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毛献喜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5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华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月,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森,河南良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黄河大道鑫源花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年,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俱进公司)与被上诉人***、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4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俱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月、李修贵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森、成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俱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请求,并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归属被上诉人***并判令停止执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物权法登记、公示原则,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成功公司,与***无关。《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这就是《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查封之前,上述房产登记在成功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成功公司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2、在案件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归属于***。***提供的《联合开发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该协议条款未约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问题,从实际上看,涉案房产又登记在成功公司名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双方均与***不存在任何关系,不能证明***是涉案房产的开发人。3、上诉人在与成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为保障判决结果的顺利执行,上诉人对登记在成功公司名下位于原阳县翰林华府的14号楼1单元102室、15号楼1单元1102室、15号楼2单元1103室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查封。经过审理,上诉人取得了胜诉判决,为此,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是有事实根据的。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可信度存疑,且涉案房产登记在成功公司名下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对涉案房产归属的认定直接与不动产登记机构作出的登记公示相冲突,涉嫌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
***答辩称:通过原审已经查实关于俱进公司所承建的楼房系成功置业与陈新祥、李德军、张强联合开发所施工的28号楼,与被上诉人联合开发中的11到15号楼没有任何的直接关系。所以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驳回上诉。
成功公司答辩称:同意***答辩意见。
***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对位于原阳县翰林华府的14号楼1单元102室、15号楼1单元1102室、15号楼2单元1103室的房屋(2019)豫0724执20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俱进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2011年成功公司在原阳县搞房地产开发,在此期间于2011年6月24日,***与成功公司签署《翰林华府11幢至15幢楼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成功公司同意按照规划总图范围内的小高层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楼交给***进行建设,成功公司收取相关的土地规划、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同意所建开发房屋纳入甲方开发项目的统一规划,该开发项目涉及的税费由甲方代收代支,该开发项目涉及的地勘费、审图费、物探费、人防费等相关费用由***方承担,乙方在项目运作过程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之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如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将11号楼至15号楼完成建设工作。致此***取得享有该几栋楼的全部所有权及销售产生的利益,与成功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该事实成功公司同样予以认可。另查明,成功公司在原阳县翰林华府开发房地产楼盘,第一期工程是由其公司自己承建,第二期工程11-15号楼是***开发的,第三期工程翰林华府28号楼是陈新祥、李德军、张强开发的。二期、三期工程均分别是由开发者独立经营、独立交税、独立销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陈新祥、李德军、张强在三期工程开发建设期间,以成功公司的名义将所开发的翰林华府28号楼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俱进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未及时结算支付,俱进公司第一分公司将成功公司起诉到原阳县人民法院,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豫0724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成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俱进公司第一分公司交付原阳县翰林华府24#10号商铺、23#13号商铺、17#15号商铺、17#101号商铺的房产证及发票等手续;二、成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俱进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3日起以84276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房产证、发票等手续交付***之日止);三、成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俱进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违约金(2015年12月1日起以334844.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止;2016年4月29日起以48844.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止);四、驳回俱进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成功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3月9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豫07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俱进公司第一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8)豫07执监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执行案件移送获嘉县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受理该案后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豫0724执20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成功公司的部分财产,被查封的财产包括原阳县翰林华府××楼××单元××室、××楼××单元××室、××楼××单元××室三处房产。再查明,俱进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注销,该公司债权债务已归至俱进公司名下。2020年3月30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获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豫072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6月4日***收到获嘉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该裁定后于2020年6月17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结合本案,俱进公司与成功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款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成功公司以其合法财产履行义务。案涉房产被查封之前,该民事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的一般金钱债权相比,具有准物权属性和优先性。再者,俱进公司与成功公司之间的纠纷并未涉及案涉房产,该房屋虽登记在成功公司名义之下,但此是基于***与成功公司联合开发协议基础之上,由成功公司统一管理,但在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之间,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取决于名义外观。本案中,作为俱进公司所申请执行的债权亦非基于对案涉房产***的权利而发生。俱进公司仅能对成功公司所有的房产主张权利,相较而言,案涉房产与***利益关系较为紧密,故***对该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足以对抗俱进公司的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况且,***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综上,***主张停止对该案涉房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请求,证据充足,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对执行标的物(位于原阳县翰林华府××楼××单元××室、××楼××单元××室、××楼××单元××室的房产)停止执行;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俱进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成功公司系联合开发关系且***负责建设的房屋归***所有并自负盈亏,双方之联合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房屋建设完成后由***负责销售并取得相应收益,故应当认定***系其合法建造的案涉房产实际权利人。俱进公司对案涉房产申请执行的权利来源于成功公司对该房产登记外观,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成功公司名下,但根据其与***的协议约定,成功公司并不享有真实的所有权。况且俱进公司对该房屋并不存在交易信赖利益,物权公示的外观主义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置,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在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取决于公示外观,本案中俱进公司仅能对案涉房产主张作为成功公司一般责任财产的权利,相较而言,案涉房产与***利益关系更为紧密,***对该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足以对抗俱进公司的一般债权而受到保护并排除执行,俱进公司主张继续执行案涉房产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8300元,由俱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王智好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盛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