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民终2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现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冬亚,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海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襄城县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文昌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国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襄城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房地产公司)、襄城县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5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牛冬亚,被上诉人永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被上诉人永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工程款转让协议》中850万工程款,***认为是该协议签订后剩余应付的工程款,三被上诉人认为是全部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重大误解,该认定是错误的应当纠正。本案中,***在签署协议的时候认为850万元工程款是签署协议后应付的工程款,而不是工程总造价。因此不断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另外,按照一般生活经验规则来看,在进行算账的时候,正常情况下会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对应付的工程款进行约定。从《工程转让协议》内容来看,该850万元支付方式约定***分批支付,第一次付200万元,目的是***离场。剩余工程款在2016年10月底以前全部支付。该内容可以看出,***承诺的是在2016年8月24日之后一共支付850万元,在2016年8月24日之前支付的不包含在850万元之内。因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850万元是工程总造价意思表示完全不同,该850万元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在***提起诉讼中,被上诉人主张850万元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抗辩称已经支付完毕,***才知道在签订协议双方存在重大误解。目前,经***单方造价,中间相差600来万元,已经对***的权利造成重大影响,符合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2.一审法院对于***造价申请不予准许的行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造价申请不予准许对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款作为结算依据,但***主张对850万元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协议,申请工程造价的原因也是要证明850万元是工程造价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工程造价。3.被上诉人永兴建设公司不是《工程转让协议》相对人,***是《工程转让协议》相对人,对***在一审中要求撤销《工程转让协议》的诉求,应当审查***的意见,而不是永兴建设公司,***答辩的时候,并没有对***撤销《工程转让协议》的诉求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工程转让协议》非当事人一方抗辩作为理由认为不构成重大误解,明显违法。4.一审法院认为***构成虚假诉讼,明显是对虚假诉讼的错误理解,对法律规定理解过于肤浅。5.为查明本案真实案情,***请求二审法院责令***本人出庭,向法院说明情况。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永兴房地产公司、永兴建设公司、***辩称,1.***主张构成重大误解没有事实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850万元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已经做出解释,***主张850万元是工程款的一部分理由不能成立。2.工程款850万元为双方事先对工程款的约定,故不能支持***申请鉴定的申请,且***在支付最后一部分工程款以后已经出具证明,证明工程款全部结清。3.***没有对***提出诉讼请求,故不存在***没有答辩的问题。4.***明知工程款已经结清,后又打官司说工程款没有付够,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浪费司法资源。5.***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但***的诉讼请求却是要求永兴建设公司、永兴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故***是否出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与永兴建设公司、***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2.永兴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64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银行间同业拆借年利率4.5%计算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3.永兴房地产公司在未付永兴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兴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永兴建设公司中标永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颐景苑小区5#至15#楼工程。2014年7月5日,永兴房地产公司与永兴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永兴建设公司负责永兴颐景苑小区5#至15#住宅楼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系该工程5#、6#楼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8月24日,***与***签订《工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受让方:李军经协商永兴颐景苑二期5#6#楼工程原由***承建施工至结构三层,转让方***因本人原因无法继续施工,现自愿转让给受让方李军,工程前期施工费用共计人民币850万元整(捌佰伍拾万元整),由受让方李军分批支付给***,第一次付给***转让费200万元整(贰佰万元整),***全部退场,余款于2016年10月底以前全部付清。协议即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转让方:***受让方:李军证明人:蔡书旺耿结石2016年8月24日。”当事人各方认可,李军与***系同一人。经***、永兴建设公司、***三方同意,由永兴建设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自认自2016年8月24日转让协议签订后,永兴建设公司共支付其工程款六笔计5791221元。2018年2月11日,永兴建设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支付***391221元,***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永兴公司5#、6#楼工程款叁拾玖万壹仟贰佰贰拾壹元整(391221.00元)***2018.2.11。”同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永兴颐景苑北郡5#、6#楼工程款已付完,共计捌佰伍拾万元整(含转让费),没有任何纠纷,有纠纷与公司无关。***2018.2.11”针对下余款项,永兴建设公司称系支付***应付农民工工资等。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庭审中,***明确其撤销2016年8月24日《工程转让协议》的理由是各方对协议内容理解不同,***认为转让价款系签订协议时尚欠工程款即签订协议后仍需支付的工程款,而不是***实际施工的总工程款价款;***对其施工部分的单方工程预算造价为12237251.8元。对此,永兴房地产公司等三方不予认可,***于庭审后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因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撤销2016年8月24日《工程转让协议》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已有的司法实践,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如误认为借用为租赁。二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的错误认识,如误认为甲为乙。三是对标的物本身的错误认识,如误认为水晶为钻石。四是足以对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对标的物质量、数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的错误认识,如对节日礼物买卖合同中交货日期的错误认识。本案中,《工程转让协议》的内容明确、具体,并未使行为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为之,而是理解问题,但双方对协议内容的理解问题并非是撤销权行使及成立的条件,对协议内容的理解出现不同时,自当通过解释方式予以明确,故***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主张的工程价款643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主张的数额系其单方确定的工程预算总价12237251.8元减去其自认的2016年8月24日《工程转让协议》签订后收到的工程款5791221元而得出,但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对转让工程的价款已予明确,即850万元(含转让费)。***以其单方确定的价款主张权利,相对方永兴建设公司、***并不认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造价申请已不予准许,应依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款作为结算依据。其次,850万元是否已全部支付。虽然***自认协议签订后,其收到永兴建设公司支付的5791221元,依此,则永兴建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708779元。但永兴建设公司提供了2018年2月11日***出具的“永兴颐景苑北郡5#、6#楼工程款已付完共计捌佰五十万元整(含转让费),没有任何纠纷,有纠纷与公司无关”的证明及同日***收到“5#、6#工程款391221元”的收条,认为该391221元系经双方算账而得出的尾款,支付后,850万元已全部支付。从上述证据分析,数额与2016年8月24日《工程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数额相同,尾款精确到个位数的391221元系双方结算的尾款符合常理,特别是***的证明已明确无误地说明850万元已付完,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850万元已付完的证明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的第1、2项诉讼请求均不能予以支持,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永兴建设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请求已无存在的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的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将在本案最终结果确定后依法处理。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11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经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转让协议中约定工程价款850万元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是否应当撤销;2.***在一审中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关于焦点1,***与***于2016年8月24日就案涉永兴颐景苑二期5#、6#楼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中载明“工程前期施工费用共计人民币850万元”,该约定具体明确,应当是双方对***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的确认,且***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证明,载明“永兴颐景苑北郡5#、6#工程款已付完,共计捌佰伍拾万元整(含转让费),没有任何纠纷,有纠纷与公司无关”,该证明再次对双方转让工程的价款即***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不存在对约定工程价款850万元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主张其就工程价款850万元存在不同认识系重大误解,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张案涉工程转让协议应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焦点2,案涉工程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工程前期施工费用共计人民币850万元”系当事人在诉讼前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应不予准许,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1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勇审判员颜森审判员郭林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