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高洋诉被告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襄城县鸿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高洋,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城关镇东关街27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根,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超,男,1974年12月1日生。
被告:襄城县鸿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灵武大道高新技术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盛志刚,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虎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洋诉被告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襄城县鸿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记,被告东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告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虎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洋诉称:2012年5月20日,鸿鑫公司与东鑫公司签订《承包专用合同》,约定将位于襄城县第六工业区的鸿鑫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东鑫建公司。2013年1月15日,被告东鑫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代表东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柱、钢梁、楼承板的制作安装工程(灰色防锈漆漆一遍),工程造价为2450000元,按图纸施工,施工钢结构图纸以外的工程量以工地实际签证单、认价单为准进行工程决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20万元作为备料款,主钢结构制作完毕进入现场后甲方支付给乙方100万元,主钢结构与楼承板、复合板安装完毕后七日内支付125万元全部剩余工程款。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月按应付工程款的3%支付利息。工程材料乙方(原告)代购。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赔偿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制作所需钢梁主体,并于2013年2月26日进入鸿鑫公司开始安装。2013年4月12日主钢构安装完毕,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让原告退场并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被告东鑫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定应按工程款3%支付利息,被告将工程交他人施工,原告无法履行《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应依法解除。建设单位鸿鑫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东鑫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68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东鑫公司辩称:2012年5月20日,东鑫公司与鸿鑫公司签订《承包专用合同》,由于鸿鑫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许可证,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高洋所称东鑫公司将与鸿鑫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给原告不实,***不是东鑫公司员工,原告与***的合同也没有加盖东鑫公司印章,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应驳回对东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东鑫公司答辩意见,高洋的二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不欠原告,并多支付一部分,原告起诉不合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更不合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其他被告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存在任何连带责任。由于原告的申请,查封被告款项,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解除查封,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鸿鑫公司辩称:如原告所诉属实,鸿鑫公司愿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质量保障金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愿意支付。鸿鑫公司曾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0万元,如原告所诉属实,该20万元应予抵扣。
原告高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专用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20日,鸿鑫公司将位于襄城县第六工业区的鸿鑫服饰生产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东鑫公司施工建设。
证据二、《鸿鑫服饰钢结构工程预算书》及工程构件初步清单各一份,证明高洋在签订合同前于2013年1月14日提交的鸿鑫服饰钢结构工程造价为2491521元。
证据三、材料变更单一份,证明鸿鑫服公司车间主梁成型H型钢规格由450×250更改为450×200.
证据四、《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代表东鑫公司与高洋签订《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将该鸿鑫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高洋施工建设,工程造价为2450000元。
证据五、鸿鑫公司三层钢结构厂房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厂房工程造价为190781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5万元,下欠工程款1357810元,截止2014年4月13日,逾期付款利息为488811元,被告应向高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846621元。
证据六、《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出库单17份、农信银自助结算终端汇款凭条24份、《合同书》一份,证明鸿鑫公司厂房三层钢结构系原告从长葛市聚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购买,自2013年2月27日至至2013年3月21日止,共购买286.4吨,每吨4700元,成品主钢构价款为1346000元,原告委托加工钢梁11支,槽钢80米及H型钢44米均用于被告鸿鑫公司车间。上述钢材原告已安装在鸿鑫服饰公司车间。2013年3月25日,原告为履行《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向长葛市聚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订购钢承板的事实,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证据七、赵程忠、黄俊、吕延坡、高旭、钟俊杰证言各一份,证明赵程忠系原告委派到鸿鑫公司三层钢结构厂房的施工负责人,鸿鑫公司三层钢结构厂房的钢柱、钢梁系原告购买并安装,安装前经鸿鑫公司副总王小飞、***当场验收合格。系原告委派施工工人黄俊、高旭、吕延坡、钟俊杰施工。
证据八、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催告函各一份,证明因***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高洋停工,高洋于2013年6月18日向***邮寄催告函一份,证实停工的原因在于***先行违约,违约责任及损失应由***承担。
证据九、鸿鑫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结算单每行字后面括号里的字都是***亲笔书写,***在高阳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只是对价款有异议。
证据十、鸿鑫公司钢结构厂房照片九张,证明原告施工时完成的钢结构厂房现场。
证据十一、来访事项转送通知单、会议记录既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因***拖欠原告工人工资导致信访,襄城县信访局责令鸿鑫公司垫付20万元工人工资的事实。
