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永兴建设有限公司

襄城县永兴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0民再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襄城县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文昌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国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华,河南省襄城县昌元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襄城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海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李军栓,男,汉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再审申请人襄城县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襄城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李军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10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申52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再审申请人永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华、一审被告襄城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江、一审第三人李军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与李军栓双方未进行结算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与***出具的结算证明相矛盾。原审法院对***本人书写的《证明》只字不提,罔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径自以“证据不充分”为由判决永兴建设公司承担2,708,779元款项的支付责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2月11日,永兴建设公司与***就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无误后,永兴建设公司向***转款391,221元,至此,永兴颐景苑5#、6#共计850万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也向永兴建设公司出具了《收条》和《证明》,其中《收条》载明“收到工程款391,221元”,《证明》载明“永兴颐景苑工程款已付完,共计850万元”,《收条》与《证明》相互关联,互为补充,足以证明永兴建设公司共向***支付了850万元款项的事实。永兴建设公司认为,在无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竟无视***本人书写的《证明》这一关键证据,反倒以永兴建设公司“证据不充分”为由认定永兴建设公司还应向***支付
2,708,779元工程款,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针对永兴建设公司代***支付的工人工资、商砼款、钢筋款、李军栓代领50万元包含在850万元中的事实,双方在结算时已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永兴建设公司另向***支付2,708,779元工程款,既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必将引发永兴建设公司另行起诉工人、供应商,要求其退还款项的大量诉讼案件。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原审法院认定***与李军栓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却选择性的对转让价格850万元予以认可,为支持***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帮助。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永兴建设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未明确诉请永兴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自判决永兴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承担责任,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且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明显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永兴建设公司申请再审。
***发表意见称,永兴建设公司称给了我850万元,但一直拿不出850万元的转账凭证。我做了这个工程,就应该给我850万元工程款,但永兴建设公司却没有给85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漬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
襄城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我公司对他们之间的事情不知道。
李军栓称:我和***在公司会计那里一笔一笔对的帐,按对账单结算的款项,工程款已全部给齐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与李军栓就永兴颐景苑二期5#、6#楼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中载明“工程前期施工费用共计人民币850万元整”,***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证明》,载明“永兴颐景苑北郡5#、6#工程款已付完,共计捌佰伍拾万元整(含转让费)没有任何纠纷,有纠纷与公司无关”;同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永兴公司5#、6#楼工程款叁拾玖万壹仟贰佰贰拾壹元整(391,221.00元)。永兴建设公司提供了支付该850万元的证据,***并未对出具850万元已付完的《证明》作出合理解释;原审判令永兴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708,779元的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10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5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秦建忠审判员付向红审判员王保垠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冉红友
书记员洪宇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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