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永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襄城县永兴建设有限公司、襄城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5民初158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二鹏,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文昌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国欣,任经理。
被告:襄城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海江,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言祥,男,1961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诉被告襄城县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设公司”)、襄城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房产公司”)、侯言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二鹏,被告侯言祥,被告永兴建设公司、永兴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侯言祥支付***水管安装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永兴建设公司、永兴房产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侯言祥的答辩意见:1、我欠***28万元工程款属实,是***安装水管的工程款费用,我认可28万元的工程欠款。2、我承包的工程没有和永兴建设公司进行决算,所以说我的工程款也没有要过来,我也没钱给***。
永兴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1、永兴建设公司以招投标方式承建永兴颐景苑北郡15号楼工程。永兴建设公司中标后与永兴房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2、侯言祥作为永兴建设公司员工内部承包案涉工程,是永兴颐景苑北郡1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接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法律约束力才建设施工。3、永兴颐景苑北郡15号楼的总建筑面积是30094.26元,合同总价为34608399元。侯言祥已实际领取工程款35135370元,永兴建设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4、***是否承包永兴颐景苑北郡15号楼水管安装工程,永兴建设公司不知情,这是***和侯言祥之间的关系。永兴建设公司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侯言祥给***出具的所谓欠条是侯言祥个人行为,对永兴建设公司没有约束力,永兴建设公司不承担欠条上的任何责任。5、侯言祥在2020年9月1日给永兴建设公司出具声明“侯言祥所欠的债务全部由其本人承担,与永兴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充分说明,侯言祥因施工所欠的所有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起诉的所谓工程款即使存在,也是侯言祥的个人债务,只能由侯言祥个人承担。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对永兴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兴房产公司同永兴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从事水管安装工作,一直跟着侯言祥干活。侯言祥承接永兴颐景苑北郡15号楼工程后,将水管安装的工程交给***,由***以包工包料形式负责施工。2020年10月21日,***与侯言祥就***已完工的工程进行核算,侯言祥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15#楼水管安装款贰拾捌万元正(整)(280000元)欠款人:侯言祥2020.10.21号”。侯言祥对欠条内容表示认可。
庭审过程中,侯言祥自认其从永兴建设公司承包永兴颐景苑北郡15号楼工程,永兴建设公司、永兴房产公司对***负责水管安装一事并不知情。
另查明,永兴颐景苑北郡15号楼已于2018年11月验收。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工程款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中,***负责侯言祥承包工程的水管安装,工程完工后,侯言祥向***出具欠条,欠条显示侯言祥尚欠***280000元,故本院认定侯言祥欠***工程款280000元。
关于永兴建设公司、永兴房产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永兴房产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永兴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侯言祥从永兴建设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水管安装工程分包给***。侯言祥与永兴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算,双方对工程款总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永兴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其是否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如若欠付工程款,欠付的金额等问题依据本案证据无法查明,故***要求永兴建设公司、永兴房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支持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言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侯言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安静珂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又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