证据十二、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与原告的谈话记录,证实***拖欠高洋在鸿鑫服饰公司钢结构厂房的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十三、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内容。
被告鸿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在鸿鑫公司借款20万元。
被告东鑫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一、二、三、四不能证明该工程是东鑫公司转包给原告。证据五、系原告自己签的字,不能证明与东鑫公司有关,工程款应通过东鑫公司结算。证据八说明东鑫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证据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均与东鑫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
证据一、是刘振宇代表东鑫公司签的,该合同没有履行,没有证明力。证据二没有签字,不予认可。证据三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请求。证据四是我们的业主与高洋在逼迫下签的,没有实际意义。证据五没有我的签字,也没有工地管理人员签字,没有鸿鑫公司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所购钢结构用于鸿鑫服饰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七,证人是在为谁干活不清楚,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八、九没有我签字。证据十没有来源、日期,证明不了原告主张。证据十一,我不在场,不知道。证据十二,我说的是鬼话。证据十三,实际施工的不是此图纸。
被告鸿鑫公司质证意见是:
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八、十、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证据五系原告单方作出,证据六不清楚。证据七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系证人单方陈述。证据九,对结算单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签名,不能证明所签工程款具体数额。
原告及各被告对被告鸿鑫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鸿鑫公司经理王小飞进行调查,王小飞称:2013年春,原告高洋开始干活,干的时候,柱子(钢柱)已经安装一半,原告高洋将柱子安装齐,钢梁连接上,楼承板二楼没有铺到头,三楼没铺,二楼焊的有一半左右,剩下的***干完。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三、四,被告鸿鑫公司、东鑫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称《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是在原告逼迫下签署,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与东鑫公司有关。原告证据五,仅有原告签字,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原告证据六,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七,结合原告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工程购买材料、施工过程。原告证据八,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九,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所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十能够证明本案公司完工情况。原告证据十一,“会议记录”决议第1条“工程款的核对,由高洋、赵程中与***核对”。第2条“依据核准标准的工程款20%,核算出农民工工资”。“保证书”中记载原告从鸿鑫公司借现金20万元用于农民工工资,因该会议记录是在政府相关部门主持下作出,被告鸿鑫公司是最终付款人,能够证明原告高洋工程款为100万元,被告***仅以其不在场为由予以否认,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十二,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证据十三,被告***称不是实际施工图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鸿鑫公司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0日,被告鸿鑫公司与被告东鑫公司签订《承包专用合同》,约定由被告东鑫公司承建被告鸿鑫公司1号生产车间工程,工程造价金额58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被告鸿鑫公司将该工程交被告***施工,具体约定按与东鑫公司约定执行,工程款与被告***结算。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2013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钢柱、钢梁、楼承板、水槽、落水管的制作安装工程,按报价清单与施工图纸结算。承包方式为包主、辅料。工程价款为24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支付给乙方(原告高洋)20万元,主钢构制作安装完毕进入现场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100万元,主钢构与楼承板、复合板安装完毕七日内支付125万元全部剩余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钢柱已经安装一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购买材料,将材料运往工地,开始施工。原告将剩余一半钢柱安装完毕,并将钢梁、钢柱连接完毕,铺二楼承板。2013年7月,由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产生争执,原告停止施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后原告与施工工人赵程忠就被告拖欠工程款一事向襄城县信访局反映,2013年10月18日,襄城县信访局将此事交襄城县建设局处理。2014年1月16日,襄城县信访局、襄城县住房和建设局、襄城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被告鸿鑫服饰工作人员同原告高洋、赵程忠等就本案农民工工资问题作出决议,内容为:“1、工程款核对,由高洋、赵程忠与***核对。2、依据核准的工程款数的20%,核算出农民工工资。3、2014年1月20日由鸿鑫公司协商支付农民工工资”。2014年1月28日,被告鸿鑫服饰法定代表人盛志刚支付原告高洋20万元,原告高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盛志刚人民币20万元,用于清理农民工工资。原告高洋与其他施工人员写下保证书,表示不再上访。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无果,2014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东鑫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68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鸿鑫公司与被告东鑫公司所签《承包专用合同》,由于没有实际履行而自行解除,二被告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能够代表被告东鑫公司,原告与被告东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解除原告与被告东鑫公司合同问题,被告东鑫公司对本案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鸿鑫公司将工程交张被告春普施工,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又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被告鸿鑫公司应对原告完成工程价款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2014年1月16日在襄城县信访局、襄城县住房和建设局、襄城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持下作出决议,工程款核对,由高洋、赵程忠与***核对。依据核准的工程款数的20%,核算出农民工工资。“保证书”中记载原告从鸿鑫公司借现金20万元用于农民工工资,能够证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高洋工程款为100万元。此款扣除被告鸿鑫公司借给原告的20万元,余款80万元由被告***承担,鸿鑫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鸿鑫公司所支付款项视同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洋80万元,被告襄城县鸿鑫服饰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20元由原告高洋负担10020元,被告***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李 欢
审判员 冯文献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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