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塔分公司与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塔分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107国道北环交叉口。
负责人:原乃重,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塔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解放南路268号金鹰天地广场2幢918室。
负责人:嵇素珍,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卫辉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华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河南新亚新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承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俱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塔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一建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俱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新亚新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民初62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俱进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承建河南新亚公司烟囱的建设工程纠纷,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其次,本案工程的施工地点、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新乡市,且承建的工程尚未完工,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更好地查明事实,应由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局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的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盐城一建公司与俱进分公司于2018年9月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出现争议时及时协商解决,对双方确认的事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共同参照执行,如单方认为必要时,可提请各自法人注册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该约定内容明确,双方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盐城一建公司的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南俱进分公司认为本案实质争议是工程质量争议,但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的争议,故河南俱进分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俱进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陈素娟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金龙飞
书 记 员 吉元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