公司调查记录相互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欠**工程款事实清楚。2,关于对王小飞的调查笔录,我们认为王小飞的询问笔录客观事实,作为鸿鑫公司的副经理,其代表公司全程参与了**的施工,其证言陈述真实可信。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不欠**一分钱纯属歪曲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鑫公司答辩称,建设公司与本案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额,应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鸿鑫公司答辩称,服饰公司愿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记录、保证书,被上诉人鸿鑫公司提供的由**所打的20万元借条,及原审法院对鸿鑫公司经理王小飞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与***的委托加工合同实际履行,及欠付工程款额,且在**对***的录音材料中***认可其欠**工程款,施工期间***也向**支付过55万元工程款,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并判决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巩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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