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4民辖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4民初4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为许昌市襄城县,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也位于许昌市襄城县;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告***《民事起诉状》所表述的承包人)签订有《催化剂劳务承包合同》、《220万吨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履行地点为襄城县催化剂院内和焦化厂院内,有明确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本案所涉及的相关合同,其也不是上诉人合同相对方,也非申请人劳务人员,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宜。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不属于工程建设施工争议,而是属于***向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索要劳务报酬之诉讼,是在劳务完成之后、不涉及建设工程具体施工争议之诉讼,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事实依据是***与上诉人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与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提起诉讼,诉请上诉人襄城县东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款1846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提交的基础证据,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给付之诉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本案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履行支付劳务工资款的合同义务,原审据此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其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正确。故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韩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