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202民初1442号
原告: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柳公路南段(北门向北两公里路东)。
法定代表人:闫立,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城关镇东关街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579677223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河南省正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作、安装颍阳镇中心幼儿园钢结构屋顶工程,价款共计230709.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设计了图纸,经被告审核同意后,原告开始制作钢结构,并按约定安装完毕。原告通知被告验收并将验收资料交给被告。被告除在原告进场时支付10万元(包含税金1万元)外,对剩余的加工安装费用拒不按约定支付,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安装费130709.37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0709.3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民诉法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襄城县,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颍阳镇中心幼儿园院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本案不动产位于颍阳镇中心幼儿园院内,故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襄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栗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