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107国道北环交叉口。
负责人:原乃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华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塔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解放南路268号金鹰天地广场2幢918室。
负责人:嵇素珍,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南新亚新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承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俱进混凝土分公司)、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俱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塔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一建烟塔分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河南新亚新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俱进混凝土分公司、俱进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1.根据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第9.1.3条的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而本案中俱进混凝土分公司所供混凝土的交货检验结果为合格,足以说明所供混凝土符合俱进混凝土分公司和盐城一建烟塔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强度要求,至于盐城一建烟塔分公司进行浇筑后的烟囱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则与俱进混凝土分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判决俱进混凝土分公司承担盐城一建烟塔分公司加固烟囱费用50%的责任缺乏依据。2.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规定,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由需方承担。俱进混凝土分公司所供混凝土在交货时即由需方盐城一建烟塔分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并委托河南省国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结果为合格,故俱进混凝土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果需方未按规定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或验收不规范等情形引起的质量纠纷,也应由作为需方的盐城一建烟塔分公司承担验收不规范的不利后果。预拌混凝土属于半成品,到达工程现场后需要施工单位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浇筑、振捣、养护,最终强度不合格既可能是生产方的责任,也可能是施工方的责任,界定责任的标准即是以预拌混凝土的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3.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检测公司)的《鉴定报告》并未鉴定出盐城一建烟塔分公司施工的烟囱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原因,也未明确烟囱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系因供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该报告不能证明俱进混凝土分公司所供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4.案涉烟囱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系施工方盐城一建烟塔分公司的施工工艺、养护条件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造成。5.烟囱加固是盐城一建烟塔分公司的单方行为,如何加固及加固费用均与俱进混凝土分公司无关;加固造价数额也明显过高;盐城一建烟塔分公司对自建工程进行加固,应扣除其利润及临时设施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且应扣减工程价格的下浮率。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鉴于俱进混凝土分公司和盐城一建烟塔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进行混凝土交货检验,导致混凝土未达标的原因及责任方已经无法查清的现状,酌情判决俱进混凝土分公司承担盐城一建烟塔分公司加固所承建的新亚公司烟囱土建工程50%的费用即621972元,并判决俱进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第9.1.1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第9.1.3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本案中,盐城一建烟塔分公司项目部与俱进混凝土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商品砼搅和物的质量验收按照GB-T50080-2002《普通混凝土拌和物性能试验方法标准》的有关规定验收;买卖双方均应委派专人负责;商品砼的取样和组批应按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中的有关规定去执行;买卖双方均应委派专人负责;商品砼强度评定:按照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GB-50204-200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由买卖双方留置交货检验试件和备用试件;经标准养护至龄期后荷载”。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检验由双方共同参与,且应按照规定留置检验的试件和备用试件。虽然在俱进混凝土分公司交货后,根据新亚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10月20日、11月12日(均为检验机构收样日期)委托河南省国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的结果,送检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合格,但上述检验的取样并非供需双方共同参与,且取样份数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量要求,故不能仅依据上述检测结果即认定俱进混凝土分公司所供混凝土均符合合同约定的强度标准。而新亚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为取样日期)又委托新乡市高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盐城一建烟塔分公司承建的烟囱工程利用钻芯法进行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结论为抗压强度未达到40MPa。各方对该检测结论并无异议。本案诉讼过程中,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根据盐城一建烟塔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海天检测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结论为:“1.案涉混凝土强度等级不符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的C40要求;2.混凝土的坍落度不符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技术要求,混凝土的石子粒径、水泥品种及等级不完全符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技术要求,混凝土的配合比、水比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中没有具体约定;3.商品混凝土拌合物、施工工艺和养护条件与最终混凝土实际强度有直接关系。造成涉案烟囱混凝土的强度不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因素众多,但被申请方(指俱进混凝土分公司)在混凝土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控严重缺失。”海天检测公司的《鉴定报告》亦可证明盐城一建烟塔分公司承建的烟囱工程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符合合同约定,虽然该报告没有明确造成烟囱工程的混凝土强度不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具体原因,且认为影响因素众多,但作为需方的盐城一建烟塔分公司和作为供方的俱进混凝土分公司对此均有责任,即其双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混凝土交货检验,导致了混凝土未达标的原因及责任方无法查清。鉴于盐城一建烟塔分公司在烟囱工程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达标后已经对该工程实际进行了加固,加固费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经过江苏锦东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故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判决俱进混凝土分公司承担盐城一建烟塔分公司一半的损失,无明显不当。
综上,俱进混凝土分公司、俱进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荐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许俊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闻方惠