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永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襄城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5民初3907号
原告:***,男,1961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紫云大道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海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文昌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国欣,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襄城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房产公司”)、襄城县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民,被告永兴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永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襄城县永兴颐景苑北郡项目15#楼工程款7163571.47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永兴房产公司的答辩意见:1、***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依据,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永兴建设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双方签订有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并在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只是永兴建设公司的员工,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已经按合同价款支付给永兴建设公司工程款34467740元,我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已经履行了我公司的合同义务。2、永兴建设公司中标价为32559169.91元,合同价格形式是固定价款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每平米1150元作为最终结算价格。3、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要求永兴建设公司维修。但都未维修,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兴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1、我公司中标永兴房产公司的工程,双方签订的有合同书及协议书。***是我公司员工,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接受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2、我公司从未与***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款按08定额优惠12%结算。3、我公司中标价为32559169.91元,合同价格形式是固定价款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150元作为最终结算价格。15#楼实际施工面积29670.83平方米,每平方米1150元,合计工程款34121454.5元,***已实际领取工程款34467740元。***至今未与我公司结算,***将工程款挪作他用,造成我公司被第三方起诉。4、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作为项目负责人,经我公司通知仍不维修。综上,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自述其一直给永兴建设公司干工程,2014年初永兴建设公司让***施工永兴颐景苑北郡项目15#楼,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6月24日,永兴建设公司中标永兴房产公司发包的永兴颐景苑小区5#、6#、7#、8#、9#、10#、11#、12#、13#、14#、15#八标,中标价32559169.91元,2014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32559169.9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2014年11月15日,永兴建设公司与永兴房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补充协议价为:依实际面积每平方1150元计算为最终决算……”。
***于本案诉讼前申请对“1、对位于襄城县建筑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河南省08定额优惠12%结算);2、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在鉴定报告中进行单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7月15日,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豫远建鉴(2021)03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第4页鉴定意见1、永兴颐景苑北郡项目15#楼的工程价款为:肆仟壹佰伍拾玖万壹仟伍佰玖拾叁元肆角柒分(小写:41591593.47元);2、实际施工面积为:29670.83㎡,其中包括因变更增加面积993.19㎡(其中:700.83㎡为负一层、292.36㎡为1-4层轴线3-1轴往西3.53米处增加部分)……第6页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合计下浮后12%工程造价41591593.47(元),其中:1.1地下主体工程下浮12%工程造价6080333.81(元)……第98页实际施工面积总施工面积29670.83㎡,其中第-1层面积1772.20㎡(包含变更面积)……”。
诉讼过程中,永兴建设公司与永兴房产公司均表示双方以1150元/㎡结算,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34467740元,永兴房产公司已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未付款项。***自认其已收到案涉工程工程款34428022元。
另查明,永兴建设公司、永兴房产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主张永兴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永兴房产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永兴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从永兴建设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工程款结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永兴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欣认可地下室和人防工程按08定额下浮12%计算,其余以1150元/㎡计算,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地下室及人防工程(第-1层)下浮后12%工程造价6080333.81元,地上建筑工程价款为32083424.5元〔(29670.83㎡-1772.20㎡)×1150元/㎡〕,减去***已收到的工程款34428022元,故本院认定永兴建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735736.31元(6080333.81元+32083424.5元-34428022元)。
关于永兴房产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以永兴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欣在永兴房产公司任监事为由,认为两个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主张永兴房产公司应对永兴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在实践中,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本案中,永兴建设公司、永兴房产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仅根据永兴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欣在永兴房产公司任监事,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故***要求永兴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兴建设公司辩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及税费、管理费,因永兴房产公司未提起反诉,且***不予认可,双方存在争议,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永兴建设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35736.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73元,由原告***负担15973元,由被告襄城县永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0元,由被告襄城县永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安静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又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